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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是不是所有员工都要签?

2021

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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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场当中,我们常常会看到这样一种状况:很多公司在聘用员工的时候,出于为公司利益考虑的角度,几乎要求所有入职的员工都要签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其实,这种做法有点并不可取。根据我国《劳工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也就是说,《竞业限制协议》并非需要所有员工都签,而是应该有针对性地与有需要的员工签竞业限制协议。和一些无法接触到公司商业秘密的普通职员签订《竞业限制业协议》,完全是画蛇添足之举,因为这份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作用,不过是几页写满无用文字的废纸而已。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

被告:马某

2017210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29日生效,201928日终止,201729日至201738日为试用期;马某担任舞蹈教学主管岗位,A公司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根据工作绩效的完成情况获得相应的绩效工资等。

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知识产权归属合同》、《培训协议书》。《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约定:在职期间马某有从A公司处获得商业秘密的机会,A公司对马某的劳动支付了工资、奖金、提成等报酬(含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马某知晓如侵犯A公司的商业秘密会对A公司造成极大损害,为保护A公司的商业秘密,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本合同所提及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与A公司经营业务相关的:A公司及其特许人的财务数据、统计数据、运营手册、管理制度、发展计划、组织机构及相应的人员信息;市场调查、产品调研、产品开发、产品设计、定价政策及相关信息;广告策划、广告代理、广告设计、广告投放、市场反馈及相关信息;营销资料、营销模式、营销团队及相关人员信息;价格政策;拓展计划、供销渠道;客户资料、客户诉求等一切与A公司业务有关的内容;马某对在A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A公司或特许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马某承诺除了履行职务需要外,未经A公司书面许可,马某不得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泄露A公司或特许人的秘密;马某保密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间及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3年内;A公司在支付马某的工资报酬时,已经支付了保密费用,故无须在马某离职后另外支付保密费;马某承诺非经A公司书面同意,在劳动合同期间及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2年内,马某不得以自己或以他人名义直接或间接在投资、经营与A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商业行为,也不得到与A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

马某认可A公司在支付马某的工资报酬时,已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金,故而无须在马某离职后另外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马某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或者违反A公司或特许人相关规章制度的均视为违约,马某因违约行为所得到或享有的任何利益、权益都归A公司所有或特许人所有,同时按如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马某违反本合同约定行为的,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A公司有权从马某的工资报酬、奖金、分红直接扣除相应数额作为违约金;未造成实际损失或实际损失无法计算的,马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18610日,马某向A公司申请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

2018910日,A公司同意马某离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

20181213日,A公司向马某转账5000元,备注达趣10月、11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次日,马某将该笔款项退回A公司。

2019110日,A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马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以及公证费1000元。

马某抗辩称:

竞业禁止规则主要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答辩人虽然签订了保密协议,但仅凭该保密协议无法认定答辩人知悉商业秘密,被答辩人应就答辩人知晓的内容系商业秘密负有举证责任。

法院认为:

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马某在A公司处担任舞蹈教学主管岗位,并非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法律上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A公司未举证证明马某接触到的舞蹈教案和课程体系系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也未举证证明马某能够接触到A公司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马某告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

评析:

从上述案例可见,用人单位在与员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时,是不应当偷懒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效性取决两方面:

一是,用人单位应当证明员工所接触的商业秘密内容为何物?

二是,用人单位应当证明员工日常职务接触的内容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Tips:用人单位在与员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前,提供以下几点注意事项:

首先,用人单位需要明确员工职务能接触的内容,这些内容是否具备足够的价值值得公司投入精力将其作为公司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其次,若用人单位认为员工所接触的内容是公司极为机密的信息,能为公司带来巨大收益,还需要看此内容以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是否合适,并非所有的信息都适合以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例如:

1)通过反向工程或简单测量等方式即可得到的信息不满足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无法获得保护。

2)通过简单的检索即可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也是不满足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无法获得保护。

最后,若公司的确将员工所接触内容视为公司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则公司在员工的日常工作职务中应当尽可能的留下其“接触”的痕迹,例如:涉密纸质文档的借阅、复制记录、涉密电子文档的接收记录、涉密电子文档的拷贝记录、涉密电子文件下载、传输跟踪记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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