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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索取经济补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摘要: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其目的并非是通过劳动获得报酬,而是意欲通过引发诉讼获取额外利益,劳动者该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显然不应为法律所支持与鼓励。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报酬,无效

——编者:欧婷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民初2819、2820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被告):赵某,男,汉族,1984年8月2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原告):A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区大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956164XT。

法定代表人:KXXX,执行董事。

案情概述

原告赵某诉被告A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与原告A公司诉被告赵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先后立案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赵某,被告(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作为被告辩称:1.判令A公司补发2019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44530.40元。事实和理由:赵某于2018年11月15日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赵某的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双方在劳动合同进行了竞业限制的约定。2019年2月25日,A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赵某离职后从未违反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并因此谢绝了竞争对手提供的工作机会,付出了巨大的机会成本,甚至长期难以找到合适的工作,基本生活都得不到保障,生活陷入困境,而A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某于2020年2月12日通过江苏省人社厅官网申请调解,要求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经太仓市人社局调解未果。赵某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赵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及反诉请求

被告A公司辩称并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无需向赵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4429.14元。事实和理由:

1.双方从未签订过完整、有效、可操作的竞业限制协议,A公司亦从未要求过赵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更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即使法庭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赵某也未合法有效地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据了解,赵某从A公司离职后即进入埃特博兰机电工程设计(昆山)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所载的营业范围与A公司存在交叉重合,属于相关行业;

3.赵某系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的专业人士,具备丰富法律知识的劳动者,但赵某离职后在A公司长期未支付补偿金的情况下从未主张补偿金,而是在仲裁时效即将届满时申请劳动调解以达到仲裁时效中断的目的,在两年竞业限制期限届满时才申请劳动仲裁以获取补偿金。除A公司外,赵某还与多家单位就违法解除、竞业限制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并获取相应补偿,赵某系违背诚信原则,利用用人单位制度管理或者法律上的漏洞、瑕疵获取额外利益,存在恶意,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应为法律支持或鼓励。综上,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A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各类机械钣金件、机电控制系统及配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从事本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的进出口、批发和佣金代理(拍卖除外)业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提供相应的技术咨询和售后服务。

2018年10月30日,A公司向赵某发出录用通知书,明确聘用赵某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入职时间定为2018年11月15日,基本月工资为15000元、绩效工资标准为每季度6000元。

2018年11月15日,赵某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于同年11月17日订立了合同期为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12条竞业禁止条款约定“在本合同期内以及本合同终止或到期后,无论什么原因,雇员应:-不得受雇于公司竞争对手,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钣金制造或其它相关行业,除非事先获得公司的书面同意;-不得劝诱或促使公司目前或以前所雇佣的雇员或分包商终止合同或离开公司;-竞业禁止义务在本合同到期或终止后两年内有效”。2018年度,赵某的年终奖基数为15000元。

2019年2月25日,A公司以赵某“不符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赵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018年11月工资8181.82元、2018年12月工资14362.67元、2019年1月工资18937.50元(含绩效奖金3000元、年终奖937.50元)、2019年2月工资12750元。

2019年4月,赵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解除违法、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支付离职后的工资及赔偿费用、在职期间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2018年度绩效差额、2019年度年终奖、加班工资、报销款、宿舍租金等,合计137948.89元。审理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A公司对赵某本案中提出的所有请求事项作一次性处理,金额为18000元,该款由A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9〕第544号仲裁调解书。

2020年2月12日,赵某就其与A公司关于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80000元的事项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官网申请调解,后因A公司拒绝而调解未果。同年5月27日,A公司向赵某留存在上述官网的联系电话号码发送了短信,内容为“声明,赵某,我司A公司未与你最终签署过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也无需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特此告知”。

2021年2月1日,赵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47333.33元。审理中,赵某提供了“埃特博兰网站”简介,以此主张其入职的“B公司”与A公司属不同行业,不存在竞争关系,同年3月29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1〕第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A公司向赵某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4429.14元。赵某、A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提供了昆山市参保缴费清单明细及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协议书,显示:赵某于2018年6月13日委托深圳如春科技有限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4月由埃特博兰机电工程设计(昆山)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8月至9月由昆山市迦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赵某确认此系其从A公司离职后的所有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在A公司指出赵某离职后还在上海等地工作的情况后,赵某表示需要庭后核实,并表示之所以不方便透露给公司,系担心A公司到其新公司进行骚扰。

