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保密义务部分的约定,应视为二者就商业秘密达成了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中存在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该约定明确了竞业限制的范围,虽然对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未明确,但并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下面,我们不妨结合实际案例分析一下。
【基本案情】
许登峰于1999年7月19日入职华宇创新科贸公司。2011年1月1日,许登峰与华宇创新科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许登峰担任公司研发岗位工作,后续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曾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补充保密协议》,内容约定“1、乙方即使离开甲方,三年之内不得创办喷丝头制造专业公司,或参与其他喷丝头制造企业的工作。……”2014年2月14日,华宇创新科贸公司(甲方)、许登峰(乙方)、华宇创新钽铌公司(丙方)签订《转接同意书》,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甲方与乙方在本同意书签订之前正在执行的《劳动合同》由丙方(甲方的全资子公司)转接,相关权利和义务同时转接。
劳动合同转接后,乙方在甲方的工龄与乙方在丙方的工龄合并延续计算。”三方签字、盖章。2014年2月14日,华宇创新钽铌公司与许登峰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约定许登峰担任研发部副部长岗位,在“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一条(二)保密协议”中约定“
1、保密内容:
(1)甲方各项产品的生产技术,包括生产设备、工艺、技术、数据、图纸、样品及一切与之有关的实际操作方法等。但不包括经甲方法人同意,允许客户参观喷丝头的一般制造过程(指磨针、冲孔、测量)。
(2)甲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客户信息、营销渠道、销售价格、销售策略、采购资料、不能公开的财务资料及发展方向等商业信息。
2、乙方无论甲方公司工作期间或离开甲方公司以后,均应遵守本协议的各项条款,如有违反,甲方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及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许登峰在华宇创新钽铌公司工作至2016年1月26日,后请事假至2016年2月14日,此后未返回公司工作,直至2016年2月16日向华宇创新钽铌公司邮寄发出《辞职报告》。2016年5月13日,许登峰与长沙南方钽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许登峰在销售部门承担工作任务,每月工资5000元。
【争议焦点】
许登峰与华宇创新钽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业限制协议的认定。
【法院认为】
根据许登峰与华宇创新钽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保密协议”部分的约定,应视为二者就商业秘密达成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范围,虽然对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未明确约定,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许登峰离职后应如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限不得超过离职后两年。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华宇创新钽铌公司在许登峰离职后从未向许登峰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在许登峰入职长沙南方钽铌公司之前的期间内,华宇创新钽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许登峰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