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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竞业限制纠纷典型案例解读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1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泰通农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科技十路7号16栋1305室。

诉讼代表人:广东泰通农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428号寰宇汇金中心凯泰大厦20楼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林楚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耘茂农业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宁市××路××小区××栋。

法定代表人:李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石盘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青阳办事处青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汤光斌,男,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湖南省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山县。

原审原告: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罗桥镇三合村。

法定代表人:杨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东泰通农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宁市耘茂农业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耘茂公司)、湖南石盘米业有限公司(下称石盘米业公司)及原审原告汤光斌、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泰茂公司)股东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2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耘茂公司系于2011年4月13日经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李小明,公司地址:常宁市××路××小区××栋;经营范围:粮食加工、销售;各类农作物种子、农药、化肥销售;各类农作物种植及服务、加工、仓储、销售;农业机械租赁、销售、服务;农作物新品种、新技术的开发、推广应用;提供农业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依法对农副资源循环综合利用与开发;家禽、家畜养殖、加工、销售;农田水利工程;土地开发。耘茂公司实际只从事农业生产资料和合作社经营,没有从事对外收购稻谷及稻谷烘干业务。

2016年6月25日,泰通公司、耘茂公司、汤光斌三方签订《粮食干燥仓储中心项目投资合同书》(下称投资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设立“粮食干燥仓储加工中心”,取名“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约定“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泰通公司占股比例51%、耘茂公司占股比例44%、汤光斌占股比例5%;在泰茂公司运营期间,耘茂公司负责协助泰茂公司申报各类项目补贴、争取政府支持: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与本项目相关的-切资料和题材各自申请相关政府的资助和补贴,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政府拨付的资助和补贴均归泰茂公司所有:三方合作期间,乙方(耘茂公司)不得单独或与第三方合作与项目公司经营范围内所涵盖的业务。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该损失包括守约方由此减少的收入和违约方由此赚取的收益。如守约方由此减少的收入和违约方由此赚取的收益无法确定或低于违约方在项目公司注入的注册资本金的,按照违约方在项目公司注入的注册资本金的金额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6年7月5日泰茂公司经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杨玲,经营范围:粮食(菜籽、水稻、小麦、玉米等)及其他农副产品的收购、干燥、储存、销售;农药、化肥、种子销售;农机服务;其他农产品代储服务;农产品种植。合同履行中,泰通公司出资153万元、耘茂公司出资132万元、汤光斌出资15万元,共计300万元,购置了烘干设备、设施,建设了办公场所等。2016年9月18日常宁市粮食局向泰茂公司颁发2016年度(湘07560691)《粮食收购许可证》。泰茂公司实际经营期间,只从事了稻谷收购、烘干业务,经营期间无盈利,也未分红。泰茂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将所有设备、设施、场地租赁给耘茂公司经营,

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耘茂公司、常宁市三益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米业”)共同与常宁市罗桥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面积57.2亩,兴建粮食烘干处理及仓储中心,用于粮食烘干、收购、加工储存、销售等生产经营;租赁期30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45年1月1日止),后因“三益米业”无资金投入,退出土地租赁,土地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为耘茂公司。2016年7月,因耘茂公司、泰通公司、汤光斌合作成立泰茂公司,故将耘茂公司、三益米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转作为以泰茂公司义承租,泰茂公司于2016年7月6日与常宁市罗桥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另行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合同号20160706),合同主要内容与前合同一致,李小明以泰茂公司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泰茂公司印章,落款时间追溯为2016年1月1日。耘茂公司、泰茂公司就租赁土地按各自使用面积分摊租金。2017年12月1日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向泰茂公司下达(2017)常国土设农用字第015号《常宁市设施农用地备案通知书》,2018年1月4日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向泰茂公司下达(2018)常国土设农用字第001号《常宁市设施农用地备案通知书》,该两份《农用地备案通知书》中“设施农用地勘测定界图”标注泰茂公司用地总面积6649.9m2,耘茂公司用地总面积12846.2m2,两地块相邻,为三合村租赁地块。

