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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培训机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1.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对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认定,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用人单位具有特定技术或经营秘密;二是劳动者存在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
2.虽然劳动合同系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制式文本,但合同条款对竞业限制的对象、范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违约金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对相关词语如“保密信息”等均作有明确释义,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用人单位不合理地限制或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或限制劳动者主要权利的情况,竞业限制协议有效。
3.劳动者以其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导致收入下降为由要求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效力 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女,1993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宁区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140号一楼;130号、132号、136号、138号、140号、142号二楼。
 
案情概述】
上诉人路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长宁区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24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越华,被上诉人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民、陈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路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需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路某只是以自己的学识进行谋生的小学教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掌握中心商业秘密的人员,双方也没有就保密的内容予以约定。劳动合同未对竞业条款加以提醒或者特别释明。路某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工资流水、考勤卡等足以证明其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路某从来没有从A公司之外的地方获取过劳动报酬,也没有持续为任何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过教育活动。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也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C教育”或者“D工作室”系自媒体,涉及的人员均是以胡老师、曹老师、陆老师等代称称呼,无法证明是路某。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望改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答辩】
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辩称,路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不同意上诉人路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8月5日,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路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201,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0,368元。2020年9月24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路某应支付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竞业限制违约金100,920元,对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裁决,诉诸一审法院。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向一审法院请求:要求路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1,840元,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40,368元。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无需支付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竞业限制违约金100,92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某于2017年12月26日入职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任数学教师。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7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税前月工资3,500元,课时费另计。劳动合同第11条为保密、竞业限制及反招揽约定:11.1本合同履行期间或无论双方因任何原因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情形下,乙方(路某)均应承担本合同约定并适用的保密、竞业限制、反招揽义务……11.2为本合同之目的,“保密信息”是指甲方(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或其任何关联公司拥有或接触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甲方或其关联公司带来经济效益和其他实用性的信息,或乙方知晓或理应知晓属于保密的任何和全部信息……11.2.1与甲方或其任何关联公司的业务或潜在业务有关的任何信息,包括但不限于(1)商业信息(如财务信息、营销计划、商业策略、商业计划、定价和预测);(2)产品供应和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主意、设计、数据、文案、材料、图表、步骤、程序、方法、草案、技术、发明、开发材料、发现、调查、研究及其他非公开材料);(3)与甲方员工、客户、供应商和承包商有关的非公开信息;以及(4)与工作成果有关的任何及所有非公开信息;11.2.2乙方参与商业活动或在履行职责时所产生或取得的非公开商业信息……11.2.4乙方在被甲方雇佣期间的任何时候,不论乙方是为甲方或其关联公司工作,还是接受其培训,路某知或得知的任何性质的其他保密信息……11.6乙方必须将所有的工作时间投入到甲方的工作中。在(i)乙方与甲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及(ii)在与甲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一(1)年/两(2)年内(“竞业限制期限”,具体期限以甲方在乙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前发出的书面通知内容为准,如无书面通知,则双方同意默认乙方竞业限制期限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两年),除非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有偿或无偿、以个人名义或是通过第三方、亲属、关联人(其雇员、代理、顾问、董事、合伙人、股东)或其他身份从事下列行为:11.6.1设立、从事、参与、经营或以任何方式参与任何与甲方、甲方关联公司北京C有限公司业务相同或类似的业务(除非经公司董事会同意);11.6.2以任何方式在甲方竞争对手担任任何职务、取得或持有利益(通过公开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除外),包括但不限于:员工、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人、管理人员、顾问、销售代表、投资人、代理人、供应商、服务提供者等。甲方竞争对手指任何从事在线或线下教育、培训、辅导的机构、企业、实体或个人,包括但不限于新东方、学而思、猿题库、一起作业等;……11.7甲方同意,按乙方最后十二个月(如实际雇佣期限少于十二个月,以实际雇佣的月份为准)的月平均工资(税前)的25%乘以甲方根据上述第11.6条第(ii)项书面通知中最终要求的竞业限制期限作为对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11.10乙方若违反本合同有关竞业限制的任何规定,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根据本合同第11.7条之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五倍金额作为违约金,并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5.4本合同经甲方盖章和乙方签字后生效;15.5本合同正本二份,由双方各执一份。
 
