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竞业限制补偿金必须按月支付呢?
答案是不一定,有约定从约定。
【正文】
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职期间或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对用人单位而言,通过竞业限制制度能避免竞争对手获悉自己的商业秘密,以维护自己在某一领域的的竞争优势地位。而对劳动者而言,由于自由择业权受到限制,因此用人单位应给予一定补偿,即竞业限制补偿金。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竞业限制制度下所保护的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与用人单位的商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愈发频繁与凸显。《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竞业限制补偿的约定、救济途径等作了制度上的设计和规范,但实践中,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方式特别是支付时间的认定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导致了适用法律和裁判标准的模糊。
如下要分享的实务案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发放时间是“每四个月”发放一次,那么这是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呢?我们来看看。
【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原系被告A公司的副总经理。2014年4月8日,原告谢某与被告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原告谢某(乙方)与被告A公司(甲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乙方的竞业禁止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甲方在竞业禁止期间每四个月支付乙方42 460元经济补偿金。在竞业禁止期限内,乙方如果违反协议约定内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金额由乙方离职时的岗位级别决定,具体标准:A6级500 000元。如因甲方原因到期不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延迟时间甲方将按照应付经济补偿金总额的3%/月的标准向乙方加付违约金。其后,被告A公司按期支付了 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经济补偿金。
【谢某认为】
《竞业禁止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的“甲方每四个月向乙方支付一次竞业禁止补偿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属无效条款。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谢某关于“甲方每四个月向乙方支付一次竞业禁止补偿金”的约定无效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解析】
上述竞业金发放时间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理由如下:
第一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竞业禁止补偿金与工资不具有完全相同的性质。
第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非按月支付的约定不适用《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而系管理性、倡导性规定。从条文本义来看,在该条款中,对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用的是“可以”,对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的时间,也不是表述为“应当”,法律条文一般不会赋予多种的解读和矛盾的含义,既然条文用的是“可以”,因此从维护法律概念的统一性和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出发,立法者是没有用人单位必须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用意的,即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必须按月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第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非按月支付的约定不适用《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来看,该条针对的是“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即在这种情形下若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当按月支付。而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且明确了用人单位要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补偿的具体数额、支付的具体时间后,支付经济补偿的时间就应当从约定,而不是必须按月支付。因此,从该法条来看,谢某与A公司的约定也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第四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非按月支付的约定与《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不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与谢某与A公司约定“甲方每四个月向乙方支付一次竞业禁止补偿金”并无冲突。
从该条规定本义来理解,是指在用人单位未及时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的期限应在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最后一天起经三个月后才能行使。该规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仍然有效,即若A公司在第四个月的最后一天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又经过三个月后,谢某便可以行使竞业限制的解除权。因此,双方约定中的“每四个月”与法条规定的“三个月”并不是同一性质,也不能从法条中当然推导出竞业禁止补偿只能按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