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如今,你要跑去问十个大企业的HR,大概有他们全知道《竞业限制协议》,因为这份协议对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起到很关键的作用,各大企业管理层都非常重视,要求核心员工必须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但要是在十多年前,甭说HR和劳动者,可能连企业老板都不清楚“竞业限制”是个什么东西。因为,那时候大家对职场上的法律都不大了解。
给大家分享一个八九年前“竞业限制”相关的案子,还十分有趣。案件中的用人单位反倒因为不大懂得“竞业限制”,而避免了十几万的损失。让人无语的是,劳动者并没有因为“强烈的”竞业限制意识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
【案件名称】
沈某与北京豪腾嘉科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4)一中民终字第07989号
【基本案情】
沈某于2012年5月22日入职豪腾嘉科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7月31日,职位为人事经理,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10000元,转正后每月11144元。其正常出勤到2012年12月20日,并于当天通知公司要休病假,向公司出示了医院出具的病假条,公司表示同意。
2013年2月1日其收到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公司应支付其基本生活费。
2012年12月20日以后,其遵守公司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规定,故公司应支付其相应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请求判令豪腾嘉科公司支付其:
1、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基本生活费1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
2、保密费109728元;
3、竞业限制补偿金40118.4元;
4、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2月1日的未休年假工资3074.21元。
沈某主张其履行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约定,要求豪腾嘉科公司支付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为证明该主张,沈某提交了员工手册予以佐证。员工手册第十二章第19条规定,对高级员工实行“竞业限制”制度,限制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财务人员、销售人员等高级员工的以下行为:
1、自行设立与本公司竞争的公司;
2、就职于本公司的竞争对手;
3、在竞争企业中兼职;
4、引诱企业的其他员工辞职;
5、引诱企业的客户脱离企业;
6、在离职后,与企业进行竞争的其他行为。非高级员工不实行“竞业禁止”制度,不签订《保密合同》,但对有证据表明侵犯本公司技术及其他商业机密,给本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争议焦点】
豪腾嘉科公司是否应当向沈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有竞业限制的约定。《员工手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不是豪腾嘉科公司要求沈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不能作为沈某要求豪腾嘉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依据,故沈某要求豪腾嘉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实,订立竞业限制协议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达成合意,而企业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体现的是用人单位单方的意志。因此,无法以规章制度的方式为劳动者设立竞业限制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