2019年6月19日,双方劳动关系因路某提出辞职而解除,双方于当日签署《竞业限制执行确认书》,载明:“根据路某与上海长宁区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签署的《劳动合同》,现因双方于2019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平等协商,一致同意将《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变更为12个月,其他的条款和条件不变。在路某履行竞业限制期间,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每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64元……”,后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义务主要条款摘要。双方一致确认路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456元。
 
2019年7月28日,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处员工李某向路某发送主题为“要求提供竞业限制义务履行证明材料催告”的邮件,载明:“路某您好。根据您此前与我公司签订之劳动合同相关规定,您自我公司离职后一年内(竞业限制期间)应遵守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您应在离职后前三个月每月及其后的每三个月月底前提供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材料,至今我公司尚未收到相关资料,现我公司再次催告并要求您提供竞业限制义务履行证明材料……”。路某表示其未打开过该邮件,不知晓邮件内容,且目前邮箱已无法登录。
 
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每月向路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364元,共计40,368元。
一审另查明,2019年7月1日,路某与A公司签订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行政,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绩效工资按绩效考核制度执行。2020年7月1日,路某入职B公司。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系B公司的股东之一。
 
根据路某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A公司每月支付路某2,807.50元,其中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款项摘要为“L工资”,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款项摘要为“汇入外……”。
根据路某提供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A公司为路某缴纳了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B公司为路某缴纳了2020年7月起的社会保险。
 
一审再查明,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的经营范围为成人、青少年及儿童外语类、文化类、艺术类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业余教育。
一审审理中,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主张2020年2月至4月期间其通过员工方某作为委托调查人通过微信线上购买课程的方式调查发现,路某于2020年2月期间在与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B公司使用的直播平台XX中开设线上数学教学课程,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并导致学生大量退款,造成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商业损失,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并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为此提供了:
 
1.(2020)沪浦证经字第15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1)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授权代理人方某通过使用其自持苹果牌手机登录微信,并在搜索栏中输入“D工作室”,点击并进入该公众号;通过点击右上角人像标志,进入其主页,点击“用心陪伴孩子成长”右侧“〉”,进入“关于公众号”,显示账号主体为“上海B有限公司”,微信号为“XX”;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亦当庭演示上述过程;(2)2020年2月1日下午4:09“D工作室”公众号中题为“打好线上直播课程前锋战:我们准备好了。”文章载明:“……我们1月23日晚上7点立即线上开会讨论当天确认采用线上直播课程,并最终决定使用国内先进直播平台——XX,保证教学效果和学生互动性,真实还原线下课堂……线上直播平台使用方法:……课程开始前,我们会向家长报名时留存的手机号码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发送初始密码(账户为登记的手机号码)……[手机短信内容格式例如下:[XX]您已成为C教育的学生,请尽快安装并登录XX准备上课吧(初始密码******)六位数密码]……”;(3)2019年11月10日下午5:16“D工作室”公众号中题为“[最后一天]‘双十一’寒春续报优惠活动火热进行中”文章载明:“C教育,是由原乐某某核心管理团队和专业的师资队伍组成,十八年教学经验保证。我们拥有科学的培训体系,从一年级至九年级的每一阶段都做了详细的规划……”,后附各校区寒春课程安排及大纲。(4)2019年10月31日“D工作室”公众号中题为“XX校区寒春课程安排”文章中“寒假时间-XX数学XX—上课老师:陆老师—期数:三期—上课日期:2/9-2/15—上课时间:每日13:00-15:00—课次:7次”。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据此主张B公司开设了名为“D工作室”的微信公众号,从事与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相同的中小学教育培训活动,并使用直播平台XX作为教学工具,学生报名后将获得由B公司发送的账号登录密码;课程安排中的“陆老师”即为路某。

