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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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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所在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经营范围重叠,法院认定其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1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依法有效用人单位在员工离职后发放的补偿金员工辩称为系提成工资但是法院综合款项发放时间、数额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的竞业禁止补偿费相符,认定为系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法支持用人单位的主张2员工现所在的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经营范围部分相同,经营范围有重叠,定中工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经营范围重叠

——编者:郑

 事 判 决 书

(2021)02民终xxx
裁判日期:2021-6-10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917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案情概述】: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上诉人**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分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5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152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石,上诉人**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张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判决张某某不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违约金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均由**青岛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青岛分公司在张某某离职后每月支付的835元是拖欠张某某的提成工资,而非竞业限制补偿款,**青岛分公司未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款,张某某也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故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即便真实亦不足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张某某与**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王一斐的聊天记录,2017115日,双方对张某某离职后提成发放的问题进行了沟通。其中“2万块钱提成发放的证明”“这个月的提成等聊天记录已经明确证明了:张某某离职后,**青岛分公司向张某某发放的是欠付的在职期间提成工资,而非竞业限制补偿金。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青岛分公司在明知该聊天记录真实且王一斐本人保留有原件的情况下,拒不配合出示证据原件。一审判决中对该证据表达为即便真实,也已经说明一审法官内心断定张某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且,根据**青岛分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也明确记载201812月,在**青岛分公司向张某某银行转账时,备注的款项的用途是薪资。这也证明**青岛分公司心知肚明:张某某每月收到的是此前拖欠的提成薪资,而非竞业限制补偿金。在**青岛分公司已经承认该835元款项是提成,是薪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其发放的时间和数额就认定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202071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62号】第12号案例,**青岛分公司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应驳回**青岛分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二、张某某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双方《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是张某某三年内不得在与甲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甲方或第三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张某某离职后,并未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记载有限公司形成实际劳动关系,仅仅是用上述单位给自己投保;而原告实际工作的**建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不是同一行业,相互之间也没有竞争关系。根据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可见:**青岛分公司属于塑编行业,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属于国际贸易行业,**建材有限公司属于建材行业,三者分属三个不同行业,不是同一行业。张某某认为,是否属于同行业,是否形成竞业关系,应遵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不应只考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众所周知:营业范围有很大的自主性,企业设立时,可以在允许的范围内,任意添加。而公司设立后,基本都会有主营业务,其他业务尽管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上有,但很少涉及。比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就有24项之多;**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有12项,但其主营业务是石材。另,根据张某某离职时**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王一斐出具的证明书【需要声明的是,张某某一直认为,该证明书是欠付提成而出具的证明,涉及的款项是提成,而不是竞业限制补偿款】,也只是明确记载,张某某不得从事吨袋行业。也就是说:只要张某某没有从事吨袋行业,就不应该视为就职于同行业或形成竞争关系的单位,就不应该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青岛分公司的主营产品就是吨袋,张某某曾从事的也是吨袋销售,因此只要张某某没有再从事吨袋行业,就不应该视为违反竞业限制。一审法院对证明书上约定的吨袋行业的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有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及上述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包含塑料制品等相关内容,故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约定,应向被告承担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首先,**青岛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塑料制品(不含一次性发泡塑料制品和超薄塑料袋);普通货物进出口。而张某某就职的**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建筑材料、石材、建筑装饰材料、园林工具、机械设备(不含特种设备)、日用百货、塑料制品;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建筑工程技术咨询;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双方仅有塑料制品四字相同,一审法院仅依此就认定双方为相同行业,将竞业限制的范围无限扩大到所有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有相似或重合之处的单位,这完全是对竞业限制法条的误解。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微小部分重合就属于同行业,就有竞争关系。工商登记时相关部门对企业的经营范围数量并没有限制。一审法院的观点,必将导致经营范围种类越多的单位,越能限制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选择,这不利于社会发展,也不利于建立良好的劳资关系。其次,《劳动合同法》对于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是: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可见,根据《劳动合同法》,违反竞业限制条款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劳动者的新单位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2.有竞争关系。张某某认为,竞争最起码应该体现在产品之间有竞争关系和有相同的客户(无论是采购还是销售),这才叫有竞争关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建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没有同类产品,也不存在相同客户。**青岛分公司的网站中显示,**青岛分公司主要销售吨袋等产品,而**建材有限公司的网站显示,其主营大理石、花岗岩、卵石等石制品。无论从主营范围还是对口客户方面,销售吨袋与销售石材制品的两个公司都不可能是同行业。且,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两个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再次,张某某在毕业后不久就进入**青岛分公司工作,**青岛分公司在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约定好员工离职后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却在张某某工作期间拖欠提成,并迫使张某某在离职后才能够以每月收835元的方式得到部分拖欠的提成工资,并将该提成虚拟成竞业限制补偿金。以上足以证明,**青岛分公司就是在以这种方式控制包括张某某在内的所有就职或曾就职于**青岛分公司处的员工,迫使他们在就职期间无法得到足额工资,在离职后无法正常继续就业。一审法院仅凭张某某离职后每月收到835元,就认定**青岛分公司履行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义务,仅凭企业工商登记营业范围有微小部分重合就认定属于同行业,就认为张某某违约。这完全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完全有违劳动合同法的精神,也不利于当前社会形势下劳动者的就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

