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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约定不同于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约定案例

摘要:

裁判结果:法院驳回单位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1、公司以保密协议条款的约定(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违反协议)主张周X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但是案涉争议事实发生在周X离职之后,不能对条款中的劳动合同期扩大解释为包含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间。
2、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周X在职期间就与其离职后入职的上海**公司存在联系,法院不支持公司主张。

编者: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XX

【当事人基本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X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X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二审判决,改判周X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我公司给付违约金,诉讼费由周X承担。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遗漏重大事实。周X自认在我公司离职后便入职我公司的竞品公司。此情形表明周X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即已与竞品公司有联系,违反了双方于2019213日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的义务。(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周X无需向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应为《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亦为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义务。只有竞业限制义务解除或履行完毕,劳动合同才绝对终止,故竞业限制履行期限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为应有之意。《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就是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即便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也应酌定判决违约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

X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所称判决遗漏重大事实的申请理由,没有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我无需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符合双方《保密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

——··—— 

 

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X**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公司主张周X应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问题。**公司以《保密协议》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主张周X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但该条款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违反协议为前提,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周X离职之后,**公司主张对上述条款的劳动合同期扩大解释为包含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间,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公司以周X离职后随即入职上海**有限公司的行为反向推断周X在职期间即与上海**有限公司存在联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公司在本案中未就周X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举证证实,故一、二审法院对**公司要求周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判 长  田 燕

 判 员  王 宁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记 员  刘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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