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XXXX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罗某钿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案件一审,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没有约定竞业禁止的时间及补偿费标准,但被告主张按其平均工资30%计算10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没有违反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经济补偿。
【裁判要旨】
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没有约定竞业禁止的时间及补偿费标准,但被告主张按其平均工资30%计算10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没有违反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经济补偿。
【关键词】
经济补偿 竞业禁止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XXXX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被告:罗某钿
原告广东XXXX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智能公司)与被告罗某钿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XXXX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入职原告单位从事机械工程师工作,工资为12000元/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和竞业禁止协议。2020年3月31日,被告以个人原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关于解除<竞业禁止协议>的通知》,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收到该通知。
2020年7月6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并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20〕1243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三劳人仲案字[2020]124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情况,证明本案经过诉前劳动仲裁程序;该仲裁裁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包括被告在2020年3月31日从原告处离职,于2020年4月1日到佛山市光华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的事实,说明被告在离职前已经跟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设备制造企业联系从事相关工作,违背了竞业限制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一百万元;仲裁裁决认可了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第四条第五款并没有约定竞业补偿的标准以及补偿的时间。
3.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泽义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明确其在原告处离职后第二天就在佛山市光华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佛山市光华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自动化设备制造销售,其业务范围与原告的业务范围是一样的;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泽义明确,对工作未满一年的工程人员不适用竞业限制,即该竞业禁止协议作废,不再适用,现在既然被告要求根据竞业禁止协议进行补偿,原告也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4.竞业禁止协议书,证明双方确实签订过竞业禁止协议书,除了没有约定经济补偿外,竞业禁止协议第七条规定了被告必须履行相应义务,即必须告知原告其住所地址、联系方式和情况,被告应当积极配合,而被告并没有按照该约定履行,不具备请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条件;其中第五条规定了被告违背竞业禁止协议的,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造成原告损失的,还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5.解除竞业禁止协议及邮寄送达情况,证明原告除了通过微信方式告知被告解除竞业禁止协议外,还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邮寄关于解除《竞业禁止协议》的通知,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3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也规定了,如果没有约定具体补偿的,最多只能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原告在2020年5月8日的微信中已经告知被告解除竞业禁止协议,特别说明被告属于工作不满一年的人员,不适用竞业禁止协议,即其不应得到竞业限制补偿。原告没有竞业禁止协议书的原件,是因为原告早就通知被告解除竞业禁止协议,所以原告就没有再留存这份协议,现在这份协议是根据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协议复印的。
罗某钿辩称,一、被告辞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强制试用期不买社保、三个月不发工资等,而国家没有法律规定劳动者离职后,不能在第二天进入新单位工作。二、竞业禁止协议,禁止的是竞争行业,原告单位从事的是家具行业的封边机生产制造,被告进入新的单位所从事的是陶瓷行业的智能设备,与原告单位没有任何竞争关系,并且,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的是机械设计工作,而在新单位从事的是销售工作,在工作性质上也完全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三、原告未按协议准时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被告在2020年11月3日才收到原告解除竞业禁止通知,三劳人仲案字〔2020〕1243号仲裁裁决合法公正,应予尊重,请法院依法维持该仲裁裁决。
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入职原告单位从事机械工程师的工作。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为12000元/月。原、被告还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被告不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100万元,但没有约定被告离职后竞业禁止的时间及补偿费标准。2020年3月3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关于解除<竞业禁止协议>的通知》,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收到该通知。
2020年7月6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并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20〕1243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罗某钿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因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故双方应按竞业限制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2020年3月31日辞职后,于2020年11月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关于解除<竞业禁止协议>的通知》,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该期间存在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没有约定竞业禁止的时间及补偿费标准,但被告主张按其平均工资30%计算10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没有违反规定,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经济补偿36000元(12000元/月×10个月×30%)。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缺乏依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XXXX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罗某钿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XXXX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XXXX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家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欧海彤
书 记 员 麦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