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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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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若超出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则无效

 


摘要:

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性取决于签署人员是否属于法定应受保密义务约束的人员,非保密义务人员即使签署了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协议均对签署人不具有约束力,也即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
,保密协议,无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竞业限制范围

——编者:欧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XX
裁判日期:2021-09-15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L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区兴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万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杭某,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案情概述
上诉人L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
【上诉人请求】
L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杭某一审诉请。
事实与理由:
1.销售人员掌握着公司最核心的商业秘密即客户名单,且公司对销售人员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各项产品知识和应用场景培训,使其具备规划服务能力,该规划服务能力亦是公司的核心竞争力,故公司可以与杭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其进行竞业限制。
2.公司为培养销售员支出了不菲的培训费用,且一年差旅费支出达20余万元,认定杭某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对L公司显然不公平。
3.L公司对销售部和技术部人员的电脑加装了加密软件,可见公司采取了防止商业秘密泄漏的措施,杭某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被上诉人答辩
杭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
1.竞业限制协议的必要条款内容及“需选择”部分为L公司事后单方添加及选择,可见该竞业限制协议是L公司单方意思表示,系其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强加于劳动者的义务,违背了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的无效协议;
2.杭某并非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属于竞业限制约束的主体,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一审·——
【原告请求】
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L公司杭某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2.判令杭某无需支付违约金8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4月19日,甲方L公司与乙方杭某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载明因乙方工作范围涉及企业商业秘密,达成协议,签订时协议中所有涉及具体权利义务均为空白,系在杭某离职后由L公司单方添加,而后由L公司员工告知杭某,该协议中涉及的空白内容包括:甲方是否要求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如甲方要求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每月补偿金金额,支付周期,支付方式,以及乙方违反保密义务和不引诱义务的违约金金额,乙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等。2020年4月9日杭某离职。L公司2020年4月13日、2020年6月30日两次向杭某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上述竞业限制协议有效,L公司已按协议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要求杭某履行相应义务,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
杭某离职后L公司每月向杭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20年4月13日支付2170元、2020年5月30日支付3100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3100元……,上述款项杭某已全部退还。杭某2020年6月18日向L公司发送《解除函》,明确表明不认可上述竞业限制协议。L公司遂提起劳动仲裁,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日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0]第6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有效,杭某继续履行并支付L公司违约金8万元。杭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定证据: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L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L公司与合肥志邦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了设备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报价总金额,合同附件中载明了很多技术参数;2.杭某为客户三棵树做的规划图。证明其公司的合同构成复杂,包含大量技术参数产品信息内容,作为销售员是掌握公司商业秘密和技术信息的,其公司的销售不是简单的销售,是在提供技术服务前提下的产品销售;3.L公司与南京希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拓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软件维护服务合同》《希拓加密软件管理系统合同书》《软件升级服务合同》等,证明其公司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自2014年起就在公司电脑上加装加密软件。杭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陈述《设备采购合同》系其代表L公司所签,客户信息系其通过网络企业查询平台获得,并非L公司提供,且客户的信息在网络上均可查询,不属于商业秘密,客户后期维护均由L公司负责,杭某属于销售人员,仅负责签订单。图纸系杭某根据客户厂房现场情况绘制,并非L公司提供,不属于L公司的商业秘密,L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客户接洽过程中均需要绘制图纸,其仅属于杭某在工作过程中掌握的技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并非合同签订的主体,杭某当时的办公电脑并未有任何加密软件,仅有技术人员安装了加密软件,销售人员没有安装加密软件,L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曾向希拓公司购买过加密软件,不能证明已经将加密软件装至其办公电脑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杭某L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杭某L公司的销售人员,不属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L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规划图及加密软件的购买升级维护合同等证据,也不能证明杭某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杭某不属于竞业限制协议管理的人员,不适用竞业限制的规定,故案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应属无效,对杭某L公司均无法律效力,杭某无需支付违约金。综上,杭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杭某L公司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二、杭某无需支付L公司违约金8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质证经过情况,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制度不仅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利益之保护相关,更关涉劳动者的劳动权、自由择业权甚至生存权。其实质是通过对劳动者劳动择业自由权加以合理限制以充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利益。故法律仅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本案中,杭某为销售人员,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故在评判杭某L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时,应判定杭某是否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一般认为,商业秘密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经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等特性。本案中,L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销售价格、成本构成、规划服务能力、客户名单等。对于客户名单,L公司陈述既包括公司提供给销售人员的,又有销售人员自行开发的。本院认为,对于销售价格、成本构成、规划服务能力,L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商业秘密。至于L公司提到的客户名单,L公司未能说明系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且客户名单含有销售人员自行开发的,对此不应认定为需要保密的信息。另外,对于其认为的商业秘密,L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公司曾经购买加密软件管理系统,并未证明将该系统加装到杭某办公电脑,且杭某亦否认办公电脑安装了加密软件,故L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特殊保密手段。公司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支出差旅费并不是竞业限制的考量因素。综上,杭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L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杭某接触了公司的商业秘密,故杭某L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对L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L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L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静
审判员  陶志诚
审判员  许晓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雯文

案例评析
本案在判断《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的效力性问题上,作出了很好的实务指导示范。通过该案判决结果,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对于劳动者还是对于用人单位,一定需要高度注意的是,并非签署了相关文件,文件即可以对于签署产生法律约束力。
在该案中,法院在评判《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的思路为:首先,判断身为劳动者的杭某是否属于应当履行保密义务的人员,即本案中的杭某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其他应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次,判断用人单位L公司所主张的杭某接触的内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范畴;最后,综合前述两点评判出杭某所签署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笔者办理类似案件的实务经验来看,司法实践中,很多企业为了管理方便,除基础的劳动合同会存在岗位的区分外,还会不加区分的与所有员工签署一系列的制度性管理文件,比如《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以为有了这些文件的加持则可以万事大吉、高枕无忧了,但是,结合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一份再完善的文件在经受司法实务的审判时有时是经不起推敲的。
虽然这是一个关于竞业限制纠纷的案件,但无疑最核心的内容还是在判断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或保密协议的人员是否属于应负保密义务的人员的问题上。对于法定应负保密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通常提交工作职务、薪资记录等文件即可证明,但是对于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则是实务适用的疑难点。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对于这一问题,首先用人单位需要分析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或《保密协议》的人员基于其工作职务可接触到、可掌握的内容是哪些?其次,分析这些内容是否已经是公知的内容?若不是公知内容,是否应当设置秘级保护?应当归属于公司的那一级别的保密文件?最后,这些内容在公司内部的流转是否有权限限制?是否有相应的制度性保密措施或物理性保密措施(如OA管理软件、ERP管理软件、加密软件、保险箱等等)?
但是,就笔者目前的实务调查情况来看,大部分企业在企业发展进程中,都尚未将此提升到一个关注点上,在管理上存在着法律理解的不足,因此导致一些管理上的疏漏,很多企业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通常都是在事件发生之后,即给企业造成了一些冲击、损失后,才考虑修建“护城河”。
预防远大于治疗,希望这个案例能带给广大的企业与劳动者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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