【导读】
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规定了竞业禁止义务,劳动合同法针对特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间,亦施加了竞业禁止义务。但是同一种制度在两种不同的法律范畴中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在实践应用过程中亦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下面我们结合一则实务案例来看看,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高管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如何看待的。
【案例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五:徐某与某环保公司竞业限制纠纷
【基本案情】
徐某于2006年9月30日进入某环保公司工作,岗位为副总工程师。徐某在某环保公司的《岗位说明书》中任职者处签字,该说明书中的岗位概述为“协助公司技术、业务等管理工作”,并明确了具体工作内容。徐某与某环保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
案外人张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张伟娟系镇江某环境科技公司股东,该公司数位股东与某环保公司原工作人员之间均系配偶关系,该公司一般经营范围与某环保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互包含。
2017年7月17日,某环保公司作出《关于对徐某作开除处理的通知》,以徐某违反作为公司监事会主席、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而应当负有的忠实义务,以及《公司法》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同类行业经营禁止性规定,给公司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和危害为由,与徐某解除劳动关系。
【徐某认为】
解除不当,要求某环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判决】
一审:驳回徐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徐某系某环保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协助公司技术、业务等管理工作,且与某环保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足以证明根据徐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其掌握某环保公司重要技术或商业秘密。徐某的配偶张某系镇江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且该公司数位股东与某环保公司原工作人员之间均系配偶关系,该公司与某环保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互包含,徐某未证明其妻子张某具有环保工程的从业经历,故从上述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徐某参与了某环境科技公司的设立与经营。徐某作为掌握某环保公司重要技术的高层管理人员,考虑到其过错、其对潜在法律后果的预见及其违反忠诚义务将导致的商业影响,某环保公司依法享有解除权,判决驳回徐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后徐某提起上诉,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司的高管在用人单位具有特殊地位,属于“特殊的劳动者”。
在公司法律体系框架下,公司高管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在劳动法律体系框架下,公司高管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组织成员,在劳动过程中应当维护、增进而不损害用人单位利益,遵守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这是基于劳动关系的人身性、隶属性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忠实义务。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往往表现为未遵守竞业禁止性约定,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从而损害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利益,既不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也有损于劳动者最终的就业权利。
因此,本案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依法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