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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竞业限制”中的几个实务问题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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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竞业限制期间未支付补偿,竞业限制协议是否还有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答案是肯定的,《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才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所以在三个月内即使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劳动者依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违法竞业限制的,依然需要支付违约金。


2、竞业限制期间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达到三个月,解除是“全自动”解除吗?

首先解释下“全自动”解除,就是解除无需劳动者通知单位,只要达到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那么竞业限制协议自动解除。这时候劳动者也无需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实务中有两种观点:

浙江支持“全自动”解除: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 浙高法民一[2015]9号)第二条中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达三个月,劳动者此后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视为劳动者已以其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根据浙江的规定,那么只要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达到三个月,劳动者直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视为以实际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并且无需支付违约金。

 

某些地区支持“手动”而不支持“全自动”

那么最高院的观点是“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劳动者有一个“请求权”也就是说需履行一个通知义务,所以是完全的“手动”,而非“全自动”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955号法院认为:

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因公司原因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三个月以上,故劳动者有权要求解除该协议。但在劳动者行使解除权前,双方仍应遵守该协议。一审法院确认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正确。劳动者要求不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法院,即使单位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只要劳动者未行使解除权,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依然需要支付违约金

比如(2019)粤03民终13035号中法院认为:

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已包含在工资之内的约定虽然不当,但竞业限制的约定并不因此无效。公司未在劳动者离职后按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可请求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得以此违反其竞业限制义务。


3、竞业限制期间未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能够解除吗?

举个例子: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上约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5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结果员工离职时单位反悔了,想以30%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单位觉得亏了,因为不约定都不用支付50%)。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按照30%的标准支付的。

劳动者能够解除或者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吗?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08年

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根据深圳的规定,再结合前面的案例及最高院司法解释来看,即使“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也要超过达到三个月,劳动者才享有解除权。

根据举重以明轻,这里的“未足额支付”≠“未支付”,显然后者更为严重,且即使“未支付”劳动者也并不当然的享有解除权,且有三个月期限的限制。

那么当“未足额’支付时,同样也并不当然享有解除权,笔者的观点是如果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可以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规定要求单位返还违约的差额。

如果直接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将有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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