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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法院不予处理

李某然与L公司心竞业限制纠纷案,诉讼请求应当经过仲裁前置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

劳动者在明知被告支付的补偿金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同意违约责任条款,《竞业限制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遵守该合同的约定;

2、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法院不予处理。

【关键词】

    仲裁前置 补偿金过低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1-5-22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李某然

被告:L公司心

【案情概述】

上列原告与被告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4年4月22日。

二、工作岗位:全职教师。

三、离职时间:2020年1月7日。

四、关于违约金:原告诉称,原告从2020年1月7日离职后,在深圳市某某寻常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任职高级咨询师,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不相同,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再就业行为不构成违反竞业限制。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补偿金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第八条约定:“如国家和本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底线标准高于第七条约定的补偿金标准的,甲方有权补足差额,乙方不应以此主张本合同或本合同相应条款无效。”但事实上,原告从2020年1月离职后,被告在2月至4月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仅支付了2200元的补偿金。按照1996年1月1日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一计算。”2015年9月2日深圳中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107条规定:“《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关于竞业限制的有关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应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条例的相关规定。”《竞业限制合同》有关支付补偿金的条款,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纠正该条款。同时,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按原告2019年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50%即35000元支付补偿金,补足相应差额。《竞业限制合同》第9条:“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全额返还甲方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太高,与约定每月支付的补偿金2200元相比,相差近100倍,有失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减少。

被告答辩称,原告离职后立即加入了XX梯教育培训机构,成为授课老师进行授课,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原告主张其离职后入职深圳市XX寻常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首先原告有在竞争性业务的机构提供授课服务的行为,不管新入职单位是XX梯教育培训机构还是深圳市XX寻常文化科技有限公司,都不影响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成立。其次,与原告同一批离开被告处并加入XX梯教育培训机构的其他老师,也均是与深圳市XX寻常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内容、薪资待遇等相同,因此可知其与深圳市XX寻常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仅为掩盖原告实际授课工作的形式合同。原告离职后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材料或承诺,在原告未履行前置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依旧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主张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补偿金金额应为平均工资的50%计,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特区内企业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故适用该条例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属于特区内企业;二是关于企业技术秘密保护。该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企业技术秘密的定义为“本条例所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本条例所称技术和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诀窍、程序等形式。”被告属于民政局主管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同时,原告作为被告处的授课老师,接触的秘密主要是教学方法,教学资料,教学信息等与教学相关的秘密信息,不属于条例内的“技术秘密”范畴,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条例。退一步来讲,即使原告对补偿金发放金额有异议的,亦不影响双方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授课劳务协议》、《竞业限制合同》、离职证明、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记录、XX梯教育培训机构发布的“XX梯教育,甘愿为孩子成才而俯身为梯”网页信息及“XX梯在线课程:站立直播更生动”、原告在竞争机构上课录像、原告作为XX梯教育的老师拜年视频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劳动合同》、《授课劳务协议》、离职证明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保密条款”,规定原告对被告持有的商业秘密应予保密,商业秘密定义及范围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被告采取保密措施的教育信息和经营信息;本合同所称商业秘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技术、教育信息、经营信息等等。《竞业限制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约定原告属于竞业限制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及原告从被告处离职(不论何种原因)后十二个月内,原告每月5日前向被告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书面证明或承诺书,被告审核无误后支付原告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相关义务,应当全额返还被告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竞争机构的公众号宣传案》为XX梯教育微信公众号的宣传界面,经仲裁庭审当庭核实手机原始载体,显示原告为XX梯教育教师团队的其中一员,包含和其他教师统一着装的照片、教师简介、授课风格等基本信息。再查,被告的业务范围为:中小学语文、数学、物理、化学、英语、生物及计算机课外辅导(青少年非学历教育),XX梯教育(深圳)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教育培训(不含学科类)。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竞业限制合同》的合法性不予以认可,但未对《竞业限制合同》的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视为其认可《竞业限制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竞业限制合同》予以采信,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称其未在XX梯教育机构任职,而是在深圳市XX寻常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任职,并提交了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告是否在其他公司任职与其是否在XX梯教育机构任职并无冲突,法律并未禁止兼职,原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对被告提交的录像、视频、XX梯教育机构的宣传文案等提供反证证明视频中的相关人员并非其本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期间原告每月5日前向被告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书面证明或承诺书,原告未按照约定提供书面证明或书面承诺,视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未提交离职后向被告履行《竞业限制合同》义务的证据,并加入了与原告经营范围一致的其他教育机构,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而被告已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M公司,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而言有失公平,要求调整。对此,本院认为:1、原告在明知被告支付的补偿金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同意违约责任条款,《竞业限制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遵守该合同的约定;2、原告主张被告所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过少,要求补足,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不予处理。违约金是因原告的行为给被告所带来损失的补偿,也是对原告不遵守合同约定的惩罚性条款,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并无关联,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不属于畸高情形,本院不予调整。

四、关于停止违约、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原告的竞业限制时间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及原告从被告处离职(不论何种原因)后十二个月内,原告2020年1月7日从被告处离职,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已超过十二个月,且本院已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金,故原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业务。

五、仲裁裁决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20】XXXX号。

六、仲裁请求:申请人(即本案被告)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违约金200000元;2、被申请人停止违约行为,遵守竞业限制义务。

七、仲裁裁决结果:(一)、被申请人李某然支付申请人深圳市学而思培训中心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金200000元;(二)、被申请人李某然应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合同义务。

八、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2、原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合同义务。

判决结果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李某然支付被告深圳市学而思培训中心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金200000元;

二、原告李某然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深圳市学而思培训中心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义务;

三、驳回原告李某然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原告李某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    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丽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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