2.(2020)沪浦证经字第480号公证书及视频光盘、(2021)沪浦证经字第200号公证书。其中480号公证书显示: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授权代理人方某使用其本人华为牌手机登录微信(微信名称为:T,微信号:XX),点击进入与微信名称为“路某,数学五”的对话:(1)依次查看时间为“2月9日上午09:46”、“2月10日晚上19:10”、“2月10日下午16:23”的聊天记录,显示:“陆:您好,先问一下小朋友叫什么名字?几年级?T:小孩叫张某,现在五年级。陆:嗯,现在的课有都是2/10-2/16,两个时间段12:45-14:45或15:30-17:30;价格是200一次,寒假7次课;T:现在都是网上课程对吗?是一对一的嘛。陆:寒假是网上课程,后面疫情结束了,回归到课堂上课。……陆:(发送“直播回放”二维码)……是这样的,我上课的时候是直播,然后把我的直播录下来……现在是两个时间段,XX校区13:00-15:00,XX校区16:00-18:00……”;(2)长按“直播回放”图片并识别二维码进入课程目录,显示“XX校区—2020年寒假五年级数学课程—XX数学XX”及课程列表,教师为陆老师。依次打开“XX校区—2020年寒假五年级数学课程—XX数学XX”课程视频进行播放并录像,生成视频文件。(3)点击并查看“路某,XX”的个人信息,显示:“昵称:请叫我陆老师;微信号:L;电话号码:1391612XXXX”。(4)200号公证书显示:通过扫描识别480号公证书中“直播回放”图片中的二维码,进入XX课程页面,并查看“课程目录”,显示共计7次课程,课程名称同上,时间为2-10至2-16,13:00,教师为路某;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亦当庭演示上述过程。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表示上述课程名称及授课视频即对应158号公证书中课程名称,并据此主张其报名C教育课程后登录XX直播平台上课,上课老师即为路某,且路某持续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至2020年2月16日。
 
3.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自行统计的退费登记汇总表,证明因路某等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导致学生大量退费,给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造成商业损失。
4.XX围棋网站截屏,显示:“XX围棋携手C教育……学科大型公益课程即将开始……”,证明B公司以C教育对外开设课程。
5.招聘网站截屏,显示:“上海B有限公司:培训/课外教育/教育辅助……公司描述:C教育是一家专业从事K12教育的培训机构……”,证明B公司对外以C教育自称并发布招聘信息,且招聘信息内容并非随意发布。
6.“D工作室”微信公众号更名截屏,其中名称记录显示:“2019年5月17日注册‘D工作室’,2021年1月23日‘D工作室’认证‘XX’”;账号主体及微信号与(2020)沪浦证经字第158号公证书一致。证明“D工作室”微信公众号更名为“XX”,但根据微信公众号相关管理规则,账号主体与微信号无法随意更改,账号主体仍为B公司。
路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1)158号公证书载明系通过登录个人微信进入“D工作室”公众号,无法证明系B公司开设,且微信公众号属于自媒体,任何人均可注册;B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中小学教育培训,与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不存在竞争关系;B公司从未使用过XX直播平台,公众号中关于XX直播平台的介绍仅为其单方表述;微信公众号课程安排中的“陆老师”并非路某;(2)路某从未在XX直播平台上进行授课,480号公证书所附视频文件中授课教师并非路某;认可路某的电话号码为1391612XXXX,但无法确认480号公证书中的微信号系路某本人,聊天记录亦无法显示路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对当庭扫码演示过程无异议,但480号公证书显示授课教师为“陆老师”,200号公证书及当庭演示时则显示为“路某”,二者不一致且均无法证明系路某本人;(3)退费登记汇总表系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自行制作,真实性不认可,路某离职后是否存在竞业行为与学生退费不具有因果关系;(4)XX围棋网站及招聘网站截屏均无法确认,B公司从事艺术类培训而非学科类培训,无需教育局颁发许可证;任何人均可发布网站招聘信息,C教育并非B公司;(5)“D工作室”并非属于B公司,且自媒体掌握在个人手中,名称可以随意标注,不能成为法院采纳的证据。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通过传票、电话及短信通知方式多次要求路某本人到庭以鉴别视频文件中授课教师是否为路某,路某本人未到庭;后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于2021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视频文件中授课教师是否为路某进行人脸、声音同一性鉴定,路某表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路某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二、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路某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三、B公司与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路某是否从事B公司组织的线上直播教学活动,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四、路某是否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五、如果路某需要支付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竞业限制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是否应予调整;是否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调整违约金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竞业限制是通过对劳动者择业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来保障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认定,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用人单位具有特定技术或经营秘密;二是劳动者存在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本案中,首先,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作为一家教育培训机构,学生资源、学生信息等客户资料及教学课程、教材、进度等商业信息关乎其经营生存和核心竞争力,必然不能为一般公众所知悉,符合商业秘密的一般特征;其次,路某作为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处承担教学任务的教师,直接接触学生群体,存在知悉上述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同时双方劳动合同中亦约定路某应当对其知晓的包括且不限于与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学员、客户等有关的非公开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故路某应当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畴。路某以其为普通教师、不掌握商业秘密、双方未约定保密内容为由主张其不属于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律规定,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路某主张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对此则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路某主张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未将劳动合同交予其,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与劳动合同所载内容不符,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由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提供的制式文本,但合同条款对竞业限制的对象、范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违约金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对相关词语如“保密信息”等均作有明确释义,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用人单位不合理地限制或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或限制劳动者主要权利的情况,且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在劳动关系解除时也通过竞业限制执行确认书及邮件等形式对竞业限制期限及主要条款进行提示,并按约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故路某以竞业限制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未对此加以特别注明和提示为由主张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路某主张竞业限制条款数量较多导致其无法仔细阅读和理解、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未明示“其他不变条款”含义及违约责任,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陈述,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执行确认书系由路某本人签署且其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路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签字行为的法律效力具备充分认知,另结合路某的职业类别、学历背景等因素,对于路某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故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路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执行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路某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在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即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首先,关于B公司与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主张B公司开设了名为“D工作室”微信公众号,并提供了(2020)沪浦证经字第158号公证书证明该微信公众号的账户主体显示为B公司,路某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于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该份公证书显示,“D工作室”公众号发布了多篇关于中小学教育培训课程安排等文章,结合公众号文章中显示有“C教育,是由原乐某某核心管理团队和专业的师资队伍组成”等表述,可以确认B公司亦存在中小学教育培训业务,与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的经营业务具有一定重合,故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主张B公司与其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次,关于路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一则,根据(2020)沪浦证经字第158号公证书内容,可以确认B公司使用第三方直播平台作为教学工具,学生报名后可获得由其发送的账号登录密码,路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

