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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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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不以通知为前提

 

摘要:

竞业限制义务履行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应从约定履行之日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需用人单位另行通知作为履行前提。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义务,通知

——编者:欧婷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5民初XX号

裁判日期:2021-08-03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A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珠江路855号10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SXXX,董事长。

被告:傅某,男,1982年3月23日生,俄罗斯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案情概述

原告A公司与被告傅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艾罗伟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赵某,被告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后本院又于2020年11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赵某,被告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听证。其后原告将委托代理人变更为文某、黄某,本院又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黄某,被告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后本院又于2021年7月23日对于原告补充的证据进行听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黄某,被告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听证;双方在听证中均表示无需对此再行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傅某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200000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傅某承担本案件的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

1、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署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协议》。依据《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在此合同终止的一年内,没有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为任何与甲方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任何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的工作或服务;而且,乙方不得获取这类竞争公司的股票。”且在第二条约定,“对此类违约行为,乙方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傅某对此予以签字确认。

2、被告傅某与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向傅某发出了《竞业限制义务履行通知书》,要求其自离职之日起履行其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

3、被告傅某与D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共同设立了C公司(以下简称“思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傅某持有思逸公司51%的股权,并担任总经理职务。傅某作为股东、执行董事及法人的思逸公司与原告在经营范围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竞争关系。从经营范围来看,思逸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二者在技术研发、除尘设备方面存在业务和产品同类,即研发和制造除尘设备;从被告傅某在原告期间从事的具体项目来看,思逸公司的干法脱硫技术与其曾在原告从事的项目具有同一性。除尘脱硫系统采购及安装技术协议验收报告也证明了傅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业务也为思逸公司的业务之一。该《技术协议》第2页为最新干式除尘脱硫技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基于上述被告傅某的上述违约行为、《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傅某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4、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由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因超过审理期限于2020年6月11日终结审理。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诸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被告傅某辩称:

1、原告不具有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主观目的。

双方2014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由原告持有,被告2020年2月28日主动离职时,原告并未向被告释明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020年3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竞业限制义务履行告知书,原告也是于2020年3月26日被告收到竞业限制义务履行告知书之后才向被告支付补偿金6541元。而后在2020年3月30日原告就提起了劳动仲裁。原告在发送竞业限制义务履行告知书之后的4天内就完成了委托律师诉讼、搜集证据材料、起草诉讼材料以及完成立案的全部工作。从原告这一系列的操作来看,其提起诉讼是有预谋、有计划的。原告并不具有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主观目的,其支付被告补偿金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诉讼,这一点从原告仅仅支付了被告补偿金6541元的行为也可以看出。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劳动合同法》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被告只是普通的销售人员,并不属于上述人员。其次,被告也没有实际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所以双方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3、原告公司与C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

本案中,原告公司实际主营范围是大型耐高温、耐酸袋式除尘器产品,C公司将要展开的主营范围是燃煤烟气脱硫脱硝装备制造。虽然原告提供了防尘脱硫系统采购及安装技术协议、验收报告。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该份合同是原告公司成立至今的唯一一份合同。其次,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不具有防尘脱硫系统技术,在项目中也没有使用防尘脱硫系统技术。该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因烟气防尘脱硫系统未经验收合格,沈阳沈东热电有限公司多次被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行行政处罚,该问题至今未解决,之后原告也未从事过其他烟气防尘脱硫系统项目。由此可见,原告并不具有烟气防尘脱硫系统技术,与C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其次,C公司成立至今,并未开展任何的业务活动,与原告未实际形成任何的竞争关系。

4、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竞业限制期限内的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也规定“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标准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原则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的平均工资为34144元。竞业限制期限内月经济补偿标准为11381.3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低于前述标准,所以案涉竞业限制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5、2020年3月26日前被告不具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被告认为,竞业限制义务履行的前提是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

本案,被告离职时原告未向被告披露竞业限制协议内容并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离职时并不当然具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2020年3月26日原告要求要被告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所以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开始时间应当是2020年3月26日。

6、被告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2020年3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竞业限制义务履行告知书”之后,2020年3月30日便委托苏州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事项。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与谢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C公司45%股权全部站让给谢某,C公司2020年4月14日免去被告总经理职务,聘用谢某担任总经理职务。2020年6月11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在接到原告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之后,及时进行股权变更手续,退出C公司,被告在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具有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7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于2014年10月27日,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职务为销售经理。作为该劳动合同的附件,2014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还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约定:1、在此合同终止后的一年内,没有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为任何与甲方有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进行直接的或间接的工作或服务;而且,乙方不得获取这类竞争公司的股票。甲方将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作为乙方履行不竞争义务的经济补偿。然而,如由于乙方原因终止本合同时甲方不支付此类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相关的中国法律执行。2、由于违反此条款而导致的有记录的损失将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并且,对此类违约行为,乙方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3、规定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可以重复计算;并且,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的支付不能解除乙方对此非竞争性条款的义务。

