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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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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期限应当设置为确定的时间段

 

摘要: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期限时,应当明确具体,以使劳动者对自身义务有合理预期和明确知晓,而不应当设置为不确定的时间段。

2、《竞业限制协议》中可约定调查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期限,维权成本

——编者:欧婷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2民初XX号

裁判日期:2021-06-2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被告):A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578165338C,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北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茅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原告):范某,男,198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案情概述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范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苏0402民初XX号。

后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范某与被告A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苏0402民初XXX号,因两案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而A公司起诉在先,故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苏0402民初XXX号民事裁定,裁定:(2021)苏0402民初XXX号案件并入本院(2021)苏0402民初XX号案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军、庄葆刚、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A公司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范某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直至两年竞业期限届满(应扣除范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间);2.判令范某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判令范某返还A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5000元;4.判令范某承担A公司支出的公证费用2080元、律师代理费85000元,合计8708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范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A公司系一家从事塑料磨粉机及配件生产、销售的专业企业,具有较高的行业知名度。

范某于2015年入职A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于2018年8月短暂离职,后又于2018年11月再次入职A公司处继续从事销售工作。期间,范某从一名职业新人逐渐成长为业务骨干。

鉴于范某在A公司处工作期间接触并知晓A公司大量客户名单、销售策略等商业秘密,在范某第一次离职时,双方曾签订《员工离职后保密协议书》一份;在2020年5月6日范某第二次离职时,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一份。

根据上述《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范某在离职后两年内对A公司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生产或经营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也不得与他人合作生产或经营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如范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除应返还A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外,还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A公司为解决争议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但是,范某无视上述协议约定,在离职后即从事与A公司相同的塑料磨粉机及配件的生产和销售,严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曾向范某发函指出并要求其改正违约行为,但其毫无改正之意,相反却变换经营地址,继续开展塑料磨粉机及配件的生产和销售,违约情节恶劣。就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事宜,A公司已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20〕第227号仲裁裁决书。但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忽视了范某违约恶意等情节,在范某未主动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主动大幅度下调违约金金额,所作仲裁裁决不当减轻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被告范某辩称,我签订的协议都是在家庭协议中签署的,虽然有部分违反协议的情形,但是并没有对A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现在A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我的实际情况是没有工作,没有特殊技能,恳请法官从合理角度协商此事。对律师费不认可,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对赔偿100万元不认可,我没有实际得到100万元的利润。A公司给我的95000元不是对我的竞业限制补偿,而是之前我还尚欠A公司90000多元,后我将三个手机过户给A公司,就抵掉了该90000多元。

原告请求——范某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范某无需返还A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5000元;2.判令范某仅需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3.判令范某仅需向A公司支付公证费208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708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范某与A公司因竞业限制纠纷曾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过,2021年4月16日,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常天劳人仲案〔2020〕第227号仲裁裁决书,范某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首先,范某认为,该裁决书既然裁决范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两年期限届满,那么根据法律规定,A公司就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范某无需遵守竞业限制的规定,故在A公司要求范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情况下无权再要求范某退还经济补偿金。

其次,根据A公司提供的“调查谈话笔录”,证明范某并没有销售成功或“销售了一些配件,客户因为配件有时不能用,也不能及时解决,就不再和范某联系了”。由此可见范某离职后的违约行为较轻,A公司并未表示其因范某的行为遭受损失,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据此,结合范某实际能取得的竞业限制补偿对价、A公司的实际损失、违约程度等因素,应酌定按照范某获得经济补偿的金额,认定违约金金额为30000元。

最后,A公司应该按照最终裁决范某应支付的金额计算律师代理费,经查询律师费应以5000元的标准方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的标准。综上,为维护范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应事实,本院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范某的外公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茅某的父亲系兄弟关系。

2015年范某入职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A公司未与范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未为范某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8月26日,范某与A公司签订《员工离职后保密协议书》后从A公司处离职。

2018年11月范某再次入职A公司处。

2020年5月6日,双方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A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范某在乙方处签名。该协议内容为:鉴于:2、2020年8月,乙方曾从甲方离职,甲方曾以李亚男名义于2018年8月26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离职补偿款200000元(扣除乙方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1872内属于甲方货款66654.45元,李亚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5118支付乙方133345.55元)。后乙方又于2018年11月再次入职甲方继续从事销售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无需支付乙方该离职补偿款,乙方自愿以每月扣发部分工资的方式分期归还甲方支付的200000元补偿款。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确认尚有95000元尚未偿还给甲方。3、甲方于2020年4月初发现乙方私自以甲方名义在外从事与甲方同类产品的销售,乙方对此确认属实,并承认该行为违反基本的职业道德,也有悖对甲方的忠实义务。

