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结果:驳回用人单位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需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付劳动者补偿金。在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实际履行该义务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案件中离职证明中载明的“不得在周边从事同行业工作”,按通常文意理解,具有限制劳动者在离职后,在周边同行业任职的意思,应认定为竞业限制条款。**技术培训中心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王X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因此,法院认定王X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并据此认定王X有权要求**技术培训中心支付经济补偿。
2、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证据:员工提供证据证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以及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2、离职证明(记载有竞业限制的条款);3、新单位劳动合同。
编者: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XXX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技术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住北京市丰台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技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技术培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X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3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技术培训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X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为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二、离职证明虽写了“不得在周边从事同行业工作”,但并无实际的约束力,**技术培训中心没有要求王X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一审判决据此句话认定存在竞业限制条款,认定事实不清。三、王X未就其实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举证,一审判决认定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认定事实不清。四、王X从**技术培训中心离职至申请仲裁间隔一年,从未与**技术培训中心沟通解除竞业限制或要求支付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证明其知道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王X时隔一年申请仲裁违反诚信原则。
【被上诉人答辩】
王X辩称,《保密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王X离职后,**技术培训中心继续要求王X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和从业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王X有权要求**技术培训中心经济补偿,且王X从**技术培训中心离职后,确实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在2家不同公司担任设备运维工程师和图书专员工作。故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请求】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技术培训中心支付王X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5960元;2.判令**技术培训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于2019年1月11日入职**技术培训中心,担任网管,**技术培训中心(甲方)与王X(乙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双方约定工资为税前6000元/月,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税前4800元/月。保密协议中约定:“第二条乙方的保密义务(一)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对外公开披露或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将本协议所涉及的保密信息直接或间接地披露给他人,包括根据其职责不需要掌握相关信息的甲方员工及公司指定传播范围以外的甲方员工,亦不将其用以与甲方进行竞争或用于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乙方特别同意自甲方离职后继续承担此义务。”该保密协议有**技术培训中心盖章,亦有王X签字。
2019年4月18日,**技术培训中心向王X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兹证明王X,自2019年1月11日入职我校担任综管中心部门网管岗位,至2019年4月17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因签订相关《保密协议》,不得在周边从事同行业工作及泄露任何关于校方信息,如经发现校方将对当事人追究相应责任。”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技术培训中心的主营业务是中小学的技术培训。
一审庭审中,王X向法庭陈述,其自**技术培训中心处辞职后,在北京三保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保咨询公司)从事网管工作,2019年4月18日入职该公司,公司主营业务是保安、保洁、保姆的招聘。2019年8月或9月从该公司离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在北京西西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西弗公司)从事图书专员的工作,2020年5月后未再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技术培训中心与王X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在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实际履行该义务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即劳动者获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条件包括两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和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关于前者。王X称保密协议和离职证明均有竞业限制约定,分述如下:其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王X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技术培训中心内部商业信息,未约定竞业限制相关内容;其二,**技术培训中心向王X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载明“不得在周边从事同行业工作”,从通常理解来看,该语句文意具有限制劳动者在离职后,在周边同行业任职的意思,将其认定为竞业限制条款并无不妥。但需要说明的是,该条款未就限制范围、限制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予以明确。关于后者。本案中,王X对其离职后的就业情况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其在离职后依据离职证明中载明的竞业限制条款,未在周边从事网管工作。故王X要求**技术培训中心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经济补偿的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王X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当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30日,按每月2120元计算,共计5158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每月2200元计算,共计39600元。故对于王X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技术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X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4758元;二、驳回王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技术培训中心提交以下材料:**技术培训中心、西西弗公司工商登记查询页面打印件,用以证明:王X就职的三保咨询公司、西西弗公司与**技术培训中心经营范围重叠,因此王X违反了竞业限制规定。王X对此材料发表意见称: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材料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审理】
二审中,王X提交以下材料:王X与三保咨询公司、西西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王X从**技术培训中心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未从事相关工作。**技术培训中心对此材料发表意见称:王X二审陈述与其一审陈述矛盾,其一审陈述曾做过网管工作,王X没有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盖有三保咨询公司、西西弗公司印章,且无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需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付劳动者补偿金。在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实际履行该义务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本案中,**技术培训中心向王X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载明“不得在周边从事同行业工作”,按通常文意理解,具有限制劳动者在离职后,在周边同行业任职的意思,应认定为竞业限制条款。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技术培训中心的主营业务是中小学的技术培训,王X的竞业限制义务为“不得在周边从事同行业工作”,并非禁止王X从事网管工作,王X在三保咨询公司、西西弗公司均未从事与**技术培训中心同行业的技术培训工作,**技术培训中心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王X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王X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并据此认定王X有权要求**技术培训中心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王X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经核算,一审法院根据不同年份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金额,计算相应金额后,核定的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技术培训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技术培训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