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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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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时间长短判断主观恶性

以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时间长短判断主观恶性

摘要:
1、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与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存在差异,并不能以双方保密协议约定的“乙方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视为违反本协议”将两种行为予以混同。

2、离职后不久就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通过第三方公司向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可认定为主观恶性较重。


关键词:竞业限制 保密义务 主观恶性

——编者:欧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21-06-18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龚某某,男,1979年7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A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

【案情概述】

上诉人龚某某因与上诉人A公司(简称A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


员工上诉请求

龚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龚某某无须支付违约金1021818元且无须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8951.68元。

事实与理由:

1.龚某某并非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龚某某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但A股份公司对此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龚某某需向A股份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竞业限制协议属于格式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地域过广、范围过大,严重侵犯了龚某某的劳动权和择业自由权,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2.即便一审法院认定龚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证明,但判决龚某某支付违约金1021818元,也实属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A股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龚某某的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及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认为龚某某主观恶性重、仅依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金额就判决高达百万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从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来看,高达百万的违约金对竞业限制义务人来说也是极其不公平的,超出了龚某某的承受能力。

3.A股份公司支付给龚某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只有7700元,低于约定的9650元,更低于法定标准,故A股份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即使判决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只能返还两个半月而非三个月。

公司答辩

A公司辩称,

1.公司按照标准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因为税收问题,所以龚某某实际所得为税后金额;

2.龚某某在2019年6月就到同业竞争公司上班,但其在7月、9月还出具未到竞争企业上班的证明,说明其主观恶性重,一审判决的金额并非过高;

3.从其生育二胎的行为可见,龚某某主张其生活困难并不能成立。

公司上诉请求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龚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3360000元和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1680000元。

事实与理由:

1.龚某某与A股份公司在2017年9月18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后A股份公司根据竞业限制协议支付龚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但龚某某入职与A股份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其行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故应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全部收入十倍的违约金;

2.A股份公司已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8602元,由于龚某某自始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应当全部返还。

员工答辩

龚某某辩称:

1.龚某某无须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21818元;

2.关于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认可一审判决的理由。

——·一审·——

员工请求

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龚某某:

1. 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2. 2.无需向A股份公司支付违约金681212元。

公司请求

A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龚某某:

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3360000元;

3.支付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1680000元;

4.返还已经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860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龚某某入职A股份公司之前长时间就职于青岛某公司从事研发工作。龚某某于2017年9月18日入职A股份公司,工作岗位为开发主任工程师。双方签订期限自2017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同时,A股份公司作为甲方与龚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保密协议约定,甲方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技术信息、对外合作技术信息、市场需求技术信息、研发技术、技术服务和工程方案。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人事信息、运营信息、财务信息等。乙方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视为违反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乙方离职前上一年度年薪五倍的违约金,如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数额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一、在竞业限制期内,乙方不得到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生产或经营、从事同类、相似或者相关产品或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从事同类、相似或者相关产品或业务。竞业限制期限以甲方发给的《竞业限制开始通知单》为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二、乙方在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工作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甲方无须支付补偿。甲方确认乙方离职后有竞业限制必要的,发给《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乙方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甲方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六、竞业限制开始后每三个月,乙方应向甲方出示过去三个月的任职情况说明,经甲方向乙方工作单位确认后可继续领取补偿金。如乙方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能向甲方提交任职情况证明,甲方可暂停支付补偿金直至乙方补充提交相关证明,且该暂停支付行为视为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依约支付补偿金。七、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依约支付补偿金的,……不视为乙方竞业限制义务的豁免,乙方仍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八、乙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立即与甲方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按照乙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全部收入的十倍支付违约金,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十一、本协议所称甲方关联公司以乙方离开甲方时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成员企业名单为准。……

2019年4月25日,龚某某签收A股份公司出具的《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通知书明确龚某某离职后一年内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间自2019年4月24日开始,并载明A股份公司按月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9650.56元。

