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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竞业限制协议及违约金是否可以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经济损失?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并未约定竞业限制协议及违约金,要求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之规定,现中娱公司与刘某并未约定竞业限制协议及违约金,故中娱公司要求刘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键词:
违约金 经济补偿 约定

——编者:廖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21-8-5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娱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案情概述】

上诉人:中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某与中娱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刘某在中娱公司任商务经理一职。刘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擅自离岗设立与中娱公司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重庆磐意仓科技有限公司,给中娱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并直接导致中娱公司停业。根据刘某陈述,中娱公司月收入至少在30万元左右。刘某关于提成的相关陈述,足以认定为其对中娱公司收入的自认。一审认定中娱公司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虽然中娱公司与刘某未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但刘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当然存在未向中娱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形,刘某负有举证其为中娱公司提供了劳动的证据,若不能证明,则其应承担被认定为未向中娱公司提供劳务的不利后果。另,所谓违约金,基本功能就是弥补损失,换言之要求弥补损失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不能因文字表述不同,就流于表面,枉顾法律规定的基本含义。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是当然的竞业限制期,这是劳动者应当履行的对企业的忠诚义务,也是劳动合同存在的意义之一,否则《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毫无意义。举轻以明重,在为其他任何用人单位劳动都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为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提供劳务反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劳动合同期间是当然的履行竞业限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核心意义是劳动者离职后应当遵守保密、竞业限制等义务,同样的举轻以明重,任职期间当然应当遵守。离职后的遵守是基于约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对价。而任职期间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是在领取工资情形下应由劳动者支付的对价,用人单位当然不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本案中,刘某应当遵守的竞业限制期间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娱公司当然不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一审判决以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认定刘某不用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是违法《劳动合同法》的精神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中娱公司的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刘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竞业限制经济损失,也没有任何竞业行为,刘某作为重庆磐意仓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上的法人和股东,并未参与实际经营。中娱公司没有与刘某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是刘某造成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某向中娱公司支付因刘某违反在职竞业限制义务赔偿中娱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2.依法判令刘某因严重失职赔偿中娱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娱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是否应向中娱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经济损失200000元以及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之规定,现中娱公司与刘某并未约定竞业限制协议及违约金,故中娱公司要求刘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中娱公司要求刘某赔偿因其严重失职给中娱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中娱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存在严重失职以及给中娱公司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剑

审判员 罗健文

审判员 童庆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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