二则,根据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提供的(2020)沪浦证经字第480号、200号公证书内容,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通过扫描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二维码获得线上授课视频,课程名称与“D工作室”微信公众号载明的课程名称一致,微信聊天对象个人信息显示的手机号码与路某自认的手机号码一致。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主张该微信聊天对象系路某,路某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表示无法核实微信号,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对于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的主张予以采信。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主张该视频授课人员系路某本人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路某对此予以否认,但在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其本人到庭核实的情况下拒绝到庭亦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三则,虽然路某提供了其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其并未入职B公司,但上述材料并非系判断路某真实或实际用工的唯一依据,至少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路某于竞业限制期限内曾至B公司从事线上直播教学活动的事实,该行为已然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四、五个争议焦点。首先,竞业限制义务属于约定义务,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确定权利义务。如前所述,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路某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路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即向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支付违约金并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现路某至B公司从事线上直播教学活动的行为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要求路某支付违约金并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0,368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路某以其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导致收入下降为由要求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违约金数额,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五倍即201,840元,路某主张违约金金额存在畸高,要求予以调整,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则不予认可并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不适用《民法典》关于调整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系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对价,以填补其违约行为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但考虑到双方的劳动关系属性,还应当综合诸多因素予以考量。

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不适用《民法典》关于调整违约金的的相关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另主张路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造成其巨大商业损失,但其提供的退费汇总登记表系其自行制作,路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其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中路某的岗位、在职时收入情况、违约行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情况,同时考虑到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因路某违约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酌情认定违约金100,920元尚属合理。故对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要求支付违约金201,840元及路某要求调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路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海长宁区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竞业限制违约金100,920元;二、路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上海长宁区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竞业限制补偿金40,368元;三、驳回上海长宁区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路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路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双方争议焦点相同。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为教育培训机构,路某担任教职期间直接接触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的教学体系和客户群体,确实存在知悉商业秘密的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路某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无不当。在卷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执行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系争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亦无不当。根据现有证据,确可证明路某于竞业限制期限内曾在从事竞业的公司处从事线上直播教学活动,该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约定。关于违约金数额,双方明确约定路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即应支付违约金并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故一审对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要求路某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合本案中路某的岗位、在职时收入情况、违约行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情况,同时考虑到乐某某教育培训中心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因路某违约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等情况,本院亦对仲裁委员会酌情认定数额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故不再赘述。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慧萍
审 判 员 杨 力
审 判 员 谷玉琴
法官助理 马哲一
法官助理 张 柯
书 记 员 张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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