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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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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经济补偿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摘要:

未约定经济补偿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或诉请解除竞业限制条款,但在竞业限制条款未依法解除前依然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关键词:经济补偿,违约金,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编者:欧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XX号

裁判日期:2021-08-05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迎宾大道东首软件产业园A栋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案情概述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A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

上诉人请求

尹某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尹某无需向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6000元或依法予以调整;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A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尹某并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A公司自始至终并未举证证明尹某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尹某与A公司约定的保密协议中虽包含了关于竞业限制的内容,但其中并未约定任何经济补偿,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尹某无需支付违约金。3.即使认定竞业限制条款对尹某有效,但尹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左右,要求尹某向A公司支付26000元违约金过高。4.A公司与尹某只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由A公司持有,尹某并无劳动合同相关文本,A公司用这样的方式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

1.A公司与尹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中已约定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尹某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尹某离职前的工作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尹某离职后注册成立“宿迁众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一致,尹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即使没有约定经济补偿,尹某也应承担违约金,原审法院酌定尹某承担违约金26000元并不过高。

——·一审·——

【原告请求】

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某无需向A公司支付竞业违约金6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18年11月20日,尹某到A公司从事科技项目申报工作,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餐补等构成,由A公司委托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发,入职当日与A公司签订期限至2021年11月20日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第十条约定:“(一)乙方(尹某)对甲方(A公司)在甲方工作期间所获悉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信息、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为自己或他人进行使用,此保密期间不限于劳动合同期限。(二)乙方自双方劳动关系以任何形式结束之后,在两年内不得与甲方形成竞争关系,此条包括乙方本人或者帮助他人从事与甲方经营范围类似或者有竞争性的工作。”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违反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的,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1日,尹某与A公司签订“服务期限协议书”,约定尹某的服务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若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未届满时,劳动合同期自从顺延至尹某服务期满。在服务期内,出现尹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自动离职或辞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给A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等情况之一的,应当向A公司赔偿招聘、培训、奖金、福利等费用损失。

2020年3月28日,尹某向A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单”,申请离职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申请单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离职原因”栏内填写:“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胜任这份工作,特申请辞职,望领导批准。”A公司管理人员赵文武在离职单上签注“同意离职,希望你在余下的一个月里,严格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完成手里的剩余工作,力争做到在位一分钟,奋斗六十秒的高尚情操”。

2020年3月30日,尹某离开A公司,此后未再上班,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576元。

2020年5月21日,尹某注册成立“宿迁众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0年5月23日,A公司通过网银向尹某转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800元。

2020年5月25日,A公司得知尹某注册同类型公司后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不再按月向尹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仲裁裁决结果:

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20)第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尹某支付A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60000元;

二、对A公司主张尹某赔偿经济损失、退还培训费、奖金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A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科技孵化器与科技园区的管理;材料科学与信息科学技术服务;企业项目申报;商标代理;专利申请代理服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企业科技项目咨询服务;电子商务系统技术服务;面向成年人开展的培训服务(不含国家统一认可的置业证书类培训);会议及展览服务;招投标书制作;科技信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维护、销售;网络系统工程开发、维护;企业形象策划。(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宿迁众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知识产权服务;环保咨询服务;安全咨询服务;标准化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花卉种植、园艺产品种植;礼品花卉销售;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尹某在A公司负责科技项目申报工作,申报项目过程中接触的企业商业信息及相关资料均涉及到A公司商业秘密,应当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尹某认为其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尹某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的约定明确且具体。尹某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设立与A公司经营范围重复、有竞争性的公司,显然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尹某称其未实际经营,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行为的违约性显而易见,故其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尹某主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说明未约定经济补偿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尹某可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或诉请解除竞业限制条款,但在竞业限制条款未依法解除前依然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双方虽未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但A公司在尹某离职三个月内,即于2020年5月23日向尹某支付2020年5月份竞业限补偿金,且尹某亦并未行使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权,应视为双方竞业限制协议仍在继续履行,故尹某主张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尹某违反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的,需要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人民币。尹某认为,其自离职起即没有收入,仲裁裁决60000元违约金明显对劳动者不公平不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尹某虽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但案涉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相对于尹某的违约程度而言明显过高,且目前A公司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尹某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综合案涉协议履行程度、尹某在A公司工作年限及收入情况、当事人过错及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尹某承担违约金数额为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尹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尹某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尹某在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尹某与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康某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尹某仅负责一些材料的申报、整理工作,接触的材料并不涉密,尹某并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A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涉及相关企业秘密,比如“企业科技人员名单及其工作岗位、研发设施设备明细表及图片、企业职工人数情况表、企业股东会决议、投资人协议、银行进账单”等涉密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尹某与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康某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尹某负责申报、整理的材料中涉及相关企业秘密,可以认定尹某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尹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二、如若违反,尹某承担违约金26000元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尹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理由在于:

