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一审中劳动者未否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认可其中的条款,二审中劳动者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二审法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键词:劳动合同效力 竞业限制条款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仁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仁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xx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2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岳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仁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仁xx公司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未告知其劳动合同的内容,故仁xx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仁xx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无效;二、其月工资较低,仁xx公司请求赔偿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
仁xx公司未答辩。
【原告请求】
仁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岳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4,169.29元。
【一审法院认为】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仁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岳某某与仁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对此,一审中岳某某未否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认可其中的条款,故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岳某某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岳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岳某某与仁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即岳某某承诺在与仁xx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12个月内,在仁xx公司所属各子母公司办公地域2公里内,不得组建、参与组建与仁xx公司同类且有竞争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的生产或经营的企业公司。
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岳某某在离职后半年之内已在同类房产经纪业务公司工作,且该公司相距仁xx公司的门店仅1.2公里,该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并且有违诚实信用的忠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数额,系一审综合考虑岳某某的工作年限、职务、工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岳某某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岳某某在离职后半年之内已在同类房产经纪业务公司工作,且该公司相距仁xx公司的门店仅1.2公里,该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并且有违诚实信用的忠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数额,系一审综合考虑岳某某的工作年限、职务、工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岳某某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顾继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顺英
书 记 员 王顺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