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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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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损失的且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法院主动予以调整

 

摘要:1、青岛**设计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社会保险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等证据,证明李某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与其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具有一定竞争关系的天津市**四川分院,李某某在二审中亦自认其于20194月入职天津市**四川分院,其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2、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损失的且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法院主动予以调整。




关键词:违约金、调整、竞业限制协议

——编者: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2民终xxx
裁判日期:2021-5-28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案情概述】

上诉人青岛**设计院(以下简称青岛**设计院)与上诉人李某某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3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青岛**设计院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某向青岛**设计院支付违约金1559496元,改判李某某返还青岛**设计院向其支付的补偿金1271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依据双方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李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李某某离开青岛**设计院单位前一年的薪酬的10倍,即1559496元,而一审判决李某某支付违约金仅为30万元,并驳回青岛**设计院其他诉讼请求。青岛**设计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也偏离事实依据。结合李某某劳动期间收入等情况,李某某离职前一年薪酬约为15万元,判决支付违约金30万元,违约金数额完全可以通过到竞争单位工作报酬所得和2竞业限制补偿金共同补足。基于设计行业的薪酬行情,李某某入职竞争单位一年的预估薪酬不会低于年15万,再加上竞业限制2年期的补偿金约12万元足以支付该笔30万元违约金。以此致使为期2年的竞业限制协议形同虚设,确认一审判决的结果将会使大量技术人员以低成本的违约责任来撕毁竞业限制协议的现象由此蔓延,维护行业就业、人才稳定的目的就无法实现,也无法达到违约金制度所应有的惩罚效果。

【被上诉人答辩】

李某某辩称,其离职对青岛**设计院没有损失,虽然李某某去了新单位,但没有实际项目操作。新单位与青岛**设计院没有竞争关系。

【上诉人请求】

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双方己经同意调解。事实上一审开庭前李某某已经与青岛**设计院达成调解意向,但青岛**设计院因为与王卫东、闫杰栋两个人竞业协议纠纷也在审判阶段,青岛**设计院和李某某协商要在这个竞业协议纠纷尘埃落定后再行调解,但一审法院以案件审判时间过长为由强行进行一审审判,并判李某某赔偿青岛**设计院补偿金额过高,严重超过李某某与青岛**设计院的调解意向。事实与依据:一、一审判决提到李某某没有针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是完全缺乏事实依据的,一审判决安排的日期正是新冠病毒高发期刚过,但全国均处于疫情的严控阶段,李某某及家长一直定居成都,女儿也在成都读小学,按照四川省成都市的相关要求,非必要情况,在校学生及学生家长不得出省,本人在收到一审开庭通知后第一时间和一审法院沟通延缓开庭和网络开庭的请求,均被拒绝。本人也在第一时间和青岛**设计院联系,双方一致协定进行调解,但受其他人竞业协议审判的影响,青岛**设计院想把与李某某的纠纷之后解决,李某某同意。二、一直严格遵守竞业协议的相关内容,从无不当行为。青岛**设计院提到的李某某到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并给其造成损失毫无依据,也请法院再次审查并要求青岛**设计院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三、李某某自20185月从青青岛**设计院辞职以来,一直在忙于从举家搬迁至成都的前期准备工作,并与20192月全家搬至成都定居,不管从地域上还是从实际工作上均未对青岛**设计院造成任何损失。四、李某某在成都的工作单位是天津市政院四川分院,该单位业务范围基本上受限于四川省境内,而青岛**设计院的业务范围仅限于青岛市,二者毫无冲突。五、李某某与青岛**设计院已经达成调解意向,但其想把与李某某的纠纷滞后解决,请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困难,尽可能延缓二审开庭时间,便于双方调解。

【被上诉人答辩】

青岛**设计院辩称,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数额和条款由李某某予以支付,这是尊重合同契约精神的重要体现。

【原告请求】

青岛**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李某某向青岛**设计院支付违约金2092160元;2、判决李某某返还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青岛**设计院支付的补偿金127193元(20187月到20206月);3、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青岛**设计院、李某某曾签订期限为20177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从事设计岗位。20177月,双方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约定:“不论因何种原因乙方(李某某)从甲方(青岛**设计院)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乙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一年的薪酬的10倍,同时,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收益应当归还甲方。协议还约定: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一年的社会平均工资甲方不履行规定义务,拒绝支付乙方竞业限制补偿费,甲方应当一次性支付乙方违约金5万元。后,李某某于20183月提出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6月解除,青岛**设计院向李某某发出《关于执行与李某某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李某某于2018729日签字确认该通知,该通知载明李某某竞业限制期限为自20187月起两年。

本案诉讼前,青岛**设计院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1、李某某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2、李某某向青岛**设计院支付违约金2092160元;3、李某某返还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由青岛**设计院支付的补偿金53090元(暂时请求至20193月,以申请人实际支付为准)。2019619日,该委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9〕第455号裁决书:一、青岛**设计院和李某某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保密(竞业限制)协议》。二、驳回青岛**设计院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青岛**设计院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青岛**设计院提交补偿金发放的《汇总表》、《银行明细》,证明事项:青岛**设计院自20187月依约每月向李某某支付补偿金5299.73元,至开庭时已付至20206月。

