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的落款处没有劳动者的签名,但首部个人信息系劳动者本人填写,劳动者虽称对合同内容不认可故拒绝在落款处签字,但其却在作为合同附件的竞业禁止企业名单上签字确认的,法院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成立生效。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效力 劳动合同 没有签名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高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7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竞业限制违约金84,000元,也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2年7月30日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自2020年8月起每月支付上诉人竞业限制补偿金3,521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劳动合同》、《保密、知识产权保护暨竞业禁止合同》上诉人并未在落款处签字且明确表示拒绝,故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虽在《保密、竞业禁止企业名单》上签了字,但该名单并未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竞业补偿等进行约定,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仅为普通员工,基本工资每月仅为2,000元,主要工作内容为基础销售、监督业务员等工作,不属于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且上诉人新入职的北京金财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不在被上诉人出具的保密、竞业禁止企业名单范围内,不属于竞业禁止公司。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掌握其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技术,也未举证该商业机密的泄露将导致其损失或已对其造成实际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若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履行上述竞业限制相关义务,则被上诉人应当自2020年8月起每月支付上诉人竞业限制补偿金3,521元,以保障上诉人的基本生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上海高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请求】
上海高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向上海高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89,066.98元。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判令李某无需向上海高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4.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高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84,000元;二、李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2年7月30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保密、知识产权保护暨竞业禁止合同》并未生效,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来看,《劳动合同》《保密、知识产权保护暨竞业禁止合同》的落款处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但首部个人信息系其本人填写,其虽称对合同内容不认可故拒绝在落款处签字,但其却在作为上述合同附件的《保密、竞业禁止企业名单》上签字确认,该《保密、竞业禁止企业名单》首部明确记载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后两年内,乙方(被上诉人)不得以合伙人、雇员、顾问等任何形式在境内外参与或服务于乙方(被上诉人)在公司任职期间所从事的业务领域同类或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组织、交易、和业务竞争活动,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就上述合同内容向公司明确表示过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难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其仅为普通员工,不属于适用竞业限制条款的人员,对此本院认为,判断竞业限制主体的范围并非仅依据员工的职衔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还应根据其在职期间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是否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上诉人主要负责产品销售、招揽客户、进行培训等工作,掌握了客户信息、产品特性、定价政策等不为外部所知的商业秘密,应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上诉人主张其入职的北京金财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不在被上诉人出具的《保密、竞业禁止企业名单》范围内,不属于竞业禁止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该名单虽罗列了众多企业名称,并注明竞业禁止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名单中列出的公司,但在认定竞业禁止公司时应进行实质判断,即北京金财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与被上诉人是否有重合,上诉人在该公司从事的工作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北京金财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在经营范围上不但存有重合,上诉人在该公司从事销售人员培训工作并担任分公司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存在竞争关系,故北京金财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应属竞业禁止的公司,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主张、收入、过错程度、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等情况酌定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由于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 芳
书 记 员 王一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