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大前提,除了《劳动合同》以外很公司也会与核心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其目的就是防止核心员工离职后入职竞品公司,从而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那么,竞业限制期限是多少年?离职员工什么时候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瀚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美伦,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长明,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瀚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瀚邦医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长明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7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瀚邦医疗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二审判决,改判周长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我公司给付违约金,诉讼费由周长明承担。理由为:
(一)一、二审判决遗漏重大事实。周长明自认在我公司离职后便入职我公司的竞品公司。此情形表明周长明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即已与竞品公司有联系,违反了双方于2019年2月13日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周长明无需向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应为《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亦为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义务。只有竞业限制义务解除或履行完毕,劳动合同才绝对终止,故竞业限制履行期限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为应有之意。《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就是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即便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也应酌定判决违约责任。瀚邦医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周长明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瀚邦医疗公司所称判决遗漏重大事实的申请理由,没有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我无需向瀚邦医疗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符合双方《保密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长明与瀚邦医疗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瀚邦医疗公司主张周长明应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问题。瀚邦医疗公司以《保密协议》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主张周长明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但该条款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违反协议为前提,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周长明离职之后,瀚邦医疗公司主张对上述条款的劳动合同期扩大解释为包含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间,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瀚邦医疗公司以周长明离职后随即入职上海莱士血液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反向推断周长明在职期间即与上海莱士血液制品有限公司存在联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瀚邦医疗公司在本案中未就周长明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举证证实,故一、二审法院对瀚邦医疗公司要求周长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瀚邦医疗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瀚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笔者简析】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也就是说,《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离职员工才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瀚邦医疗公司主张,只要还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劳工合同》就不算终止或解除,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