经常宁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2017年11月30日耘茂公司独资设立湖南石盘米业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唐斌,公司建立在耘茂公司用地范围内,核准经营范围:大米生产、销售;农副产品生产、销售;稻谷烘干;粮食收购;粮食储备;谷物种植;食品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公司实际经营为加工合作社自产稻谷(碾米)和销售大米。2018年9月10日湖南石盘米业有限公司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准许其从事“粮食加工品”经营。

2019年7月8日泰茂公司与耘茂公司签订《烘干设备承租合同》(合同号:THTT-19-01),将泰茂公司所有设备、设施、场地等全部出租耘茂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年租赁费用280000元。2019年7月11日耘茂公司通过网银支付泰茂公司承租金150000元。2019年1月28日耘茂公司通过网银支付泰茂公司“场地租金分摊款”11320元,泰茂公司向耘茂公司出具了《收据》。

2019年9月25日泰通公司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并指定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担任广东泰通农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另查明,2016年6月常宁市农业局、常宁市财政局制订的《常宁市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试点实施方案》(下称产业试点方案)中,载明:常宁耘茂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集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经营、农资经营、农业技术咨询推广、现代农业经营模式研究与创新的农业经济实体。公司成立于2010年,现有资产4000万元,公司主要从事水稻、蔬菜、瓜果、中药材种植,畜禽、水产养殖,大米、土特产加工销售,农资、农机具储运销售等业务。公司在常宁市罗桥镇建有3000亩天堂山石盘贡米生产基地。已注册“石盘春”大米品牌,公司实力雄厚,为我市粮食产业领头企业……。常宁市财政局、常宁市农业局于2019年8月23日拨给耘茂公司“一二三产业融合扶持资金”104万元。

2019年7月18日,泰通公司、汤光斌、泰茂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耘茂公司、石盘米业公司立即停止竞业行为,并向原告赔偿44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湖南石盘米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有悖泰茂公司股东竞业限制约定;二、常宁市财政局、农业局拨付耘茂公司“一二三产融合扶持资金”104万是否应当权属与泰茂公司。一、原告泰茂公司、汤光斌认为,《投资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合作期间内,乙方(耘茂公司)不得单独或与第三方合作与项目公司经营范围内所涵盖的业务”,耘茂公司作为泰茂股东,于2017年11月30日在泰茂公司经营场地附近全资设立石盘米业公司,从事与泰茂公司经营范围竞合之农业业务,给泰茂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耘茂公司、石盘米业公司抗辩称,石盘米业公司经营大米生产和销售业务,与泰茂公司经营稻谷收购和烘干业务不相冲突,不存在同业竞争行为。经查,涉案《投资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在甲乙丙三方合作期间,乙方不得单独或与第三方合作与项目公司经营范围内所涵盖的业务”,该约定实为股东成员竞业限制约定。泰茂公司经营范围虽核准为:粮食(菜籽、水稻、小麦、玉米等)及其他农副产品的收购、干燥、储存、销售;农药、化肥、种子销售;农机服务;其他农产品代储服务;农产品种植,但泰茂公司设立公司的主营业方向,以及投入的资金、添置设备和生产经营能力仅为“粮食干燥、仓储加工”,且实际经营也仅限于稻谷的收购、干燥、储存和销售。生产经营大米属国家生产许可证制度范畴,须国家专责机关授权准许,泰茂并未取得该项授权。石盘米业公司加工合作社自产稻谷(碾米)和销售大米,与泰茂公司之间经营业务并不重叠或冲突,不构成同业竞争,即耘茂公司投资设立石盘米业公司加工大米出售不构成违约。二、泰茂公司诉称耘茂公司违反《投资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利用泰茂公司烘干设备、办公综合楼、土地等申报、获取“常宁市2016年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试点项目”104万元,违反《投资合同书》第十四条“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与本项目相关的一切资料和题材各自申请相关政府的资助和补贴,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政府拨付的资助和补贴均归项目公司所有”的约定,该“一二三产融合扶持资金”104万应归泰茂公司所有。该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常宁市2016年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扶持资金”是国家对农业一二三产业融合的扶持专项资金,是在政府职能部门指导和参与下依照法定程序审核、确认和拨付的,是政府行为,对扶持对象、款项用途,具有“专款专用”性,变更款项用途、归属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畴。原告泰茂公司、汤光斌主张“一二三产融合扶持资金”104万应归泰茂公司所有,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泰通农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汤光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原告广东泰通农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汤光斌共同负担。