2020年2月24日,被告主动申请辞职,在被告填写的《辞职申请表》中,有被告的签字,亦有原告公司部门主管、人事部主管的签字确认。其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2月28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在被告的上述《辞职申请表》中,并无对于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载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举证了一份原告公司另一名员工的《辞职申请表》照片,辞职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该《辞职申请表》格式与被告的《辞职申请表》格式基本一致,但增加载明了一行“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注明为“否”。对于该《辞职申请表》照片,原告公司表示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表示公司确实有这一类型的《辞职申请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144元/月。

2020年3月12日,C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傅某占股45%,且该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亦为被告傅某。该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燃煤烟气脱硫脱硝装备制造、除尘技术装备制造、大气污染监测及检测仪器仪表制造、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固体废弃物检测仪器仪表制造、环保咨询服务、工程管理服务。

另查明,原告A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为140万欧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和安装用于空气过滤的大型耐高温、耐酸袋式除尘器及其他相关产品,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和售后服务。

2020年3月2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了6541元,并备注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送达了一份《竞业限制义务履行通知书》,载明“傅某:根据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你离职后不得从事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工作或服务等相关义务,公司现特此书面通知你继续履行该义务,公司将依据法律规定向你支付经济补偿金。若你违反该《竞业限制义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将依法追究你的法律责任。”

2020年3月30日,C公司(甲方)与苏州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商变更登记代理合同》,载明:“乙方协助甲方提供因其股东傅某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变更事项而向工商部门(必要时涉及税务部门)申请变更公司相关登记信息所需要的相关证明、证件及政府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由甲方负责),乙方代甲方依法向工商部门(必要时涉及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事项”。该《工商变更登记代理合同》约定的变更代办事项为将被告傅某持有的C公司全部45%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谢某,并将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均从傅某变更为谢某。该合同第四条约定:1、签约之日向乙方预付人民币2400元;2、办好工商变更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之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余款人民币5600元。

2020年6月11日,经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C公司股东变更为谢某、D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为谢某。2020年7月13日,被告傅某向苏州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8000元。

在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办理过程中,原告即已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傅某作为被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仲裁申请,2020年6月11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20】468号终结审理决定书,载明:“申请人A公司诉被申请人傅某竞业限制违约金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万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周玮、蒋璇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因案件查明和调解需要,本委未能在审理期限内审理终结。现被申请人提出不同意由本委继续审理,故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本案终结审理。双方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成本案。

又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傅某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代表原告公司与案外人沈阳沈东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除尘脱硫系统采购及安装技术协议》,协议约定由沈阳沈东热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采购沈东热电华晨宝马热源工程配套除尘脱硫系统所有设备及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沈东热电华晨宝马热源工程,工程范围是2*64MW、1*29MW锅炉的烟气除尘脱硫系统全套设备的供货及安装、调试、验收直至交付买方运行,并免费负责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工作,为交钥匙工程。该协议同时载明:“作为一个典型的煤粉锅炉项目,A公司采用德国及法国最新干式除尘脱硫技术,可满足中国最新环保标准要求。采取的技术成熟、先进,在欧洲有大量的运行业绩。产品满足中国最新版相关标准的要求”。2018年11月16日,上述除尘脱硫系统工程通过验收。

2019年7月22日,原告公司又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将4台58MW煤粉热水锅炉的除尘脱硫系统出售给该公司,同时约定“A公司负责整体除尘脱硫系统的工艺设计,控制及运行,保证系统的完整性,保证所供系统的正常运行,并达到合同及技术协议、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和指标。”并约定交货价格为456万元。

还查明,2020年7月21日,山西经济日报作出了一份《为了省城天更蓝水更清——山西焦煤集团焦化技术推介交流会速写》的报道,该文章报道如下:7月17日下午,在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产业发展局会议室内座无虚席,一场关于资源保护、环境发展的焦化技术交流推介会正热烈展开。“以往焦化企业在脱硫除尘的过程中更多考虑的是提高反应效率而不是反应次数,采用熟石灰循环灰干法脱硫工艺,在同样脱硫环境下尽可能增加反应次数,从而达到有效脱硫减少排放的目标”。C公司技术负责人傅某简单介绍熟石灰脱硫法的工艺。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环保部负责人霍某提出疑问,增加反应次数是否会增加脱硫时间成本,脱硫效率如何。“在同样环境下等量时间内增加脱硫次数,有效率达到98.5%,将大大降低排放量。”傅某解释道。

