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期间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员工忠实义务的体现,对价是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在职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需另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基本案情】
翟某于2013年7月22日入职某照明公司,从事产品结构设计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约定某照明公司支付给翟某的工资报酬中,已包括了其离职后需要承担保密义务应给付的保密费,数额为工资报酬的10%。若某照明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补偿金,翟某有权不履行该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若翟某不履行该义务,须向某照明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偿金总额20万元的违约金。2019年1月21日翟某在职期间成立了某科技公司,2019年4月3日离职。某照明公司要求翟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并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
【法院认为】
在职期间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员工忠实义务的体现,对价是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在职期间经营或者从事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的,不受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与否的影响,用人单位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应予支持。据此,翟某应向某照明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案例评析】
内诚于心,外信于人。“诚实守信”是建立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石,是职业道德的“立足点”。
翟某在与某照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开办了与该公司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竞业限制补偿金是为了弥补劳动者因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受到的薪酬上的损失,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是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经营或者从事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的,不受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与否的影响,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
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且违约金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时,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金额明显过高,可结合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劳动者在职期间的薪酬水平、用人单位实际损失等情况综合判定违约金数额。员工的忠实义务需要劳动者在就业的过程中秉持职业道德,遵守与用人单位的保密与竞业等各项约定,共同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和行业秩序,共同促进构建良性的市场竞争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