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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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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后用人单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摘要:

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可以并处,同时劳动者在赔付用人单位违约金后,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义务,经济补偿金,违约金

——编者:欧婷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3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2021-07-2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A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60503938U,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某,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第三人:B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MA1P5RD05F,住所地泗阳经济开发区黄河路35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案情概述

原告A公司与被告孙某、第三人B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第三人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5543.5元;

2.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400000元;

3.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立即与第三人解除现有的劳动合同;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原告录用被告在原告成品一厂高频三车间任设备副主任从事设备维保工作。

2017年12月,因被告被提拔为高频车间设备维保主管,按照原告单位相关文件规定,达到公司车间主管级别的人员须与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被告被提拔为主管后,于2017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离职之日起24个月内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营、与他人合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告同类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任何形式为原告现有的及潜在的竞争对手提供服务。同时约定,被告违反该协议的,除全额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需一次性支付违约金400000元。

2020年8月1日后,因被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未到公司上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2020年9月24日经单位工会同意,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限定其在收到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一直未来公司办理。

因受疫情影响,原告在被告未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向其工资账户支付了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3月份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5543.5元。2020年7月下旬,原告从社保部门得知被告已于2020年4月在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的B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后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核实,被告一直拒绝接听电话。现经原告了解核实,被告确实已在与A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单位上班,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依法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21年4月30日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某不字〔2021〕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答辩

被告孙某辩称,

1.被告孙某不属于竞业限制对象,与原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被告是机修工,用其技能维修机器,不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的对象;

2.被告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行为。被告没有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从事劳动,双方没有约定被告不得到其他单位从事机修工。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单位未违反劳动纪律,是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所以该竞业协议已经失效;

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4.被告仅是机修工,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但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违约金400000元,被告的工资远低于该约定的违约金。综上,被告不是竞业限制的对象,没有违反竞业限制规定,原告违反竞业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请求。

第三人辩称

第三人B公司述称,2020年8月1日,B公司与被告孙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20年8、9月担任的是工务一职,负责修理车间的机械设备,于2020年10月担任厂长职务,11月转为负责爱园镇加工厂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孙某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请假,自2021年4月23日后旷工至今。B公司与被告孙某签订劳动合同时,不知道孙某存在竞业限制。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A公司于2004年4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游泳圈、充气床垫、其他塑胶充气制品、塑胶文体旅游用品、PVC薄膜制造,长毛绒玩具、工艺玩具及其他玩具包装服务。孙某于2005年3月1日进入A公司工作。2014年3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4月13日A公司任命孙某担任成品厂制造三科高频车间保养副主任,工作职责:1.负责根据生产计划的安排,提前安排好校模和设备调试工作;2.负责本车间设备的维护、维修、保养,确保本车间正常生产;3.负责本车间设备技改工作的落实和实施;4.负责本车间生产安全的检查、整改工作;5.负责本车间设备保养工的技能培训和考评工作;6.负责本车间各种零配件的申请、领用和管控工作;7.负责本车间校模单的审核和模具验收工作;8.负责督促本车间设备保养工做好打模、验模工作;9.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2017年12月15日A公司与孙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孙某离职24个月内,不得自营、与他人合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A公司同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任何形式为A公司现有的及潜在的竞争对手提供服务;在竞业限制期间,孙某被新用人单位录用,均应在就职前向A公司书面说明新用人单位的名称、性质、主营业务和联系方式等信息;A公司每月向孙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520元(如该标准低于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前转账支付;孙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全额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并一次性支付违约金400000元,并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业务。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3月份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5543.5元。

2020年9月23日,因孙某旷工,A公司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9月24日,A公司向孙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为:“孙某同志:因你自2020年8月1日后至今未来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手续,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三条第3.2款规定,经公司研究并经工会同意,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规定,决定自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限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来办理,责任自负。”《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为:“兹证明孙某同志于2014年3月31日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在我单位成品一厂高频三车间任设备副主任从事设备维保工作,于2020年8月1日后至今未来上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孙某收到了A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2020年8月1日,孙某进入B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游乐器具、塑料制品、橡胶制品、沙滩娱乐用品制造、销售。2020年8月9日孙某负责修理车间机械设备,2021年4月23日旷工至今,不再为B公司提供劳动。

仲裁裁决结果:

A公司因本起纠纷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21年4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某不字〔2021〕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未有提交初步证据遂不予受理。A公司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本案中,孙某在任职A公司高频车间副主任期间,与A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孙某离职24个月内,不得自营、与他人合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A公司同类业务的竞争对手提供服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2020年9月24日,因孙某旷工,在征得A公司工会同意后,A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孙某离职后应当继续履行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

2020年8月1日,孙某即入职B公司,该公司与A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孙某在该公司从事同类工作,违反与A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的约定,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A公司主张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孙某抗辩违约金过高,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孙某违反竞业限制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本院结合孙某离职前的收入及在B公司的工作时间及收入情况,酌情支持由孙某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解除与第三人B公司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5543.5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孙某继续履行与原告A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四、解除被告孙某与第三人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蓓蓓

书 记 员  孙芳杰

案例评析

我们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但是本案中,缺乏对于被告抗辩的“被告孙某不属于竞业限制对象,与原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被告是机修工,用其技能维修机器,不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的对象;”的裁判说理,被告究竟属于法律规定的那一类型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呢?虽然根据判决文书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职务“车间副主任”,但其是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还是高级技术人员?亦或是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得而知,似乎仅仅是以双方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自然认定被告是应当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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