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结果:驳回(公司、员工)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1、《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公司按《保密协议》约定在员工离职后支付三笔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发放的金额少于约定的补偿金额,但并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员工仍需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保密协议》约定主张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但该条款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违反协议为前提,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员工离职之后,不可扩大解释为包含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间。3、公司以员工离职后入职**公司的行为系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性质为由上诉主张赔偿责任,但公司既未就员工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举证证实,亦未能就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之计算方式做出合理说明,法院不予支持。
编者: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XX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
【案情概述】
上诉人周X因与上诉人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周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离职时,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明确要求我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并未按时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未生效,我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被上诉人答辩】
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法律法规并无用人单位必须告知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定,只有在我公司超过3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周X通过与我公司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后,才不受竞业限制义务的约束,且我公司支付的补偿数额远超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我公司在支付补偿金时依法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因此支付给周X的补偿金数额符合约定。
【上诉人请求】
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周X向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33855.07元,诉讼费用由周X承担。事实与理由:周X离职后立即入职我公司的竞品公司上海莱士血液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行为证明其在职期间已与**公司存在联系,即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一审判决遗漏这一重大事实;《保密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的劳动合同期应包含劳动者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间;且周X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其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被上诉人答辩】
周X辩称,《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事项系针对劳动者在劳动期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不适用本案的情况。
【原告请求】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我不履行与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2.我不支付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33855.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3日,周X入职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医学市场部经理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9年2月13日至2022年2月13日,工资标准为25000元/月+提成+奖金,每月12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不定时工时。
2019年2月13日,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与周X(乙方)签署《保密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双方协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在2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相关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相关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乙方办理离职手续时,甲方如果要求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需按月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每月的补偿金额为乙方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20%,由甲方按月付至乙方的工资账户。甲方如果放弃对于乙方的竞业限制要求或者缩短竞业限制的期限,则该补偿金取消或者按相应期限减少。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第五条第1款约定:“在劳动合同期内,乙方违反此协议,甲方可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并须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为乙方一年的薪资总额,薪资总额确定标准以乙方工资卡账单明细为准,即月薪资乘以12个月之积,除此之外执行本条第2款之要求”;第五条第2款约定:“在保密义务终止前,乙方如将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人或使用商业秘密使公司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对公司进行赔偿,其赔偿数额不少于由于其违反保密义务所给甲方带来的损失。”
2020年6月15日,周X因个人原因与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当月,周X入职**公司,任职市场部经理职务。周X自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一年的薪资总额为333855.07元。
2020年8月21日,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开发区劳仲委)提出仲裁,要求:1.周X履行《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于2022年6月15日止;2.周X支付因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333855.07元。2020年10月22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了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3167号裁决书,裁决:1.周X继续履行与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至2022年6月14日;2.周X向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33855.07元;3.驳回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周X不同意开发区劳仲委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周X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8月14日、9月15日向周X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000元、4500元、4500元,周X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9月9日、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该三笔补偿金退回公司,并主张其于2020年6月15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按照《保密协议》公司应自2020年7月15日开始按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7821.25元的20%支付其每月经济补偿金5564.25元,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按时足额发放经济补偿金。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支付时间推迟的原因是由于公司出纳离职及出纳业务的转移,并提交陈鑫垚的离职申请。周X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称周X从公司离职后入职**公司,**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人源纤维蛋白补合剂,与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生产的猪源纤维蛋白粘合剂都是作用于手术过程中止渗血的药剂,该公司与其公司有竞争关系,且周X在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任职期间做市场调研时也明确将**公司列为其竞争对手,周X离职后就职于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之竞业限制的约定。为证明上述主张,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周X竞品分析报告工作邮件截图、周X竞品分析报告工作微信记录截图,邮件截图显示:附件2018年1月至11月CPA生物胶市场数据中有**公司的市场数据,该数据有商品名称护固莱士;附件190313瀚邦1901检索文件中有**公司市场数据,该数据有商品名称护固莱士、药品名称为外用冻干人纤维蛋白粘合剂;附件200110哈尔滨瀚邦—11月检索文件中有**公司市场数据,该数据有商品名称护固莱士、药品名称外用冻干人纤维蛋白粘合剂。微信记录截图显示:周X发送的2019年投资汇报与今年预测文件中说明市场主要竞争产品有护固莱士。周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公司主要从事血液制品,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从事止血产品,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其于2020年8月3日已从**公司离职,离职原因为收到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转账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避免激化双方矛盾,其从该公司离职,且离职限制条款为附生效条件,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履行条件,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履行《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周X与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密协议》约定周X在离职后2年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周X离职(2020年6月15日)后已按照约定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8月14日、9月15日支付周X三笔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虽周X主张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发放的金额少于约定的补偿金额,但并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周X需按照《保密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直至2022年6月14日。
关于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问题。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据《保密协议》第五条第1款之规定,要求周X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其中第五条第1款约定周X“在劳动合同期内”违反此协议,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享有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周X支付违约金的权利。法院认为,此条款所附期间是限于周X在职期间的相关义务,而非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该条约定的违约金对离职后的周X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关于周X要求无需支付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判决:一、周X继续履行与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直至2022年6月14日;二、周X无需支付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33855.07元;三、驳回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二审中,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年7月30日周X与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赵明的通话录音,证明周X对竞业限制义务明知,存在违约行为且情节恶劣、过错程度严重。周X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录音无法体现周X明知竞业限制义务且周X并未持有《保密协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X与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保密协议》明确约定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时,用人单位如果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需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已查明的事实,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按月向周X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尽管周X对补偿金数额和支付的时间节点提出异议,但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行为尚不构成周X解除《保密协议》的理由,周X需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周X以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离职时未明确告知且未按时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上诉主张《保密协议》未生效,依据不足。
关于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周X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一节。其一,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以《保密协议》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主张周X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但该条款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违反协议为前提,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周X离职之后,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对上述条款的劳动合同期扩大解释为包含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间,缺乏法律依据。其二,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以周X离职后随即入职**公司的行为反向推断周X在职期间即与**公司存在联系,但并未就此提供有效的事实依据。其三,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上诉过程中又以周X离职后入职**公司的行为系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性质为由上诉主张按照法律规定由周X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既未就周X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举证证实,亦未能就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之计算方式做出合理说明。鉴于以上,本院对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有关要求周X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周X为证明其已自**公司离职,在一审中提供了参保缴费明细表等基础证据予以证明,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进一步求证周X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解除及劳动报酬等情况,依据不足,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周X、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周X负担10元(已交纳);由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