首先,尹某A公司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

尹某虽辩称未持有该劳动合同且并不知晓有竞业限制的约定,但劳动合同书中尹某所签字确认的一页最上方条款中明确记载“尹某违反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的,需要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人民币”,故即使尹某并不持有该劳动合同,也不足以否定尹某应知晓保密和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

其次,尹某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尹某虽然不是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但其作为项目申报人员,在负责申报、整理材料的过程中因涉及到“企业科技人员名单及其工作岗位、研发设施设备明细表及图片”等相关企业秘密,可以认定尹某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再者,尹某注册成立与A公司经营范围类似的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

2020年3月30日,尹某离开A公司,2020年5月21日尹某注册成立“宿迁众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宿迁众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A公司在经营范围“企业管理、知识产权服务”等方面高度重合,存在竞争关系,尹某违反了与A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尹某自双方劳动关系以任何形式结束之后,在两年内不得与A公司形成竞争关系,此条包括尹某本人或者帮助他人从事与A公司经营范围类似或者有竞争性的工作”。

最后,对于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宜认定为无效。

经济补偿金是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在约定竞业限制的前提下,经济补偿金就自动成为合同的条款,无需当事人约定。如果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意味劳动者如果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却丧失了经济补偿的请求权基础,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外也意味着劳动者若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劳动者有权利用其获得的商业秘密,这显然不利于建立正常有序的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因而对于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宜认定为无效。况且,本案中虽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标准,但A公司在尹某离职三个月内,于2020年5月23日已实际向尹某支付2020年5月份竞业限制补偿金1800元,该金额并不低于尹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576元的30%,尹某仍应履行竞业限制的相关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尹某承担违约金26000元并不过高。理由在于:

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并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认定,要全面考虑劳动者的岗位及掌握商业秘密的程度、薪资水平,以及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持续时间、用人单位的损失等因素,并适度体现对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酌情予以认定。

本案中,尹某作为A公司项目申报工作人员,在负责申报、整理的材料中会接触到相关企业部分秘密,因而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尹某在明知与A公司有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却在离职后注册成立了与A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的公司,其违反竞业限制存在主要过错。虽然A公司与尹某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为200000元,但综合考虑到尹某月薪资水平不高以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持续时间不长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尹某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为260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尹某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芳远

审 判 员 庄业富

审 判 员 段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苏万龙

书 记 员 吴红利

二审法院认为

从本案中,能看到关于竞业限制纠纷常见的两个争议焦点问题:

一是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是否会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的裁判释理体现得非常清楚——经济补偿金是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在约定竞业限制的前提下,经济补偿金就自动成为合同的条款,无需当事人约定。如果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意味劳动者如果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却丧失了经济补偿的请求权基础,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外也意味着劳动者若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劳动者有权利用其获得的商业秘密,这显然不利于建立正常有序的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因而对于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宜认定为无效。

其次,是关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后的违约金能获得全部还是部分支持的问题。

虽然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尊重意思自治,但是法律裁判结果同时也是兼顾公平、公正原则为前提,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法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并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认定,要全面考虑劳动者的岗位及掌握商业秘密的程度、薪资水平,以及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持续时间、用人单位的损失等因素,并适度体现对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酌情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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