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离职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达成了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合意,这种合意有两种体现方式,一是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竞业限制协议,二是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有单独的竞业限制条款。那么,在没有单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劳动者离职后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案件名称】
北京华宇创新钽铌科技有限公司等与长沙南方钽铌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基本案情】
许登峰于1999年7月19日入职华宇科贸公司。2011年1月1日,许登峰与华宇科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许登峰担任公司研发岗位工作,后续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曾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补充保密协议》,内容约定“1.乙方即使离开甲方,三年之内不得创办喷丝头制造专业公司,或参与其他喷丝头制造企业的工作。……”2014年2月14日,华宇科贸公司(甲方)、许登峰(乙方)、华宇钽铌公司(丙方)签订《<劳动合同>转接同意书》,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甲方与乙方在本同意书签订之前正在执行的《劳动合同》由丙方(甲方的全资子公司)转接,相关权利和义务同时转接。
劳动合同转接后,乙方在甲方的工龄与乙方在丙方的工龄合并延续计算。”三方签字、盖章。2014年2月14日,华宇钽铌公司与许登峰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约定许登峰担任研发部副部长岗位,在“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一条(二)保密协议”中约定“1.保密内容:(1)甲方各项产品的生产技术,包括生产设备、工艺、技术、数据、图纸、样品及一切与之有关的实际操作方法等。但不包括经甲方法人同意,允许客户参观喷丝头的一般制造过程(指磨针、冲孔、测量)。(2)甲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客户信息、营销渠道、销售价格、销售策略、采购资料、不能公开的财务资料及发展方向等商业信息。2.乙方无论甲方公司工作期间或离开甲方公司以后,均应遵守本协议的各项条款,如有违反,甲方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及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许登峰在华宇钽铌公司工作至2016年1月26日,后请事假至2016年2月14日,此后未返回公司工作,直至2016年2月16日向华宇钽铌公司邮寄发出《辞职报告》。2016年5月13日,许登峰与长沙钽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许登峰在销售部门承担工作任务,每月工资5000元。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宇钽铌公司与许登峰之间是否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许登峰与华宇钽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保密协议,考虑到华宇钽铌公司的经营业务及许登峰在该公司的岗位性质及工作年限,许登峰作为研发部副部长,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负有特定的义务,故对其离职后从事同类经营应当然予以一定的限制,则双方约定的保密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就相关商业秘密达成了竞业限制协议,许登峰应当遵守相关约定。综上,本院认为许登峰与华宇钽铌公司之间存在竞业限制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