泰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违约行为并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4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而非股东竞业限制纠纷。一审庭审时,我方明确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变更为股东竞业限制纠纷,未列明变更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耘茂公司及石盘米业公司没有对外从事收购稻谷及稻谷烘干业务,不构成竞业限制,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常宁市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试点县申报资料》中第19页的关于“重点扶持耘茂公司……在罗桥镇三合村建设一个占地面积50亩,集稻谷烘干、仓储、大米加工、农机服务……的现代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及“二产业:新建两座5千吨粮食收储仓库共计2900平方米,购置安装日烘干360吨稻谷设备”等内容,已证明被上诉人耘茂公司有从事泰茂公司经营范围所涵盖的业务,且利用泰茂公司的烘干设备、基础设施用于项目申报,违反了《粮食干燥仓储中心项目投资合同书》第十五条的约定;2、石盘米业公司在泰茂公司烘干设备场地距离几十米远的位置放置了两套烘干设备从事粮食烘干业务。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应以其是否从事了上诉人经营范围所涵盖的业务来判断,而不能以被上诉人是否从事上诉人实际经营的业务来判断。

被上诉人耘茂公司、石盘米业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系因上诉人主张的股东之间的竞业行为限制而发生的纠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股东竞业限制纠纷正确;2、耘茂公司与石盘米业公司经营大米加工业务,与泰茂公司经营的稻谷烘干业务不存在竞争关系,财政补贴也与泰茂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产业试点方案中“融合发展计划”项下建设内容关于“优质稻产业建设内容”中载明:依托耘茂公司建设一产业:富硒米高标准农田1500亩,新建水泥硬化路1500米,维修山平塘1口;引进高档优质稻品种2个,新发展优质稻种植基地2个,种植面积5000亩,辐射带动推广2万亩;二产业:新建两座5千吨粮食收储仓库共计2900平方米,购置安装日烘干360吨稻谷设备;新建大米加工厂房3500平方米,2条年产1.5万吨大米生产线,1台全自动真空包装机;添置收割机、旋耕机等农具5台;三产业:新建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占地750平方米,内设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综合办公楼,农资配送中心、新型农民培训中心;设立农产品电子商务营销平台,建设电商平台运营中心,架设运营服务设施;培训新型农民5000人才,开展技术服务等。

另查明,投资合同前缀部分载明“甲乙丙三方本着友好、诚信、共同发展的原则,就与常宁市建设运营粮食干燥仓储加工中心项目的有关事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并由各方恪守”。泰茂公司成立之后,泰通公司并未依涉案投资合同约定委派会计,也未派员参与泰茂公司的经营活动。泰茂公司成立后,购置了一套360吨大米烘干设备,主要经营业务为稻谷烘干(来料加工)。泰通公司与耘茂公司均认可泰茂公司的经营管理由汤光斌负责;泰茂公司经营至2019年7月8日将设备、设施、场地租赁给耘茂公司经营止,从未进行过年度结算,也未分红。至今泰茂公司没有提供过账目,也没有进行清算,未协议终止合伙及合伙财产的处置。泰茂公司经营期间未向当地政府申报过项目补贴。

