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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请求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案例解读

裁判规则:

1.劳动合同法限定竞业限制主体的目的在于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该制度,而非给予用人单位逃避责任的借口。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明确了原告的竞业义务及违约责任,在原告以实际履行为由要求被告为对应给付时,被告又以协议系通常版本、未作修改、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没有履行的必要为由抗辩,显然有违诚信,亦违背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
2.竞业限制协议虽有约定在职月工资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合同没有特别明示,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未作出名目与数额的明确划分,导致现无法将补偿金与工资作出区分,故不能认定用人单位已尽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义务。
3.用人单位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请求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主体 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方式 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编者:小庆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号
原告:龚某某,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泰路127弄1号三层(集中登记地)。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上海再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上海再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爱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2020年1月3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3,836.32元;2.被告支付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补偿金74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在被告处担任销售,双方签有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一直待业在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但被告从未支付补偿金,故应以最低工资为准补足。《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均约定了竞业义务,《劳动合同》虽有条文言明在职期间已发工资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签署合同时被告未作提示,实际履行中亦未告知,故条款无效。原告于仲裁审理期间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故该协议于仲裁庭审当日解除,被告故应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告上海再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3,836.3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担任销售一职,不属于高级技术人员,不适用竞业限制,无需履行相应义务。即便双方签有相关协议,但一则被告已发工资中包含每月12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二则被告已向原告户籍地邮寄《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2020年6月13日经他人代收,故该协议早已解除,此后并无经济补偿一说,三则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竞业义务。至于额外补偿金请法院依法判决。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坚持自己的请求。
 
原告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杨劳人仲(2021)办字第7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前置处理。
2.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原告应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
3.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2082号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2020年6月3日仲裁庭审中明确表述自2017年10月起搬离户籍地至嘉定居住,对此被告系明知。
4.《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显示原告自被告处离职后直至2021年4月期间没有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原告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就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均系沿用往常版本、未作修改,虽有竞业限制条款但不适用于销售人员;《劳动合同》已明确在职期间的工资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系委托律师出席仲裁庭审,律师没有义务将庭审全部信息转达被告,被告对住址变更并不知悉;社保记录即便属实,亦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
被告上海再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曾某《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并向原告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XX村XX号XX室邮寄,该快递于2020年6月13日由他人代收,故竞业限制协议已于该日解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认可《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真实,但系于2021年2月19日仲裁庭审时才看到;不认可邮寄凭证,仲裁庭审前被告从未收到通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电梯内物联网系统销售工作,同日,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
《劳动合同》约定:期限是2017年8月23日至2020年9月30日;原告试用期工资4800元/月、转正后6000元/月,其中含竞业限制补偿款1200元/月;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两年内,原告不得自营或协助他人经营与被告同类行业及产品的各项业务;原告违反本合同保密与竞业禁止条款的,除赔偿被告所有损失外,还应按照在被告处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总和的5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并具明原告住址与户籍地是上海市普陀区XX村XX号XX室。
《员工保密协议》除约定离职后两年内原告应某与竞业限制义务、每月工资已含竞业工资等内容之外,还明确了保密内容与范围。具体是:交易秘密,包括商品渠道、客户名单、成交或商谈价格、商品性能等;经营秘密,包括经营方针、产品服务定价等;管理秘密,包括人事资料、工资薪酬资料等;技术秘密,包括产品设计、系统数据等。
2.在职期间,被告按期支付原告工资,自2018年5月起原告月工资调整为8000元,期间被告未交付工资明细。
2020年1月2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未言及竞业限制事宜。当月至次年4月原告的社保记录无缴费信息。
3.2020年5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就仲裁委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的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2082号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先后起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沪0112民初26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高温津贴、年休假工资,该判决现已生效。该案仲裁审理期间即2020年6月3日,双方就被告邮寄的旷工通知函、书面解除通知是否送达产生争议,原告言某自2017年10月起搬至上海市嘉定区,未住户籍地。
4.202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户籍地邮寄《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邮寄凭证显示“2020年6月13日他人代收”,原告称从未收到通知,被告称未曾核实代收人身份。
5.2021年1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仲裁委于2021年2月26日出具杨劳人仲(2021)办字第73号裁决书,支持原告部分请求。后原、被告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因被告起诉在后,故其诉请并入本案一并处理,双方诉请如上。在该仲裁案审理期间即2021年2月19日,被告将《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作为证据提交仲裁委,原告收讫。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之外,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是否适用竞业限制约定,二是原告是否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三是如原告已履行相应义务的,被告就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责任如何确定。

