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纠纷中,用人单位约定金过高的,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
摘要:
结合张某某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及中娱公司并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等案件基本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中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违约行为致其产生直接经济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100000元。中娱公司虽举示了其支付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但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仲裁申请,故一审法院对律师费用的主张不予处理。
关键词:
律师费 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编者:廖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21-7-15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娱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娱公司(以下简称中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娱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张某某未违反竞业限制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与高鹏、王某等人合作开发重庆磬意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磬意仓公司)的SayHi网上语音社交平台没有事实依据;中娱公司在张某某在职期间拖欠工资,在张某某离职后也未支付过竞业限制金,且在本案中,中娱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损失,一审判决张某某与高鹏承担同样金额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中娱公司答辩称,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中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某向中娱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0元整;2.判令张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约定;3.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娱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软件设计与开发、游戏软件设计、通讯设备开发、网络工程设计(工程类凭资质许可证经营)、网页设计等。
2018年2月9日,张某某与中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与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8日,张某某从事产品总监岗位,工作地点在成都,工资为9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为1800元,其他为岗位及绩效工资)。《保密协议与竞业禁止协议》第八章(离职后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第四条约定,乙方(张某某)承认并确认甲方(中娱公司)及关联公司、关联公司的业务竞争的性质,因此同意在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之后2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如下行为:1、直接或间接作为个人、合伙人、股东、高级职员、董事、校长、代理人、受托人或顾问等或以其他方式积极参与与甲方及联营公司、管理公司业务性质相关的任何竞争性业务,无论是否取得经济利益;……;第五条约定,甲方按月支付乙方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补偿金数额为乙方离职前一年每月平均工资的30%。不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第九章(违约责任)第四条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协议关于竞业禁止事项的规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整(壹佰万元整),以及甲方为此支付的调查和聘请律师的费用。中娱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其并未向张某某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9年9月6日,中娱公司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张某某向中娱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2.张某某继续履行就业限制的约定。高新仲裁委于2020年1月6日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2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中娱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中娱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8年3、4月份,由王某出资,杜海波和中娱公司的高鹏等四名员工协商合伙做技术运营和产品项目。后王某与刘颖注册成立磬意仓公司。王某与高鹏、杜海波等人合作开发了磬意仓公司的SayHi网上语音社交平台,该平台使用了中娱公司与案外人合作开发的“桃宝宝”软件中的资源,“桃宝宝”软件的开发人员就是磬意仓公司的技术人员。
一审又查明,磬意仓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电子产品及配件(不含电子出版物)的安装、销售、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等。2019年5月4日,高鹏与王某签订退出协议约定:高鹏以现金方式回购王某在磬意仓公司的30%股份。2019年6月10日,磬意仓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龚宇航,投资人由王某、刘颖变更为龚宇航、刘颖。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与竞业禁止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仲裁裁决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钉钉办公系统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娱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0元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张某某作为中娱公司的产品总监与中娱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与竞业禁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于《保密协议与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乙方(张某某)承认并确认甲方(中娱公司)及关联公司、关联公司的业务竞争的性质,因此同意在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之后2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如下行为:1、直接或间接作为个人、合伙人、股东、高级职员、董事、校长、代理人、受托人或顾问等或以其他方式积极参与与甲方及联营公司、管理公司业务性质相关的任何竞争性业务,无论是否取得经济利益;……”经对比,磬意仓公司与中娱公司在经营范围上有重合,据证人王某当庭证言及中娱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磬意仓公司开发的SayHi网上语音社交平台与中娱公司开发的“桃宝宝”软件功能相似的事实,因此,张某某在中娱公司任职期间,参与开发与中娱公司性质相同磬意仓公司的功能相似的软件产生的行为,确已违反了《保密协议与竞业禁止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对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应当向中娱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违约金的金额。《保密协议与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中娱公司按月支付张某某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补偿金数额为张某某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30%,以此标准计算补偿金为每月3000元;同时约定若张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事项约定,应向中娱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张某某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及中娱公司并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等案件基本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中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违约行为致其产生直接经济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100000元。中娱公司虽举示了其支付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但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仲裁申请,故一审法院对律师费用的主张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娱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张某某应按《保密协议与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在规定期限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限令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一审判决确认张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正确,金额是否过高?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中娱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钉钉聊天记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合伙协议书、磬意仓公司工资表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结合中娱公司申请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能够证明张某某在中娱公司工作期间,利用中娱公司的资源参与与中娱公司业务性质相关的磬意仓公司的业务,违反与中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与竞业禁止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事项相关约定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依据充分。张某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前述事实依据不足,但是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中娱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张某某与中娱公司于2018年2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与竞业禁止协议》所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为1000000元。一审判决将本案违约金金额调整为100000元,已经考虑了张某某的工作时间、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等实际情况。对张某某关于一审判决确定违约金金额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未上诉提出异议的一审判决部分,本院不作调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寒
审判员 陈良谷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童馨瑶
庭审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