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4353号
原告: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清路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06710020E。
法定代表人:张化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常欣,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坤朋,男,汉族,1995年6月11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坤朋(以下简称被告)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常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原告在售后部门担任机电技师一职,被告在入职时签订协议及保证书,约定被告离职后10年内不得在周口八县两市内从事轿车维修或营销等与原告有竞争性质的汽车行业,否则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日辞职离开原告公司,到项城市车途车友俱乐部工作,违反了协议及其保证书的约定,其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仲裁前置,只有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没有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进行仲裁,其直接对此提起诉讼,违背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因此,对其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法予予以驳回起诉。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将被告列为竞业限制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不能无原则地适用于每个劳动者。本案中被告仅仅是一名一线操作工,是一名普通的员工,既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也非是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故被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本案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应属于是无效条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其次,被告没有从事与原告有竞争性质的汽车行业,其诉状所述的内容不是事实。根据原告的工商登记显示,原告的主营业务是汽车销售、修理、汽车配件、保险等,被告在工作期间,因腰部受伤,从2020年11月份开始,就在家休息,原告不但不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还扣发被告两个月的工资,以此威胁、逼迫被告自动离职。被告因在郑州北方汽车职业培训学校学有修车技术。××时,家里的亲邻朋友经常向其请教有关汽车的问题,被告因××,所以就经常在闲玩时义务为其解答指点迷惑。被告也没有收取过报酬,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所以,诉状中所述被告到车途车友俱乐部工作根本就不是事实,被告至今也没有什么正式工作。再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原告认为经济上损失了200000元,其有义务证明200000元的经济损失是如何计算的,依据又是什么?就是退一万步说,假如被告构成竞业限制,200000元的天价赔偿,明显也是不符合情理的。三、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原告的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如前所述,被告是在郑州北方汽车职业培训学校学有修车技术,并获得了汽车高级工程师的毕业证书。其修车技术并不是从原告处学得,其是带着技术到原告单位工作的。也即是说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技术培训的投资。竞业限制制度本意是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被告的技术本身就是自己从学校习得的,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按协议中的约定,离职十年内不得从事专业相关行业,否则就得赔偿200000元,而原告支付的费用仅为每年200元。也即是说原告用2000元的代价换取员工的十年时间,这明显是不公平的,也是不正义的。况且在本案中,原告至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一分钱。原告明显是滥用竞业限制条款,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协议一份,协议涉及本案的内容有:1.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后服从公司的领导,遵守公司制度,维护公司的品牌和信誉,不做有损于公司利益的事情。2.被告参加上海大众总部及分销中心各种培训,考试合格原告承担交通、食宿、培训费用,考试不合格由个人承担。3.被告参加培训后,要履行协议,没有履行与公司协议私自离职的,工资不在补发,工作服押金不在退回,还要承担培训期间的一切费用并赔偿公司10万元,以弥补对公司造成的损失,私自离职后10年内不得从事与本行业相关的工作,违背此规定赔偿原告10—20万元。4.被告如有特殊情况需要离职,按离职程序提前一个月写离职申请报告。5.被告在协议期内有关原告公司的管理模式、报表数据、核心技术、营销措施等商业机密的事项,不得对外泄露,离职后仍有长期保密的义务,公司为每人每年发放200元的保密费,从2013年执行。如违背协议追究责任,赔偿为公司造成的各种损失等内容。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承诺被告保证在原告公司工作5年以上,按程序经批准离开原告公司后,10年内不得在周口市八县二市从事与原告有竞争性质的汽车行业,否则愿意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2020年11月1日,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后原告发现被告在项城市车途车友俱乐部工作,2021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协议及其保证书的约定为由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原告不服仲裁,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离职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便到项城市车途车友俱乐部从事汽修工作,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等相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未履行保密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称其并非竞业限制人员,并且未从事与原告有竞争性质的汽车行业,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以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坤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张坤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艳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