 

**青岛分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除了**青岛分公司上诉中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之外其他的案件事实部分均事实清楚。双方已经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签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系真实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约定的义务。**青岛分公司也已经按照法律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金,故根据法律规定张某某均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承担违约责任。2.**青岛分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按月向张某某竞业补偿金。张某某离职后,**青岛分公司按照《竞业限制协议》支付该补偿金,该款项为离职后支付的,不可能为工作提成,该款项发放时间、金额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均相符。故张某某主张该款项为工作提成于法无据。3.张某某明显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青岛分公司提交证据证实**青岛分公司与张某某公司经营的经营范围相同,还举证证实张某某与**青岛分公司处客户进行沟通,该沟通明显在争抢**青岛分公司的客户,其联系抢占**青岛分公司的客户的行为明显是从事的是与**青岛分公司本单位竞争的业务,否则张某某也不会去联系**青岛分公司的客户,其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竞业禁止保护的是商业秘密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该信息为权利人的经营的财产,而张某某在**青岛分公司处工作时知悉获得了**青岛分公司的相关商业客户信息,**青岛分公司为了保障公司能够正常的运营,与张某某签订了合法的《竞业限制协议》,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张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张某某不仅不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禁止条款,而且还故意争抢**青岛分公司处的客户。其行为就是拿着**青岛分公司的补偿金,干着侵犯**青岛分公司的行为。综上,张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及法律规定向**青岛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其他的同**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状。