青岛**设计院提交青岛**设计院、天津市**四川分院(以下简称天津市政四川分院)的《营业执照》,内容:(1)青岛**设计院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公用与建筑工程咨询与设计、城市规划设计、园林景观和绿化工程设计、工程测绘、工程总承包等。(2)天津市政四川分院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建筑工程、城市规划的勘探设计、工程总承包等。证明事项:青岛**设计院与天津市政四川分院在经营范围上存在竞争关系。

青岛**设计院提交《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天津市政四川分院),内容:天津市政四川分院自20194月起至20198月止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税务登记证》(天津市政四川分院),内容:天津市**四川分院的《税务登记证》的发证机关是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国家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天津市政四川分院),内容: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武侯区税务局自20194月至20197月向李某某征缴正常工资薪金的所得税。证明事项:前述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与天津市政四川分院建立了劳动关系,李某某在竞业限制期内到与青岛**设计院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青岛**设计院提交李某某离职前一年(2017年)工资收入的《汇总表》、《银行明细》,证明事项:李某某离职前一年(2017年)的薪酬总额为155949.6元,结合《保密(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条款和上述已被证实的其违反竞业限制的事实,李某某应向青岛**设计院支付违约金1559496元。前一年的薪酬总额是各种实发薪酬数额的合计。

李某某未针对上述证据质证。庭后李某某提交书面材料一宗,主张其自20185月辞职以来,一直忙于举家搬至成都的前期准备工作,20192月已经举家前往成都,均未有损害青岛**设计院利益的活动,申请了失业证并通过劳务公司代缴社保及公积金;青岛**设计院提出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标准过高。本案经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本案中,李某某原系青岛**设计院处设计人员,双方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不论因何种原因乙方(李某某)从甲方(青岛**设计院)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李某某辞职时对青岛**设计院发出的《关于执行与李某某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进行了确认,故李某某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双方签订的协议也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根据青岛**设计院提交的证据,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即20187月至20206月期间已向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故李某某在该期限内亦应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青岛**设计院提交的营业执照、社会保险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等证据,李某某在上述竞业限制期内入职与青岛**设计院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具有一定竞争关系的天津市**四川分院,且李某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当庭对青岛**设计院上述主张进行答辩,庭后虽提交书面材料主张未有损害青岛**设计院利益的活动、青岛**设计院提出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标准过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青岛**设计院主张的李某某上述行为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依约向青岛**设计院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李某某离开青岛**设计院单位前一年的薪酬的10,根据青岛**设计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李某某离职前一年即2017年的薪酬总额为155949.6元,青岛**设计院据此主张违约金为1559496元,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较青岛**设计院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差距巨大,且本案中青岛**设计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结合李某某在职期间收入、竞业限制补偿数额等实际情况,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违约金数额为300000元。

关于青岛**设计院要求李某某返还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补偿金127193元的主张,因双方协议约定李某某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青岛**设计院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李某某离开单位前一年的薪酬的10倍,同时,李某某因违约行为所获得收益应当归还青岛**设计院。但青岛**设计院主张的上述其支付给李某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系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支付的费用,并非李某某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故青岛**设计院要求李某某返还缺少相关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届满,故双方已无必要继续履行所签订的《保密(竞业限制)协议》。李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设计院违约金300000元;二、驳回青岛**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设计院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承担。

【二审法院审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某在青岛**设计院工作期间,系从事设计岗位工作,该岗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青岛**设计院亦与李某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李某某负有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青岛**设计院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的义务,双方之间签订的该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李某某应当依约履行其义务,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0187月至20206月。

青岛**设计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社会保险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等证据,证明李某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与其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具有一定竞争关系的天津市**四川分院,李某某在二审中亦自认其于20194月入职天津市**四川分院,其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李某某上诉主张其工作的天津市**四川分院与青岛**设计院的业务范围并无冲突,其未对青岛**设计院造成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青岛**设计院要求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李某某离开青岛**设计院单位前一年的薪酬的10,较青岛**设计院向李某某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额差距巨大,违约金标准约定明显过高,且青岛**设计院亦未举证证明李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其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等情况,一审酌定李某某支付青岛**设计院违约金30万元,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青岛**设计院上诉请求李某某支付违约金1559496元,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青岛**设计院要求李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因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并未约定李某某应当承担该项违约责任,青岛**设计院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构成协议约定的李某某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李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在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未明确约定予以返还的情况下,如果青岛**设计院要求李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则应视为李某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则无从谈起,青岛**设计院关于李某某支付违约金和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就互相矛盾,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设计院、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设计院、上诉人李某某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马 喆

  员  孙向东

  员  齐 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员  王冉冉

  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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