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是最高院《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中列举的一项重要的保密措施。在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日常工作中,签署保密协议可能是最普遍、最常用、成本最低的做法。即便不签署单独的保密协议,在劳动雇佣、买卖、技术许可、合作开发等活动中,企业也基本都会在相应的合同中加入保密条款。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有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的情形和没有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的情形极有可能得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笔者接下来要分享的这个案例就很好地诠释了这一点:在《姚某等与王某[1] 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 73 民终 686 号)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方面,对于三公司与高尔夫球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未约定保密条款的情形,……此种情况下,鉴于三公司未能对与高尔夫球场的合作信息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防止信息泄漏,故本院对三公司主张其与相关球场之间的合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对于三原告与高尔夫球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对协议内容均负担保密义务之保密条款的情形,应当认为三公司已经对其与相关高尔夫球场的合作信息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故对三公司主张该部分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予以支持。”在该案中,同一权利人与不同的高尔夫球场之间签署了多份合作协议,部分协议有保密条款,部分协议没有保密条款,法院对这两类协议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保密协议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
既然保密协议如此重要,那么企业在哪些场景下要签署保密协议或在相关协议中加入保密条款?这同样可以参考央企的做法。《央企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19、21、22条中提供一些实用指引,具体而言,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应包括保密条款或者另行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商业秘密的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合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清产核资等活动中应当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境内外发行证券、上市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与相关机构、人员约定保密义务,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