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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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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一直持续,用人单位不能确定竞业限制期限内的具体损失,如果单纯以劳动者其成立独资企业即认定为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不利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一直持续,用人单位不能确定竞业限制期限内的具体损失,如果单纯以劳动者其成立独资企业即认定为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不利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

摘要:

   被告长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成立长维电子公司,被告虽在劳动仲裁中处认于2016年11月-12月期间已知晓被告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但就当时的情况是无法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且被告所成立的长维电子公司目前仍在正常经营,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不能确定原告国众发电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的具体损失,本案如单纯以原告自2016年11月知晓其成立独资企业即认定为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不利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键词:
仲裁时效

——编者:廖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03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8-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国众发电公司。

被告:长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国众发电公司与被告长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原告国众发电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申请先行调解。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众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华、白峰,被告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众发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反劳动合同竞业限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徳劳人仲裁定(2017)48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条款及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原告公司曾经的总经理,技术总工程师,属于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受竞业限制约定的约束,而被告在未离职的情况下,便作为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7月14日注册成立了四川长维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维电子公司),该公司为原告经营业务相近的个人独资公司。被告成立公司之后,利用职务之便及掌握的商业秘密,承揽了诸多工程,给原告造成直接与间接损失约100余万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长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陈述的在还未离职时就成立新的公司,答辩人在原告处仅工作到2016年的6月,也只领取了6月的工资,我的工资收入也达不到原告陈述的60万元。另原告称答辩人离职后利用商业秘密承揽工程没有相关证据,也不符合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0月1日,原告国众发电公司为甲方,被告长某某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的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二十七条约定,一方应当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系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因乙方泄密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愿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因商业秘密泄露造成业务量减少,经营困难等状况形成的其他损失);第二十九条约定,乙方不论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甲方同行业企业就职或自办与甲方同行业企业。

被告长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事管理及技术工作。原告从2016年1月起,为被告长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8月。长某某离职后,原告国众发电公司未向长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7年12月8日,国众发电公司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依法裁决因被申请人非法终止劳动合同,违反合同约定成立个人有限公司给申请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万元。2017年1月11日,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7)第484号仲裁裁决,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的竞业限制约定属于无效条款,裁决驳回原告国众发电公司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于2018年1月15日送达原告国众发电公司后,原告国众发电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劳动仲裁中,被告自认2016年11月-12月期间已知晓被告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

另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长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长维电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电力设备研发,电厂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电动机及电力设备的设计、制造按照、检修及维护等,机组增容改造、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机组备品配件、轴瓦、水泵、阀门、密封件、五金机电销售。(依法经批准的项止,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言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目前处于正常营业的状态。

原告国众发电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0日,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电厂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高低压电动机及电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及维护、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凭有效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电站技术改造,备品配件、水泵、阀门、轴瓦、冷却器、各类密封件、五金制品、劳保用品、服装、针织品的加工、生产(需取得环评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和销售;电气自动化元件、矿山专用机械、环保节能设备销售,自有房屋租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动能管线的安装、维修工程;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维修、改造。(依法经批准的项止,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言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目前也处于正常营业的状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长某某的离职时间问题

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1月,但被告领取了2016年7月的工资后,2016年8月就未再到公司上班;而被告主张自己于2016年6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告对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而被告对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关于被告领取了2016年7月的工资后,2016年8月就未再到公司上班的陈述,结合原告为长某某缴纳养老保险的截止时间,认定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长维电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国众发电公司营业执照、长某某的社会保缴费信息、国众发电公司财务报表、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国众发电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被告长某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的合同约定;三、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

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国众发电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长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成立长维电子公司,被告虽在劳动仲裁中处认于2016年11月-12月期间已知晓被告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但就当时的情况是无法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且被告所成立的长维电子公司目前仍在正常经营,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不能确定原告国众发电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的具体损失,本案如单纯以原告自2016年11月知晓其成立独资企业即认定为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不利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长某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的合同约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竞业限制条款仍有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经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应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本案中,被告长某某虽抗辩,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合同中的第二十九条已划掉即已解除该条约定,但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原告未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已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故该条款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长某某作为原告的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在工作中必然会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长某某不论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告同行业企业就职或自办与原告同行业企业,被告长某某离职过程中即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成立了长维电子公司,通过长维电子公司与国众发电公司经营范围的对比,可以认定原告国众发电公司与长维电子公司是同行业企业,也会导致原告同类产品的营业额下降,故被告长某某违反了双方关于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甲方同行业企业就职或自办与甲方同行业企业的竞业限制约定。

争议焦点三,关于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问题。

庭审中原告国众发电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国众发电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的财务报表,用以证明2016年-2017年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营业额下降8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虽能证明原告营业额下降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公司收入下降80万元与被告成立长维电子公司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告长某某抗辩原告国众发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长某某在离职期间即成立与原告同行业企业进行经营的行为,会导致原告同类产品的营业额下降,故综合考虑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职务及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等各种因素,本院对被告长某某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酌情支持8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长某某应向原告国众发电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8万元。

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众发电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8万元;

二、驳回原告国众发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静

人民陪审员  易秀兰

人民陪审员  唐诗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羿

书记员刘斌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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