现甲乙双方就乙方离职后保密与竞业限制事宜,自愿协商签订本协议如下:……第三条在乙方从甲方离职后2年内,乙方应当履行下列竞业限制义务:(一)不得为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性关系的任何第三方工作/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任职、兼职、提供咨询性、服务性工作等,且不限于与乙方在甲方的工作范或内容相同),也不得向该任何第三方投资或在其拥有利益;(二)不得直接或间接(以他人的名义,包括但不限于以配偶、亲戚、朋友等)从事生产或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也不得与他人合作生产或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第五条乙方在竞业限制期间(从甲方处离职后2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该2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以乙方尚未偿还甲方的95000元冲抵,即在乙方竞业限制期间,甲方无需另行支付乙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乙方如果完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也无需偿还甲方上述款项……乙方确认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使用的手机号码为×××36,并当在每月向甲方汇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一并提供其手机通话清单。如果乙方变更或增加手机号码的,应当在及时书面告知甲方,并每月提供相应手机通话清单……第七条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还应当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即冲抵的95000元款项);乙方如再次以甲方名义在外从事甲方同类产品制造、销售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乙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本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直至竞业限制期限届满。乙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间,以及双方对是否发生违约行为产生争议而将争议提交有关机构依法解决的期间,不计入本协议约定的乙方竞业限制期限……第九条乙方违反保密或竞业限制义务的,甲方为解决争议或追究乙方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鉴定费、评估、律师费、公证费等,由乙方承担……”

2020年5月6日,范某从A公司处离职。范某离职前12个月收入为286011元。

2020年8月5日,A公司代理人袁良军通过EMS向范某寄出《律师函》,该函内容为:“范某……你与A公司双方签订书面《保密与竞业限协议》,明确约定你自A公司离职2年内,应当对A公司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你在从A公司离职后,却仍在向A公司客户销售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此种行为已经构成对竞业限制义务的严重违反;鉴于此,本律师特函告你如下,一、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二、立即按照《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并返还A公司已经支付的95000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三、继续按照《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直至竞业限制期限届满……”范某于2020年8月6日收到该函。

2020年10月15日,A公司至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对抖音内容、录像、照片等证据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支付公证费2080元,该公证处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公证书。

后A公司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范某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直至两年竞业期限届满(应扣除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间);2.范某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范某返还A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5000元;4.范某承担A公司支出的公证费用2080元、律师代理费55000元,合计57080元。

仲裁裁决结果:

该仲裁委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20〕第227号仲裁裁决,裁决:

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范某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两年竞业限制期限届满(该期限不包括范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间)。

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范某一次性返还A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5000元。

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范某一次性支付A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

四、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范某一次性支付A公司公证费2080元、律师代理费55000元,以上共计57080元。

 

后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均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2021年1月26日,A公司委托律师担任与范某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并向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2021年4月28日,A公司委托律师担任与范某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劳动争议一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并向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A公司提交证据:

审理中,A公司提供:

1.(2020)苏常常州证字第15948号公证书;

2.江阴市腾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律师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小明的调查谈话笔录;

3.律师与李平波的谈话笔录原件及手机微信展示照片复印件;

4.范某个人照片;

5.2020年9月对范某行踪调查视频;

6.2021年1月21日下午中吴大道203号范某发货、接货视频;

7.2021年1月21日下午中吴大道203号茅某等人与范某现场视频;

8.2021年1月21日下午中吴大道203号茅某等人与范某现场录音;

9.2021年1月21日下午中吴大道203号茅某等人与范某现场录音整理文本,证据5-8均在光盘中,证明范某离职后从事与A公司相同的塑料磨粉机及配件的生产和销售,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范某质证意见:

范某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跟踪违法,A公司生产产品非唯一性和专利技术也非唯一性,范某在A公司处只是从事销售,对生产方面不知道,范某在外面从事销售是销售的其他产品,可能涉及到A公司产品,范某做的产品和A公司的产品不同,恳请法院审查。

 

 