还查明,石盘米业公司成立后,购置了全套稻谷加工设备,主要经营粮食加工及加工后的大米销售。

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时,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泰茂公司股东间有无股东竞业限制约定?二、耘茂公司作为泰茂公司股东,其经营行为是否违背泰茂公司股东间竞业限制?三、石盘米业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违背泰茂公司股东间竞业限制?……泰通公司当庭表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诉讼中,泰通公司明确诉请“二被告向原告赔偿440万元”系赔偿违约金;赔偿违约金请求权人为泰通公司。至二审诉讼庭审结束,泰通公司未提供请求耘茂公司、石盘米业公司赔偿440万元违约金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泰通公司、耘茂公司、石盘米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的陈述及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一审诉讼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股东竞业禁止纠纷?二、被上诉人耘茂公司作为泰茂公司股东与其成立的石盘米业公司是否具有与泰茂公司的竞业禁止行为?三、被上诉人耘茂公司及石盘米业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违反投资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应否承担向泰通公司支付44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四、常宁市农业农村局2019年8月23日拨付给耘茂公司的项目资金104万元,是否应当归属于泰茂公司所有?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一、所谓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行为。根据该定义,合伙人之间产生纠纷,诉请解决争议必涉及合伙人间出资是否到位,经营期间是否存在经营利润或者经营亏损,利润的分配或者亏损的负担,合伙的继续履行或是终止合伙等事项。所谓竞业禁止,是指特定经营主体对与之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员的营利性竞争行为的禁止。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根据竞业禁止的定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竞业禁止纠纷诉请解决争议必涉及合伙主体是否存在自营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的行为。从泰茂公司、泰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看,其起诉的事由是耘茂公司在泰茂公司经营场地内独资设立了石盘米业公司,从事与泰茂公司相同的业务,违反了投资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同行竞业限制(禁止)的约定,而诉请耘茂公司、石盘米业公司立即停止竞业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可知,泰通公司、泰茂公司诉请解决的并非因合伙产生的争议,而是耘茂公司、石盘米业公司是否存在与泰茂公司的经营相同的业务,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综上,泰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股东竞业限制(禁止)纠纷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耘茂公司成立于2011年,投资合同签订前,耘茂公司经营正常。泰茂公司设立前,投资合同明确项目名称为“粮食干燥仓储加工中心”,且从泰茂公司与耘茂公司签订“烘干设备承租合同”所约定的由耘茂公司承租泰茂公司的烘干设备、自修水泥路、土地、房屋及其他设备设施分析,耘茂公司实际添置的设备仅为烘干设备及房屋(仓储),结合泰通公司自述泰茂公司经营期间主要经营业务为稻谷烘干等事实,可以确认耘茂公司在泰茂公司经营期间并不具有从事与泰茂公司经营的粮食干燥加工业务相竞争的行为,此其一;其二,石盘米业公司虽然经营场地设立在泰茂公司租赁的场地范围内,但其生产设备为自产稻谷加工成大米成品的全套设备(包含干燥塔),主要经营业务为大米销售。故也可确认石盘米业公司不具有从事与泰茂公司经营的粮食干燥加工业务相竞争的行为;

三、综合前述第二项所述,耘茂公司及石盘米业公司的经营行为,并未违反投资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泰通公司请求耘茂公司及石盘米业公司承担向其支付44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四、2016年6月原常宁市农业局作出的产业融合方案中已将耘茂公司列入融合发展计划,在该方案中,耘茂公司涉及的三个产业类型,虽然在第二产业建设内容中有“新建两座5千吨粮食收购仓库,购置安装日烘干360吨稻谷设备”的安排,但泰茂公司并未就该项目向常宁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贴,且常宁市农业农村局2019年8月23日拨付给耘茂公司的项目资金104万元,系一二三产业融合扶持资金,并非依泰茂公司申请拨付的粮食干燥项目扶持资金,故泰茂公司诉请该笔104万元扶持资金应当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泰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上诉人广东泰通农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龙飞

审判员  罗慕蓉

审判员  代立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邓琳

书记员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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