2021年5月21日,微信公众号“现代煤化工资讯”发表了《总投资29.4亿元,20万吨BDO项目开工》的一篇文章,其中载有一则“2021中国煤焦化产业技术创新与绿色发展论坛”的报名广告,进入该广告可见该活动的主办单位为“煤化客、煤化工365智库、煤焦油深加工及加氢技术协作组”,并载明了该活动将于2021年5月27日至29日在山西太原举行,并载明了上百名“拟邀参会嘉宾”,其中有“傅某,C公司总经理”。

对于上述报道,被告傅某表示:“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报道以及描述,是因为C公司在成立之初为了开展项目合作,制作了公司的简介,向国内有需求的包括山西焦煤集团在内的相关单位邮寄或者发传真,希望进入相关企业的供应商名单,获取商务合作机会。而山西经济日报的报道不属实,当时被告是以个人名义参会,而且报道也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至于公众号的邀请名单,也只是主办方单方的行为,而且会议举办时被告正在外地度假,并未实际参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傅某举证的一份C公司的账户明细显示,2020年3月23日,被告傅某向C公司转账支付了45万元,其中载明交易用途为“股东投资款”;2020年4月30日,C公司向被告傅某转账支付7494.78元,载明交易用途为“费用报销”;2020年6月9日,C公司又向被告傅某转账支付了1万余元,载明交易用途也为“费用报销”。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傅某举证的其社保缴纳记录显示,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的社保缴费单位为C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证据: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辞职申请表》、《竞业限制义务履行通知书》、原告公司及C公司的工商信息、《工商变更登记代理合同》、终结审理决定书、《除尘脱硫系统采购及安装技术协议》、《设备销售合同》、2020年7月21日《山西经济日报》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银行流水、社保记录以及本院的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傅某(乙方)与原告A公司(甲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一年内,没有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为任何与甲方有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进行直接的或间接的工作或服务。故傅某于2020年2月28日从原告公司离职后,理应按约履行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直至协议期满的2021年2月27日。

而被告傅某于2020年2月28日从原告公司离职后,于2020年3月12日即成立了C公司,并且占股45%,同时出任法定代表人。而结合相应企业工商信息以及傅某在原告公司曾负责的相应除尘项目可知,原告公司与C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竞争关系。故在本案中,被告傅某确实违反了前述《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而《竞业限制协议》亦约定了“由于违反此条款而导致的有记录的损失将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并且,对此类违约行为,乙方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故被告傅某理应承担相应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在收到原告发送的《竞业限制义务履行通知书》后已经及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

首先,被告在离职前已明确知晓其与原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故其理应在2020年2月28日离职后即恪守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而不应在离职后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就于2020年3月12日成立了C公司,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应仅自原告2020年3月26日发送《竞业限制义务履行通知书》而开始;

其次,虽然C公司2020年3月30日即委托苏州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代理,将被告傅某持有的C公司全部45%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谢某,并将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均从傅某变更为谢某。最终2020年6月11日经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C公司股东也确实变更为谢某、D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也确实变更为谢某。但结合2020年7月21日《山西经济日报》的报道文章可知,被告傅某在2020年7月17日依然作为C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参加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产业发展局的焦化技术交流推介会,并接受媒体采访。由此可见,被告虽然自2020年6月11日起不再担任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其依然为C公司进行工作和服务,依然未履行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

至于原告举证的2021年5月21日微信公众号“现代煤化工资讯”所载的拟邀请被告参会事宜,该会议时间系已在被告一年的竞业限制期届满之后,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关于违约金的金额,鉴于《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违约金为人民币200000元,结合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144元/月的事实,再结合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程度,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等种种因素,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确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艾罗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施鸿敏

 

案例评析

本案中,最核心的争议焦点为,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起始时间究竟以何期限为准?本案被告认为竞业限制义务履行的前提是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但是从本案法院判决结果来看,法院认为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是依据双方有关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为前提,本案《竞业限制协议》内容关于履行时间的约定是“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一年内,没有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为任何与甲方有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进行直接的或间接的工作或服务。”由此可见,被告竞业限制履行期间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其就应当履行,本案原告虽然另行向被告发送了《竞业限制义务履行通知书》,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自发送通知时才是要求被告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起始点。因此,本案最终仍然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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