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载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原因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

1.龚某某实际离职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双方当事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协商达成一致,A股份公司支付龚某某相应经济补偿金45000元。

2.龚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得工资总额为340606元。

3.2019年6月至9月,A股份公司按月向龚某某支付上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9650.56元,税后实发7720.45元。

 

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B公司为龚某某缴纳自2019年6月起的社会保险,2019年10月仍在正常缴纳,该公司亦为龚某某缴纳住房公积金。

海信集团官网(×××.cn)载明海信四大产业包括多媒体产业、家电产业、IT智能系统、地产及现代服务,其中“家电产业”中包含洗衣机、冰箱等。该集团官网“创新体系”显示海信集团研究发展中心(总部)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号。A股份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家用电器、工业陶瓷产品、环保型干洗设备、清洗机械设备、后续整理设备及零配件的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等。

发生劳动争议后,A股份公司向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龚某某:

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3360000元;

3.支付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1680000元;

4.返还违约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8602元。

仲裁结果:

仲裁委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锡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1412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

二、龚某某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股份公司支付违约金681212元;

三、对A股份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认定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复印件、公积金查询单复印件、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及员工信息调查表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保密协议复印件、竞业限制协议复印件、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复印件、退工单、工资明细打印件、打款记录、缴税申报记录复印件、海信集团官网截图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龚某某提供其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在职证明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龚某某的用人单位为B公司,从事岗位为管理。经质证,A股份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龚某某表面虽就职于B公司,但实际被派遣至海信公司工作,而海信公司与其存在竞争关系,龚某某采用此种迂回做法是为了规避其竞业限制义务。

A股份公司为进一步证明龚某某离职后实际在海信公司研发中心上班的情况,提供有关龚某某的视频及照片一组。视频显示2019年7月至9月期间,龚某某多次在多处挂有“Hisense”标识的园区内就餐,并在该期间多次佩戴胸牌在工作时间出入挂有“HisenseB1”标识的建筑物,拍摄者在多段视频中实时更新手机定位均显示为青岛崂山区,GPS地图位置信息显示为青岛市崂山区S293(松岭路)“海信新研发中心”。视频及照片中标有“Hisense”的路牌显示B1所含机构为电子设备公司、智能科技公司、集团数据中心、集团工业设计中心、集团研发管理部、集团知识产权部。经质证,龚某某表示视频资料中出现的人物确系其本人,但认为相关视频及照片的收集过程违反法律规定。龚某某表示,其自A股份公司离职后,因家庭原因无业过一段时间,在收入没有保障的情况下自主应聘至B公司担任管理岗位,具体工作内容就是为B公司新进员工做培训、管理公司办公用品,其目前工作地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实际上其在视频中显示的青岛崂山区松岭路399号海信新研发中心B1楼出入,是因B公司于2019年7月开始至2020年春节前安排其至该处,要求其配合B公司做新进员工的培训工作。其入职单位并非A股份公司所称海信公司,且其入职单位B公司也与A股份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存在竞争关系,其并无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此外,仲裁庭审时,龚某某表示其自2019年6月12日起就由B公司派至海信公司园区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龚某某是否仍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二、龚某某是否应向A股份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

三、龚某某是否应向A股份公司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

四、龚某某是否应返还A股份公司支付的其违约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以A股份公司发出的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为准,而通知书明确载明龚某某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自2019年4月24日起一年,现竞业限制期限已届满,龚某某自该协议期满之次日起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首先,龚某某虽主张其工作不涉及A股份公司核心技术和企业管理,但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龚某某在A股份公司担任开发主任工程师。从工作岗位来看,龚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定会接触到A股份公司的相关技术及经营信息的。事实上龚某某与A股份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也印证了龚某某系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龚某某对于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落款处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两份协议应系龚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两份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龚某某应予遵守。

