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案例

竞业限制咨询热线:0755 889 06 110

当前位置: 首页 竞业案例 上海 竞业限制违约金与补偿金约定不清晰的典型判例解读

2021

06-23

微信咨询

联系乐辉

直线:0755 889 06 110

直线:0755 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zhenjie@ipcoo.com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后海滨路3368号鹏润达商业广场西座11楼1105

竞业限制违约金与补偿金约定不清晰的典型判例解读

裁判规则:虽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违约金、竞业禁止补偿金栏上载明“无”,但用人单位在签字确认后又有要求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的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关键词:竞业限制 违约金 竞业限制协议
 
编者:小庆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上海发xx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00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发xx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xx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因发xx公司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规定两案并案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被告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2,168.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奖金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入职被告处,担任财务科行政科科长一职,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2020年1月10日,原告离职。被告未履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义务,且未支付原告2019年度年终奖。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未按离职前最后一个月工资69,288.03元的标准支持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未支持原告2019年度年终奖,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发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从法律上来看,原告并非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属于法定竞业禁止对象。从协议上来看,最后的签订的离职手续单上明确约定不存在竞业禁止补偿金。原告也签字确认,说明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后不存在竞业限制禁止补偿金。此外劳动合同、离职手续单的打印文字部分都是格式文本,而且打印在先,双方手工填写及原告签字在后,原告与被告其后的手写文字已经替代了原格式条款,手写文字已明确了不存在竞业禁止补偿金,原告无须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从立法本意上来看,原告离职的原因是与家人前往美国定居,对此被告单位上下都知道,且原告离职报告也写了离职是“为与家人团聚”,对于一个移民国外且非涉密人员,被告本就没有设置竞业禁止的动机和必要性。

被告认为,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禁止的立法本意是保护离职后的员工在我国再度就业时面临竞业禁止条款的相关权利,不但具有地域性,而且针对的是特定对象。而本案中原告离职后前往美国定居,享受国外的社会福利,根本不存在因为所谓的国内竞业禁止限制导致其无法在国外就业的情形,因此不符合竞业禁止保护的立法本意。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所谓的竞业禁止补偿金。

关于年终奖,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发放年终奖,在2019年的过年前以及国庆节前,被告已经照常发放了原告相应的过节费,2019年的12月份也获得了双薪,被告没有克扣原告任何的奖金。而且过年之前的过节费是重大节日前给予在职员工的一种福利,并不存在发放的固定的标准,或者发放的固定的时间。发放时原告已经离职,所以没有权利享受2020年春节前的过节费。综上,也不同意支付原告年终奖。本案被告对仲裁裁决亦不服,也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48,711.34元。
 
针对被告诉请,原告辩称双方劳动合同以及离职的交接表上都明确载明约定有竞业限制,尤其是离职交接表是被告方某制作,在竞业补偿金栏目上注明的“无”是没有发放补偿金并非无竞业限制义务,事实上原告遵守了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最后一个月工资为标准,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交接表、仲裁庭审笔录、绩效考核制度、银行交易明细、邮件等证据,被告围绕抗辩意见提供了劳动合同、辞职申请、离职交接表、微信截图、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本案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08年6月入职被告处,担任财务行政部科长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未就年终奖有过书面约定。2019年度,原告应发工资为35,868元/月。2019年2月及2019年9月,被告分别发放原告奖金130,000元、79,410元。2020年1月10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随即原告前往美国居住。原告的员工离职交接手续表上“违约金、竞业禁止补偿金”一栏手写“无”,在左下方落款处,印制有“本人承诺将遵守竞业禁止以及保密协议条款”的格式条款内容,原告作为离职人员在下方签名确认,被告人事经理在右侧签名处确认。
 
2.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条款写明:乙方(原告)承诺在合同存续期间和合同终止或解除之后两年以内不得在从事生产同类产品或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者自己从事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甲方(被告)将某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开始支付禁业竞止补偿金,补偿金将会在24个月内平均分期支付,补偿金的数额是聘用期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但是最多不超过12个月,一个月的工资是以乙方在公司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为准。乙方如有违反禁业竞止条款,赔偿甲方相当于六个月工资总额作为违约金,此外要全额返还禁业竞止补偿金。2020年10月12日,双方在仲裁另案庭审中,被告当庭告知原告解除竞业限制条款。
2019年12月原告除应发工资35,868元外,当月发放的款项中还含有十三薪及其他补贴。
审理中,原告称2019年12月含十三薪及补贴在内应发工资69,288.03元,被告应当按照69,288.03元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不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称离职交接时已经告知过原告无须遵守竞业限制条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3.原告工资明细显示,自2008年入职后在每年的春节和国庆节前夕,被告会发放一笔大额奖金,2013年之前摘要备注为上一年度奖金,之后备注为奖金。审理中,该系被告发放的年终奖,原告2019年12月离职,被告应某2019年度的年终奖,考虑之前的发放情况,2019年度按300,000元主张。被告认可在每年的春节和国庆节前发放款项,但否认是年终奖,称公司无年终奖制度,所发放的费用是根据经营情况公司对在职的员工发放的过节费。
 
3.原告曾某2020年11月9日向宝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660,000元、2019年度年终奖300,000元,仲裁审理后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48,711.34元,未支持原告2019年度年终奖。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担任被告处财务行政科科长,从其职务和工作性质等来看,符合竞业限制约定的范畴,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实际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故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签署的员工离职交接手续表上,虽在违约金、竞业禁止补偿金栏上载明“无”,但在签字确认后又有要原告遵守竞业限制的条款,现被告称在原告离职时已经告知原告无须遵守竞业限制,但与员工离职交接手续表载明的内容本身上存有矛盾之处,并无要求原告不再遵守竞业限制条款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能以此证明在离职时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而言,有理由相信被告对其遵守竞业限制进行了一定的要求,反之,如原告未遵守竞业限制,被告亦有要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法定权利。

本案中原告离职后虽前往美国定居,但客观上仍履行了竞业限制,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鉴于被告在2020年10月12日曾告知原告无须遵守竞业限制条款,本院认为可视为当天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离职前最后一个月的工资计算,本院认为该处的工资应为正常月份正常出勤情况下的应发工资,而非原告所理解的含十三薪补贴等偶发款项在内的当月应发工资,故应按照原告离职时的月工资标准35,868元/月确定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及所约定的竟业限制补偿金的发放期间等综合因素,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54,680.7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度年终奖,因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对年终奖金有书面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情况和个人工作表现情况自主决定发放与否。本案中原告在2019年度已实际领取到过节福利费及年终十三薪等福利,双方在员工离职交接手续表并未就尚有年终奖金未结算事宜有过明确约定,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金30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发xx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0月12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54,680.75元;
二、对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三、对被告上海发xx机器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减半各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元、被告上海发xx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