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张某在已签订《入职(离职)承诺书》《保密和竟业限制协议》且明知其负有保密、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在任职期间参与投资设立济南**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发展有限公司并任职,且两公司经营范围中“厨房用具”与**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中“厨房设备加工销售”相近,两公司经营范围中“机械设备”与**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中“食品加工机械”存在重叠。原审据此认定张某的行为违反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并继而判令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关键词:竞业限制、经营范围重叠
编者: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1632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1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店子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张某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竞业限制是指相同产品和相同业务,即是指企业的实际经营产品和业务,而不是企业营业执照的注册范围,也未提及企业营业执照的注册经营范围。因此判定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的标准应是企业从事的具有相同产品和相同业务,而不能仅凭企业营业执照注册经营范围中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注册经营行业。济南**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不能判定两家公司与**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张某与济南**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发展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实际关联关系,也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事实。张某在2017年9月济南**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之后即退出该公司不再参与任何经营,且该公司已于2019年9月注销。张某在北京**发展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的3月初就退出该公司。张某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主体资格,其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应无效,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根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依规除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外,普通员工只有知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后才能成为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而张某仅系普通职工,并不知悉公司任何秘密,并非适格主体。用人单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与普通职工签订的相关竞业限制协议应属无效。原审在**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张某具有特定技术或经营秘密以及张某存在接触商业秘密可能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张某主体身份有误。**科技公司提交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已被篡改,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依据规定,只有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竞业限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主张违约金。案涉协议约定未履行保密义务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科技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其要求张某支付20万元违约金过高。(2020)鲁16民终1759号民事判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科技公司提交意见称,张某具备法定竞业限制人员主体资格,张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原审依据双方约定判令张某承担违约责任正确,张某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张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张某入职**科技公司时签订《入职(离职)承诺书》《保密和竟业限制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张某对因工作所获取的企业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并对保密和竞业限制作出约定,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张某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并无不当。张某在已签订《入职(离职)承诺书》《保密和竟业限制协议》且明知其负有保密、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在任职期间参与投资设立济南**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发展有限公司并任职,且两公司经营范围中“厨房用具”与**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中“厨房设备加工销售”相近,两公司经营范围中“机械设备”与**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中“食品加工机械”存在重叠。原审据此认定张某的行为违反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并继而判令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张某主张两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但并无证据证实且亦无法否认其违反承诺的事实,本院对其此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张某月工资5000元,原审据此并根据《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判令张某应承担约定违约金,亦无不当。张某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无证据证明且违约金数额系双方自愿形成,本身具有一定的惩罚作用,原审对其此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某所提供的新证据系规范文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另主张**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的,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宗芳如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