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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典型案例:劳动者配偶作为竞对公司股东违反竞业限制

裁判要旨: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应当以劳动者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前提。劳动者配偶作为股东的公司与原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围存在明显重合,劳动者不能证明原用人单位知情的,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
 
关键词:违反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补偿 配偶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宇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星火村。
 
案情概述】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宇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45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宇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513,268元。事实和理由:桐城市A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宇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一致,并非同行业企业。宇某公司是品牌销售,仅销售成衣,制衣外包。一审中,宇某公司曾经提到认为其公司在国内有跟A公司相同的加工生产的场所,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给予明确回复,其实际并无独立服装加工厂。而A公司是宇某公司外包的来料加工商之一,除为宇某公司加工外,还为其他公司加工,无成衣销售业务,即便营业执照上存在“销售”,也仅是对订单进行加工后反向销售给订单公司,其与宇某公司属业务协同,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宇某公司辩称:宇某公司认同一审判决结果,认为李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故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宇某公司支付李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513,26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宇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的生产及销售等,系XX集团的下属子公司。李某某于1996年进入同为XX集团下属子公司的XX时装公司工作,后进入宇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自2006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某担任宇某公司处童装生产部门高级经理,负责供应商的选定及加工采购。2010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保密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及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12个月内,除非宇某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李某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包括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与宇某公司业务范围相类似或相竞争的业务等,作为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李某某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宇某公司支付李某某补偿金,补偿金总额为离职前12个月的月薪,分12等份每月支付予李某某。
 
2019年6月3日,李某某在宇某公司监察部出具陈述书一份,陈述内容为:“安徽桐城A制衣进行了米粒班和其他定单。工厂是家乡朋友周某和我老婆名义所有。从2012年进行了XX订单”。2019年7月9日,李某某申请离职,离职原因记载为“个人原因”。2019年7月31日,李某某、宇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结。李某某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的月工资为39,515元,2019年3月1日起调整为40,991元。李某某离职后,宇某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一审另查明,2011年1月24日,A公司成立。李某某的妻子朱某任该公司监事,并持有该公司80%股份,出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的加工及销售等。另A公司B分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注销,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A公司相一致。李某某在该公司注销后,于2020年1月8日注册成立了B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与A公司一致,李某某持有B公司80%的股份。
 
一审再查明,2020年9月21日,李某某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6132号裁决书,裁决宇某公司支付李某某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174,743.21元。李某某、宇某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并先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据竞业限制条款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前提是劳动者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中,李某某设立的B公司及李某某妻子持股80%的A公司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围均与宇某公司的存在明显重合。因此,无论宇某公司是否是独立加工服装服饰还是将加工外包,都不能改变宇某公司作为服装生产商的身份。

另一方面,无论A公司和B公司是否有成衣销售业务,都不能改变其能作为服装销售商的地位。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B公司和宇某公司宇某同属于服装生产和销售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在李某某离职后,李某某的妻子仍然经营A公司,虽说经营者并非李某某,但基于婚姻家庭法之原理以及世俗观念,李某某妻子投资行为系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基础,投资收益亦将归入夫妻共同财产,故难以将李某某妻子对A公司的相关行为与李某某本人分割剥离,可认定李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另外,李某某离职后设立B公司也显然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宇某公司无需向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宇某公司无需支付李某某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174,743.2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某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法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1、一审在案证据《保密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将分12等份每月向李某某支付,首期支付时间为李某某根据宇某公司要求办理完成所有离职交接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2、一审在案证据仲裁裁决书载明,李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向闵行区虹桥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就本案请求进行调解。
 
二审中,1、李某某与宇某公司一致确认,李某某的离职手续于2019年7月31日办理完成。2、李某某陈述:A公司成为宇某公司的供应商系经过层层筛选,会填写宇某公司的内部调查表,表格详情涉及公司名称、出资及股东情况等,虽无明确反映李某某与A公司股东之间夫妻关系的填写内容,但李某某曾以口头方式向宇某公司进行过报备。宇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3、宇某公司陈述:除认为李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外,宇某公司还认为,李某某离职后从未向宇某公司主张过竞业限制补偿金,结合其离职前向公司监察部门书写的A公司经营情况及其主动辞职的行为,也足以反映双方就不需要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实际已达成一致。由于李某某与宇某公司在2019年7月31日已办妥离职手续,而直至2020年9月才在双方另案处理之后提出本案有关竞业限制的请求,实际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李某某认为,其离职时仍严格遵守了竞业限制义务,放弃了多家与宇某公司类似的大型企业的工作机会,宇某公司理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宇某公司有无义务支付李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宇某公司以李某某之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李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为由主张无需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认为双方在李某某离职时就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已达成一致,李某某均不予认可。对此,一则,依据双方《保密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首期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时间为李某某根据宇某公司要求办理完成所有离职交接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二审中,李某某与宇某公司一致确认,李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办妥交接,现李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就系争竞业限制补偿金事宜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则,虽然双方对李某某离职时是否已被免除竞业限制义务存在争议,但即便其仍需继续履行,宇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仍当以李某某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前提。在案证据显示,李某某的竞业范围为宇某公司相类似或相竞争的业务,而A公司与宇某公司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围存在明显重合。李某某虽主张在职期间曾向宇某公司告知过其配偶经营A公司的情况,遭宇某公司否认,李某某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A公司营业执照所载,不能反映李某某所述该公司主要仅从事来料加工业务,且李某某亦自述A公司并非仅服务于宇某公司,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宇某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并无不当。就该节项下的其他争议,一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对李某某要求宇某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13,26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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