另查明:2017年10月16日,赵某进入劳士领机械制造(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士领公司)从事销售经理工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和生产特种陶瓷、玻璃钢、超高分子聚乙烯和其他特种塑料以及特种密封材料制成的桨板机、造纸机和其他机器设备的零配件;加工用于农业、变压器、发电机、风力、太阳能、高低温应用、铁路、运输、造船、天然气运输、机械制造以及化工等行业的各种塑料和复合材料制成品。销售自产产品。从事与本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的商业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业务,并提供上述产品的售后服务。赵某与该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及离职后两年内的竞业限制义务。2018年3月19日,劳士领公司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赵某以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同年11月14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2020年初,赵某又向劳士领公司主张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47215.71元。2021年4月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5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赵某主张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2018年3月,赵某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赵某从劳士领公司离职后于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13日在苏州威尔汉姆堆焊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汉姆公司)工作,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研究与开发堆焊新技术,堆焊生产贵金属复合材料,堆焊生产钻机装置、器具,堆焊生产阀门及管道配件等,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和售后服务。赵某与威尔汉姆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赵某称其准备撤回该案诉讼。

赵某从A公司离职后于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4月10日在苏州东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工作,该公司现更名为东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该公司于赵某在职时的经营范围为:比例、伺服液压技术,低功率气动控制阀的生产;汽车、摩托车用铸锻毛坯件的制造;特种防汛抢险机械和设备的制造(防汛水泵);大型齿轮箱的生产制造,本公司自产产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赵某向本院确认其与东亚公司拖欠工资的争议已调解解决,未诉至法院。

赵某从东亚公司离职后于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25日在埃特博兰机电工程设计(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工作,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和咨询:机械设备和产品,冶金设备和产品,能源设备和产品,环保设备和产品,电气和电子设备和产品,汽车部件,生产线,系统控制和生产工艺,软件;提供技术信息和文档、应力计算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赵某与该公司经济补偿金一案、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均已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

一审法院认定证据:

上述事实,有赵某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工资单、保密协议、录用通知书、工资表、昆山市参保缴费明细、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协议书、劳动争议调解信息、网站信息、太劳人仲案字〔2019〕第544号仲裁调解书、(2018)苏0585民初11669/12035号民事判决书,A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昆劳人仲案字〔2020〕第370号仲裁裁决书、(2021)苏05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提供的太劳人仲案字〔2021〕第22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若劳动者并非真诚的通过劳动依法获取相应报酬,而是意图利用用人单位制度管理或者法律上的漏洞、瑕疵获取额外利益,则有违诚信原则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赵某以其遵守了与A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为由向A公司主张经济补偿,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应对从A公司离职后的就业情况如实陈述,但其在仲裁阶段仅陈述在B公司就业的情况,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除生效判决已查明的就业情况外,赵某亦未主动全面、如实告知其就业情况,赵某明显违背诉讼诚信原则。

同时,根据本院目前查明的事实,赵某于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至少先后在苏州地区的五家用人单位工作;在2018年10月30日已取得A公司录用通知书的情况下仍于同年11月6日至11月13日入职威尔汉姆公司,仅工作一周后又于同年11月15日入职A公司;在2019年4月劳动仲裁要求恢复与A公司劳动关系的同时却又先后入职东亚公司、B公司。

赵某在各家用人单位工作时间都非常短,短则数天,长仅数月,并与其中四家用人单位之间都存在竞业限制纠纷;赵某在离职后均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途径谋取远超正常劳动报酬的大额经济利益。

竞业限制制度系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因其会对劳动者的生存权与就业权造成影响,故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相应经济补偿作为对价,但若用人单位长期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亦赋予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而本案中,赵某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同时具有丰富的仲裁、诉讼经验,却长期既未向包括A公司在内的多家用人单位催促支付经济补偿也不行使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而仅是在临界一年仲裁时效时才向网站申请调解以引起时效中断,在调解无果后也未再主张权利,而是在离职时间即将满两年时才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4个月的经济补偿,可见赵某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其目的并非是通过劳动获得报酬,而是意欲通过引发诉讼获取额外利益,赵某该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显然不应为法律所支持与鼓励。因此,对赵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A公司要求不支付赵某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4429.1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A公司无需向原告(被告)赵某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4429.14元。

二、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各10元,减半收取各5元,合计10元,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颖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单如军

书 记 员 廖 吉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案例是竞业限制纠纷中较为少见的情形。作为劳动者的被告(原告)赵某利用所学法律知识和实务经验,以身试法,若从实务应用、实践角度看,其实践精神是值得肯定,但并非道德所弘扬,也并未被法律所支持,正如上述案例中,法院所认定的“赵某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其目的并非是通过劳动获得报酬,而是意欲通过引发诉讼获取额外利益,赵某该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显然不应为法律所支持与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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