【上诉人请求】

**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某某行为明显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违约金,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该过度适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青岛分公司与张某某2017114日订立的竞业限制协议记载的条款中双方明确约定:未经**青岛分公司书面同意,张某某不得接受与**青岛分公司存在竞争或合作关系的第三方的聘用;张某某不履行或者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规定如下:违约金需一次性向**青岛分公司支付,违约金额为张某某离开**青岛分公司年度的薪酬总额十倍。张某某在原审及仲裁庭审中已经认可其20187月起与青岛信诺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提交的青岛信诺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证明了该单位与**青岛分公司的经营业务中均有塑料制品字样,经营范围部分相同,经营范围有重叠,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且**青岛分公司也提供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张某某在新公司就职后遍一直在沟通联系**青岛分公司处客户,给**青岛分公司造成了管理上的困难、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严重的不良影响,并且也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目的亦是鉴于外贸公司销售人员所担任岗位直接接触公司客户,属于核心性及重要性岗位,为了防止张某某为了获取更高利益与同行业第三人恶意串通盗取**青岛分公司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信息,防止同业第三人使用拿来主义,直接获取**青岛分公司处客户信息,从而损害**青岛分公司的利益,从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现张某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理应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通过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代发公司代发明细、员工薪资确认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张某某离职前的实际工资大于4000元。在起诉时,**青岛分公司已经结合自身损失以及张某某的收入自愿将违约金数额进行了调整,仅按照4000元每月的工资主张违约金,仅主张了48万元的违约金。张某某主张违约金过高,但其并未提交违约金过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张某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间内,张某某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未遵守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仍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应予以赔偿。现**青岛分公司主张张某某按照竞业限制约定,以年度薪酬十倍即48万元于法有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之规定。原审法院在张某某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滥用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将**青岛分公司依约定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由480000元调整至25000元(其中有20040元系返还**青岛分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实际违约金仅为4960元),仅为申请金额的1%,严重损害了**青岛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置双方约定于无物。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张某某应该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青岛分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2017114日,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第三条违约责任:3.1约定“......同时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3.2条约定乙方离开公司后不遵守本协议,给甲方造成直接或者间接的损失,经通知仍不改正或情节严重引发恶意竞争,除应当支付3.1条约定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外,另外应赔偿造成的其他的经济损失。律师费是**青岛分公司为了本案诉讼产生的损失,理应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由张某某承担。原审法院未对**青岛分公司提交的竞业限制协议等证据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忽视客观事实,直接认定本案律师费并非张某某给**青岛分公司造成的直接、必要损失而不予支持,严重损害了**青岛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从本案需要保护的权益来看,**青岛分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如果**青岛分公司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或者被驳回的话,是否就预示着基于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任何法律效力,等同于白纸一张。这个不仅会伤害**青岛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更会纵容张某某这种肆意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在社会滋生蔓延,这是与法律法规条例规定相违背的。纵然张某某作为劳动者,但在此次竞业限制纠纷当中**青岛分公司才是唯一的受害者,恳请法官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补充上诉意见:1、关于张某某支付**青岛分公司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年度工资薪酬综合的十倍,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某既然已经违约了应当按照该标准支付**青岛分公司违约金;其次,关于竞业禁止的条款保护的权益倾向的对象应该为受损失的公司,而非劳动者,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在违反竞业禁止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协议向**青岛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法院在裁判时应当更加倾向于保护公司的利益。再次,《劳动合同法》作为特别法,在适用时应当予以适用,本案案由及事项均为竞业禁止纠纷,该法对于竞业禁止有明确的规定,在发生纠纷后应当按照该条款裁判案件,而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条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而且该法律规定也并未赋予法院的调整及不予适用的特别条款。第四,即使是按照民法典一般法的相关规定,也应该是张某某主动提出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在法院未问询张某某是否同意调整,在张某某未要求调整的情况下,而且是否过高举证责任在张某某并非**青岛分公司,法院并不能强制主动予以调整,就算法院依据一般原则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调整,也不能仅仅支持双方约定总额的1.1%(其中20040元为**青岛分公司支付的补偿金,仅实际支持了4960元),仅支持4960元,一审法院明显违法滥用自由裁量权,该调整明显与法律规定及民法典相关规定违背。2、关于一审法院依**青岛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某某的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该条款明显适用错误,竞业禁止相关法律规定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而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要求**青岛分公司承担未举证证实实际损失的证明责任后果。首先,已经离职的员工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给原公司造成损失,原公司是不可能能够提供证据证实的,不论从实际出发还是从法律规定出发都不可能实现的。其次,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举证责任在于**青岛分公司

【被上诉人答辩】

张某某辩称,一、张某某没有任何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张某某没有接受与**青岛分公司存在竞争或合作关系的第三方的聘用。从**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可以看出,**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有12项,主要业务是建筑材料、石材、建筑装饰材料、园林工具、机械设备、建筑幕墙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建筑工程技术咨询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有24项,经营范围更广泛。张某某认为,不能只从营业范围有微小部分重合或类似就认定**建材有限公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存在竞争或合作关系。从各方网站可以看出,**青岛分公司主要业务是出口吨袋,而信诺瑞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经营石材等建筑材料。**青岛分公司与信诺瑞建材公司以及三玖鸿运国贸公司之间,没有经营同类产品,没有从事同类业务,没有相同客户,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二、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张某某在新公司就职后给**青岛分公司造成管理上的困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给**青岛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张某某在新公司就职后就一直联系**青岛分公司的客户,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某盗取了**青岛分公司的商业秘密。**青岛分公司一审庭审提交的所谓聊天记录,即便是真实的,也没有体现张某某有任何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或侵犯**青岛分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且,所谓的聊天记录,即便是真实的,那也是张某某从**青岛分公司离职三四年之后的事情,早已过了竞业限制的两年期限。三、根据**青岛分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可以看出:张某某离职前12个月,有时月工资是16001800,有时是4000元,月平均工资2953元,根本不是**青岛分公司主张的大于4000元。张某某离职前,**青岛分公司拖欠张某某提成五万余元。根据张某某和**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王一斐的聊天记录可以清楚看出:离职时,**青岛分公司答应给2万元。这就是离职后**青岛分公司每月给张某某支付825元的根本原因,这825元不是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是补发的提成。四、张某某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虽然对所谓的6万元律师费无异议,但是**青岛分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是废票,其购买方地址记载的是北京市李沧区,明显是个废票。另外,即便产生律师费,也不是张某某造成的,不应由张某某方承担。综上,应依法驳回**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请求】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某某不支付**青岛分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40元;2**青岛分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请求】