仲裁审理中A公司陈述:“A公司是一家从事塑料磨粉机及配件生产、销售的专业企业,具有较高的行业知名度;范某2020年4月就被发现假冒A公司名义进行磨粉机及配件销售,A公司当时报警了,没有对范某胁迫和殴打;A公司提供的标注手机号码为180××××7628的抖音号、视频、照片、录音以及做的调查笔录等均证明范某离职后从事与A公司相同的塑料磨粉机及配件的生产和销售,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竞业限制补偿在协议里有明确约定,范某第一次离职给了20万元补偿,但范某三个月后又回来了,当时约定,每月扣去一部分给予的一次性补偿,现在还剩95000元,冲抵补偿。”范某陈述:“A公司的确是从事塑料磨粉机及配件生产、销售的企业;范某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茅某是亲戚关系;2020年4月曾卖过一台不是A公司处的配件,想赚差价,A公司法定代表人茅某知道了一拳打过来,范某没有报警,A公司报警了,当时家族协调,茅某不要范某做了,并且要求范某10年内不要干这个活;A公司提供的抖音号、视频、照片、录音的真实性均认可;范某目前现在还在从事与A公司同类的塑料磨粉机的经营;A公司确实给过20万,但不认为是竞业限制补偿。”范某还陈述“2020年5月6日《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系在A公司法定代表人殴打胁迫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订的,认为该协议无效。”

审理中,范某陈述其仍然在出售磨粉机配件,客户联系范某需要产品范某就会卖,范某从其他地方采购。

审理中,A公司陈述范某认可手机号180××××7621由范某对外联系使用,并以该手机号注册了微信号“PVC塑料破碎,磨粉机180××××7621”,故申请调查通话记录。范某认可手机号180××××7621系由其使用,但拒绝提供通话记录。

审理中,A公司陈述生效判决作出后,范某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将另行依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法院认定证据:

上述事实,有《员工离职后保密协议书》、《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A公司的营业执照、A公司官网截图、律师函、公证书、谈话笔录、视频\照片、录音、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范某主张是在被殴打胁迫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但范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反范某陈述是其家庭成员参与情况下形成的,故范某的该辩称本院无法采信。

关于范某要求A公司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50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A公司与范某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范某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生产或经营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也不得与他人合作生产或经营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此外也约定了以范某尚未偿还A公司的95000元冲抵竞业限制补偿。从上述条款的内容来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范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在离职后一直从事与A公司经营的同类塑料磨粉机及其配件的销售活动,该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也丧失了获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理由,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A公司要求范某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范某后续按约履行竞业限制协议,A公司陈述愿意向范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如双方对此有争议,范某可另行主张。

关于A公司要求范某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直至两年竞业限制期限届满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主张应扣除范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间。《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故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初衷不仅是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受侵犯,亦要保护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和生存权不被过度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期限时,应当明确具体,以使劳动者对自身义务有合理预期和明确知晓,而不应当设置为不确定的时间段。故A公司主张的扣除范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故范某应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直至两年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即2022年5月5日止。

关于A公司主张范某需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A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另外双方约定如范某履行了竞业限制,A公司向范某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为95000元,而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100万元,两者相比相差过大,故有调整的必要。综合考虑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范某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收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违约情节等因素,并体现对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尤其是范某在仲裁、诉讼阶段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本院酌情将范某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16万元。

关于A公司要求范某支付公证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双方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第九条规定,乙方违反保密或竞业限制义务的,甲方为解决争议或追究乙方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由乙方承担。

故对于A公司要求范某支付公证费2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A公司要求范某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6000元。

一审裁判结果

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范某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直至两年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即2022年5月5日止。

二、范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5000元。

三、范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60000元。

四、范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公证费2080元、律师代理费36000元。

五、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朱加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彦怡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提出由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其违约行为期间应当扣除在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期限外,但是由于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初衷不仅是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受侵犯,亦要保护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和生存权不被过度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期限时,应当明确具体,以使劳动者对自身义务有合理预期和明确知晓,而不应当设置为不确定的时间段。因此,原告该主张最终未获得法院支持。

其次,本案中,《竞业限制协议》还约定了调查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虽然这些费用并非全部支持,如律师费用,由于律师收费标准不同,在进行律师费用金额认定时,过高的律师费用往往难以获得支持,仅支持在各区域范围内的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内的律师费,但无论支持全部还是 部分,法律是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对于维权相关的必要费用,建议预先约定在合同或协议中,一旦发生纠纷,相关的维权成本可以一并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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