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91民初19654号
原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松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费战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进,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化。
原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兴化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在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