一、原告是否适用竞业限制约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对于生效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同时,法律限定了竞业限制的适用人员为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关于争议焦点一,应明确原告是否系竞业限制协议适格主体,及双方是否存在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
(一)原告系竞业限制协议适格主体
原告担任销售,掌握的产品价格、客户信息、商品信息等技术、交易、经营秘密,属于被告要求原告签署的《员工保密协议》中明确的保密范围,故原告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是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
(二)双方存在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
《劳动合同》言明,离职后两年内原告不得自营、协助他人经营与被告同类行业及产品的各项业务,即原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期限是离职后两年,原、被告并另行签署《员工保密协议》,重申上述内容,又进一步约定涉密范围。上述约定清晰、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
须赘言,劳动合同法限定竞业限制主体的目的在于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该制度,而非给予用人单位逃避责任的借口。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明确了原告的竞业义务及违约责任,在原告以实际履行为由要求被告为对应给付时,被告又以协议系通常版本、未作修改、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没有履行的必要为由抗辩,显然有违诚信,亦违背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且,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存在成立并生效的合同,被告一方面称原告不适用竞业限制,一方面又向原告发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辩称与行为相矛盾,本院故不采纳。综上,原告适用竞业限制约定。

二、原告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应明确原告是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及履行义务的期间。
(一)原告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社保缴纳记录为证,证明自被告处离职后没有另行就职,其就实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已尽初步举证之责。被告认为社保缴纳记录不足以证明实际工作情形,却未就原告的举证提供反驳证据,故其辩称本院不采信。应予认定,离职后原告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
(二)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间
在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系争竞业限制约定因被告要求解除故提前解除,就此双方现无争议,但对解除时间各执一词,被告主张2020年6月13日解除,原告主张2021年2月19日解除。被告虽以向原告户籍地邮寄解除通知、2020年6月13日他人代收的相应凭证作为证据,但2020年6月3日双方因其他劳动争议涉仲裁审理时,原告已明确表述不在户籍地居住、向该处的邮寄未能送达,故被告对竞业限制解除通知可能无法送达原告系明知,亦未核实代收人身份,在此情况下言某邮寄已送达,不成立。同时,双方当时仍处裁讼期间,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更为便捷、有效的方式作出通知,却未尽妥善通知义务,故被告关于竞业限制协议于2020年6月13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采纳。原告确认于2021年2月19日仲裁庭审期间收讫《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应予认定,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间是离职次日2020年1月3日至2021年2月19日解除通知到达原告之时。

三、被告就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原告并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故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三,应明确在职期间已发工资中是否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是否应付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补偿金,及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一)在职期间已发工资中未含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律确有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离职后按月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没有排除双方约定在职期间发放等其他给付形式,前提是,在职期间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应与劳动者其他待遇显著区分。本案系争《劳动合同》虽有约定在职月工资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合同没有特别明示,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未作出名目与数额的明确划分,导致现无法将补偿金与工资作出区分,故不能认定被告已尽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义务,2020年1月3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当予补付。
(二)被告应支付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额外补偿金
用人单位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请求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原告现作相应主张,于法有据,当予支持。
(三)竞业限制补偿金计算标准
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设置,是为弥补劳动者因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而使其择业自由权及生存权受到的影响。当事人约定经济补偿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用人单位按月应付的经济补偿可以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为准,且不管有无约定,均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本案相应合同虽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200元/月的条款,但显然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低于部分不具法律效力,原告月工资8000元的30%亦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故被告应当依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3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3,836.32元、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补偿金74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再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2020年1月3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3,836.32元;
二、被告上海再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补偿金7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再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芩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丝丹
书 记 员 李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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