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

竞业限制咨询热线:0755 889 06 110

当前位置: 首页 竞业禁止 在职期间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吗?

在职期间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吗?

2021

10-12

关注小程序

(扫描二维码)

联系乐辉

直线:0755 889 06 110

投诉:0755 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fawu@ipcoo.cn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软件产业基地5C栋1002A

   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简要案情】

   陶某从2002年起到江苏某科技公司工作,2010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协议第一、二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陶某从事技术管理工作,职务为电器自控组组长;第四条约定陶某工资报酬由基本工资和竞业补偿及组长技术补贴构成,工资按月全额支付,竞业补偿1万元并每年增加1000元,组长技术补贴1.2万元,在每年年底一次性发放;第六条约定陶某从事的是涉及科技公司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工作,应严格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陶某承诺在合同期间以及解除或终止合同后的五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散布、使用、转让,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科技公司有直接竞争的业务,不得到与科技公司有同类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供职,不得将科技公司的客户及业务用于自营或转他人经营;第八条约定陶某如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的,应支付科技公司违约金20万元整。后陶某先后共计收取科技公司以竞业补偿名义给付的28000元。

   2013年12月31日,在高邮市公安局武安派出所对陶某询问笔录中,陶某陈述了自己组织人员生产与科技公司的产品构成原理一样,产品形状相类似的包装机,并且对外销售包装机4台,传输机2台。 

   2014年10月10日,科技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陶某停止侵犯科技公司商业秘密以及从事包装机生产销售等竞争性行为,并一次性支付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规定的违约金20万元。

   【仲裁委裁决】

   陶某支付违约金15万元。

   陶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陶某向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

   【法院认为】

   双方所签聘用协议中关于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约定真实、合法、有效,陶某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协议中关于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约定,亦违背了其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该条对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定并不限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而是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均可以与之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仅是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作出规定。而且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负有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权和生存权。在职期间的劳动者本身已有劳动报酬作为生存保障,其就业权和生存权并不因履行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而遭受损害,而且保密和竞业限制也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尽的忠实义务之体现,故对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是否支付以及如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属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

   本案中,科技公司与陶某聘用协议中关于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陶某在工作期间已收取科技公司按照双方聘用协议约定所支付的竞业补偿款,故陶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