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依据法律规定,解除了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后,并不丧失按约定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基本案情】
滕某原系锋亚公司员工。2007年12月12日,双方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锋亚公司将每月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并约定如锋亚公司违反约定,则支付违约金5万元;滕某违反约定,亦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还承诺主动解除与其他单位的劳动合等。
2014年8月7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锋亚公司未向滕某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后滕某提起仲裁、诉讼,要求与锋亚公司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生效判决以锋亚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三个月未支付滕某竞业限制补偿为由,确认双方竞业限制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
2015年2月5日,滕某又提起仲裁,要求锋亚公司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违约金50,000元,以及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3,90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锋亚公司支付滕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违约金50,000元、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9,923.63元。
锋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锋亚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三个月未支付滕某竞业限制补偿,显系对协议的违反,应根据协议约定向滕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对仲裁裁决的锋亚公司向滕某支付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9,923.63元,因锋亚公司未就该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锋亚公司支付滕某违反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违约金50,000元,以及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9,923.63元。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违反协议约定而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限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生效判决已认定锋亚公司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未按期支付滕某竞业限制补偿金,故锋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该司法解释赋予劳动者相应的解除权,滕某在前案诉讼中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了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但并不丧失向锋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对违约金金额的约定尚属合理,难谓畸高,故锋亚公司关于调整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法院最终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