**青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某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040元;2、判令张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48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青岛分公司分别于201493日、201593日签订期限自201493日至201593日及201593日至201893日劳动合同两份。2017106日,张某某提交辞职申请,双方于2017114日解除劳动关系。

双方于201593日、20151120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乙方(张某某)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在与甲方(**青岛分公司)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甲方或第三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乙方不履行或者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上年度的薪酬及提成总额的5倍,同时,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并且乙方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退还甲方。2017114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另约定,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禁止时起,甲方应按竞业禁止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为参考离职前月基本工资中固定工资的20%,补偿费从离职次月开始按月支付。乙方不履行或者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年度的薪酬总额的10倍。

20171120日至20191023日期间,**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月向张某某支付835元。张某某自认其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替缴纳社会保险,其实际工作单位为**建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载明的经营范围包含销售塑料制品、普通货物进出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载明的经营范围包含:塑料原料及制品的贸易、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建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载明的经营范围包含:批发塑料制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2020819日,**青岛分公司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其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1187号裁决书,裁决:1、张某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青岛分公司违约金20040元;2、驳回**青岛分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服该裁决,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青岛分公司每月向张某某支付的835元是竞业禁止补偿金还是提成,张某某是否构成违约。**青岛分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自张某某离职后至20191023日期间,每月向张某某支付835元系竞业禁止补偿金,张某某主张系之前的提成,但张某某提交的聊天记录即便真实亦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自张某某离职次月开始发放,款项发放时间、数额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的竞业禁止补偿费相符,结合张某某提交的聊天记录中的证明书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青岛分公司向张某某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张某某在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在与**青岛分公司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青岛分公司或第三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张某某自认其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替缴纳社会保险,实际工作单位为**建材有限公司,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载明的经营范围,**青岛分公司及上述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包含塑料制品等相关内容,故张某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约定,应向**青岛分公司承担违约金,**青岛分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数额为张某某年度薪酬总额的10倍即480000元,该数额过高,且**青岛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某某的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张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的主观恶意、**青岛分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数额及实际经济损失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张某某向**青岛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青岛分公司向张某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符合双方约定,且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法院在违约金中已予以考虑,现**青岛分公司主张张某某向其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分公司主张张某某向其支付本案律师费,因该费用并非张某某给**青岛分公司造成的直接、必要损失,故**青岛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分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5000元。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青岛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张某某预交10元,**青岛分公司预交1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张某某、**青岛分公司各自负担5元。

【二审法院审理】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张某某与**青岛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张某某应当依约履行其义务。张某某上诉主张**青岛分公司在张某某离职后每月支付的835元是拖欠张某某的提成工资,而非竞业限制补偿款,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款项发放时间、数额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的竞业禁止补偿费相符,再结合张某某提交的聊天记录中的证明书内容,认定该款项系**青岛分公司向张某某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并无不当。张某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于20187月起与青岛信诺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青岛信诺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该单位与**青岛分公司的经营业务中均有塑料制品字样,经营范围部分相同,经营范围有重叠,张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青岛分公司要求张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成立,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张某某在未遵守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仍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给**青岛分公司造成了损失,应予以赔偿。一审综合考虑张某某违约行为的期限和性质、**青岛分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数额,并结合**青岛分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张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酌定张某某向**青岛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青岛分公司上诉以年度薪酬总额十倍即480000元为标准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显示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张某某应该支付**青岛分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因该费用并非张某某给**青岛分公司造成的直接、必要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岛分公司、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分公司、上诉人张某某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陈明明

 判 员 马 喆

 判 员 孙向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记 员 胡荣华

 记 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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