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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适当性

裁判规则: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关键词:竞业限制 保密义务 经济补偿
       编者:小庆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号

原告:葛某,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上海丰x输送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

原告葛某诉被告上海丰x输送系统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洁、勾家辉,被告上海丰x输送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娟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电气方面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基本工资4,800元,试用期满后月基本工资6,000元。2020年6月22日,原告书面提出离职。然而,被告于2021年1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且获得了仲裁支持。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妨碍了原告择业自由,应属无效。而且,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主要是电控设备的安装、调试、改进工作,运用的都是行业领域内不具有秘密性的通用技术,并不属于技术研发、销售、财务等敏感性岗位,不可能接触或者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等核心技术,原告不属于竞业限制条款的适格主体。被告约定的竞业补偿金数额过低,剥夺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生存发展权,且并未依照约定支付过原告竞业限制补偿,也未曾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条款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丰x输送系统有限公司辩称,接受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5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电气工程师,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合同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4,800元,试用期满后月基本工资6,000元。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书面提出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之后,原告进入上海东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邮智能公司”)工作。

另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3、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后2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乙方及其配偶等亲属在乙方离职后2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担任与甲方经营范围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企业、个体户的股东、合伙人、经营者或员工;不得为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提供技术、资源、信息、劳动、销售等帮助;也不得与甲方的客户以任何形式合作从事经营活动。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即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造成甲方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作为乙方将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甲方于每月发放工资的同时,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发工资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合规定,乙方须把此补偿金须全额返还给甲方,但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执行)。

再查明,被告经营范围为:“输送设备、自动化科技、智能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数据处理服务,输送设备、智能设备、机电设备、机械设备、升降设备、电子产品、汽车零配件、体育器材、五金交电、建材、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塑料制品、金属制品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输送设备、智能设备生产”。

东邮智能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15日,其经营范围为:“从事智能科技、自动化科技、计算机科技、物流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智能设备、机器人、电子产品、机电设备、仪器仪表的销售,仓储服务,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

2021年1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且未完成交接手续给被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合计25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服务期限未满五年的违约金合计27,5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合计500,000元。2021年2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21)办字第60号裁决,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二、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原为被告的技术人员,被告与其订立竞业限制条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对于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理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然而,原告却在从被告处离职之后,进入与被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东邮智能公司工作,显然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金500,000元,现仲裁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0元,已充分考虑到了竞业限制补偿数额等各种因素,故对于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丰x输送系统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宁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洪阳

书 记 员 孙洪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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