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公司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有权选择是否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于不要求履行的员工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当《竞业限制协议》已明确劳动者在整个聘用期以及聘用期终止后18个月内均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若免除员工的竞业限制义务,应以明示方式为之;未作明示,员工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13日葛某于入职日用品公司。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明确葛某系“骨干员工”,可接触保密信息。另约定:“如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有权选择是否要求员工在限制期内履行禁止竞争义务。如用人单位选择不要求员工在限制期履行禁止竞争义务,用人单位不支付禁止竞争经济补偿金。限制期为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到员工与公司的整个聘用期,以及终止日期之后的18个月。”
2017年11月15日,葛某辞职。
2018年1月8日,葛某加入日用品公司的竞争对手。
2018年3月20日葛某申请仲裁,认为其离职后,日用品公司从未告知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故要求确认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裁判结果】
判决:葛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上海静安法院认为】
葛某与日用品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葛某系负有保密义务的骨干员工,应在整个聘用期及聘用终止后的18个月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亦对竞业限制的内容和竞争对手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自双方签署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另约定,日用品公司在合同终止时有权选择是否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于不要求履行的员工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对此双方理解不一,但纵观本案,对葛某的意见不予采纳。
首先,相关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
其次,该约定的内容仅明确了日用品公司选择不要求葛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后果,即免除公司在竞业限制期内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无法反向推出若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则表示其选择不要求葛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最后,在《竞业限制协议》已明确葛某在整个聘用期以及聘用期终止后18个月内均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日用品公司若免除葛某的竞业限制义务,应以明示行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对葛某请求确认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
葛某再诉称,日用品公司自其离职至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时,已超过三个月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故竞业限制协议应予解除。葛某于2017年11月15日从日用品公司离职,2018年1月即加入《竞业限制协议》中载明的竞争公司,在三个月内已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此后,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并进行了诉讼和仲裁。因此,日用品公司在上述期间未支付经济补偿,系因葛某的违约行为所致,不符合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规定,对葛某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