其次,A股份公司提供的视频及照片中园区内的指示牌显示B1楼包含电子设备公司、智能科技公司、集团数据中心、集团工业设计中心、集团研发管理部、集团知识产权部等机构,指示牌上有“Hisense”标识,GPS地图位置信息也显示该区域为“海信新研发中心”,故B1楼应系海信公司独有的工作区域,如非海信公司工作人员不会在该处长期出现。龚某某虽辩称其系被B公司指派至该处配合B公司培训新员工,但其该项表述仍无法对其长期出现在该区域构成合理解释。在龚某某长期出现在海信公司的工作区域且又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动的对象与海信公司无关的情况下,龚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A股份公司主张的龚某某存在为海信公司提供劳动的行为予以认可。

第三,结合海信公司的官网内容及A股份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可以看出A股份公司与海信公司之间,在具体的产品内容,品牌竞争力,以及经营渠道、经营规模、经营设施等经营要素之间均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结合以上分析,龚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数额,双方当事人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数额为龚某某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全部收入的十倍,但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基于违约的具体情节、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影响及损失、劳动者的收入水平等因素依据公平合理原则综合考量。

结合龚某某的工作内容、职务、工资收入、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A股份公司未就龚某某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等情况,双方当事人所签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应予以调整。再考虑到龚某某离职后不久就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通过第三方公司向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主观恶性较重,故违约金数额应以龚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收入的三倍为宜,即龚某某应向A股份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1021818元。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

A股份公司推断龚某某至海信研发中心工作必然会运用其之前掌握的技术秘密,并依据保密协议向龚某某提起违约之诉。但竞业禁止限制的是劳动者在离职后或兼职从事同种行业、服务或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的行为,而保密义务限制的是劳动者自己使用或向第三人泄露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时获得的商业秘密或其他秘密,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与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存在差异,并不能以双方保密协议约定的“乙方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视为违反本协议”将两种行为予以混同。A股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龚某某存在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其因上述行为造成的损失,故对A股份公司依据保密协议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

因龚某某在仲裁时自认其自2019年6月就被B公司派至海信新研发中心B1楼工作,结合以上分析,自2019年6月起龚某某即已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返还A股份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8951.68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龚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股份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021818元;

二、龚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股份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8951.68元;

三、驳回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A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结果

二审另查明,2020年12月14日,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A股份公司依法变更为A公司。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质证经过情况,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关于争议焦点1,A公司与龚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一致确认龚某某在职时担任开发主任工程师。且龚某某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其主持公司高端品牌洗衣机的研发,故一审法院认定龚某某是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并无不当。因龚某某认可竞业限制协议落款处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龚某某主张竞业限制协议侵犯其劳动权和择业自由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龚某某是否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

A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B1楼系海信公司独有的工作区域,且为研发中心。而龚某某在仲裁时自认其自2019年6月就被B公司派至海信新研发中心B1楼工作,对于为何频繁出现在该地点,龚某某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且龚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动的对象与海信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采信小天鹅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从海信集团官网和A股份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可以看出,二者具有同业竞业关系,龚某某在竞业限制期内为海信公司提供劳动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3,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金额及龚某某是否应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A股份公司与龚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直接约定龚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全部收入的十倍支付违约金。双方一致确认龚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得工资总额为340606元。在判定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上,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实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相差巨大,且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龚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并综合龚某某的过错程度、在A股份公司担任的职务、工作年限、工资水平等因素,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龚某某应承担的违约金酌定予以调整为离职前十二个月收入的三倍,并无不妥。

因双方一致确认龚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得工资总额为340606元,故A股份公司按9650.56元/月的标准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龚某某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进而影响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龚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故应当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4,龚某某是否应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

本案中,A公司主张龚某某支付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的事实依据是龚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但龚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义务,公司再次主张保密协议违约金,是对龚某某的行为进行重复评价,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龚某某、A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5元、上诉人A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倩

审判员  陶志诚

审判员  郭继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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