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很多企业都会和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员工离职后原单位会支付适当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禁止对方到竞品公司就职避免泄露自己的商业秘密。但是,有些企业认为离职人员所掌握的不算是商业秘密,不需要对方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更不想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那么,用人单位应当如何操作?
【基本案情】
徐志于2011年7月18日入职中兴公司,担任法务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中兴公司)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徐志)工资,月工资为税前人民币10800元,其中80%为基本工资,20%为浮动工资,浮动工资具体发放数额根据乙方当月的工作绩效完成情况进行评定,最低不低于0;甲方根据乙方当月的考勤情况向乙方支付上下班交通补贴,在乙方正常出勤的情况下,上下班交通补贴为:税前人民币1200元/月;甲方根据乙方当月的考勤情况向乙方支付伙食补贴;甲方按照岗位有权要求乙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签订保密协议以及竞业限制协议,若乙方拒绝甲方要求签订相应协议的则乙方不能到该岗位上岗;乙方如与甲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离职后按该协议执行。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兴公司应否向徐志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院认为】
徐志与中兴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甲方如确认乙方有竞业限制必要,应发给《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乙方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开始;甲方如确认乙方无竞业限制必要,应发给《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乙方无需承担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乙方在离开甲方时未提出确认申请的,其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自其离开在甲方的工作岗位之日起自动开始。”
本案中,徐志于2013年11月1日离职。根据《竞业限制协议》,即便徐志未提出确认申请,竞业限制义务也自其离开中兴公司之日起自动开始。后中兴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徐志发送不启动竞业限制的通知。故本院对于徐志关于离职后第一个月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中兴公司上诉称发送邮件只是对徐志不启动竞业限制的确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中兴公司应当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额外支付徐志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对于中兴公司应当支付徐志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要旨】
竞业限制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以劳动者者离职为生效条件。一旦劳动者离职后开始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需要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需要额外向劳动者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后方可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因此,用人单位无需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最迟应在劳动者离职当日通知劳动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才能避免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