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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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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范畴如何划分?

广东XX少年宫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杜某竞业限制纠纷案一审,接触经营运作信息及技术秘密的员工,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范畴。

 

【裁判要旨】

岗位、工作职责能够接触和掌握公司大量的学员身份信息、教研信息、教学内容、管理模式等经营运作信息及技术秘密的员工,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范畴。

   在双方仅约定竞业限制的义务但没有约定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如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后,用人单位未实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劳动者有权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没有约定经济补偿不导致合同条款无效。

【关键词】

    无效 没有约定经济补偿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1-5-2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广东XX少年宫教育发展有限公司(XXXX案原告及****案被告)

杜某(XXXX案被告及****案原告)

【案情概述】

广东XX少年宫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教育公司)与杜某竞业限制纠纷两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教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杜某立即停止经营并注销其开设的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舞艺文化艺术服务中心。2、杜某按照于2017年4月22日与我方签订的《企业保密协议》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3、杜某向我方支付违约赔偿款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起,杜某以在校学生身份,在我方兼职担任中国舞培训老师,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2017年4月22日,我方与杜某签订《企业保密协议》。2018年6月6日,杜某从就读学校毕业后,与我方签署了《劳动合同》,杜某在我方担任教研主任职务,合同期限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2020年6月,杜某向我方提交《XX少年宫员工离职申请表》,以个人发展为由提出辞职。2020年7月24日,我方向杜某出具《承诺函》,称基于双方签署的《企业保密协议》,我方在杜某遵守该协议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基础上,承诺在竞业期限内向其按月支付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作为经济补偿。2020年7月28日,双方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并签署《XX少年宫员工离职交接表》。此后,经我方了解得知,早在2020年7月14日,杜某以距离我方不足1公里的钟落潭钟升路82号201室作为经营地,以个体经营方式登记设立了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舞艺文化艺术服务中心,经营与我方相同的舞蹈培训项目。同时,杜某还长期利用在我方获得的学员、家长联系方式等商业秘密,游说我方学员转到其开设上述机构上课。杜某的行为直接导致我方生源流失,致使我方损失。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企业保密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共同遵守。杜某未经我方书面许可,在我方附近开设竞业培训机构,并通过不正当竞争方式获取利益,其行为已严重违反签署合同约定。关于杜某的起诉理由,我方认为,劳动合同明确记载我方有三个经营地点,杜某的舞艺中心距离我方的注册所在地步行距离仅563米,且经营相同的舞蹈培训业务,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杜某离职前是我方舞体部负责人,属高级管理人员之一,并且由于其任职多年,十分清楚我方的学员资料、经营管理方针及政策、教学计划及模式等商业秘密,应属于竞业限制对象,请法院驳回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方无需继续履行《企业保密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XX教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企业保密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我方无需遵守。我方不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只是一般的劳动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高管人员,对公司没有任何决策权,并非竞业限制的对象。《企业保密协议》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没有给予我方经济补偿,明显排除了我方的合法权利,而且截至目前我方也没有收到任何关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协议是我方2015年3月在XX教育公司兼职时签订的,是格式条文,强制要求签订,否则不予招聘,因当时我方尚未毕业,没有其他选择权,所以签订了该协议,而双方直到2018年6月6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即使不讨论协议的效力,我方也不存在违反竞业协议的情形,协议显示XX教育公司的经营地址与我方设立的舞艺中心所在位置的直线距离超过5公里,我开设个体户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XX教育公司要求我方“立即停止经营并注销”的诉讼请求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XX教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无需履行保密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杜某开始在XX教育公司成立的前身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舞蹈中心做兼职老师。2017年4月22日,XX教育公司与杜某签订《企业保密协议》,约定:杜某负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不得向第三方公开XX教育公司所拥有的未被公众知悉的公司秘密等保密义务;第二条第6点约定杜某在XX教育公司工作期间或离职后3年内,除非经XX教育公司书面同意,否则不得在XX教育公司5公里范围内独自经营或以合伙名义或兼职、全职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如违反第二条第6点约定,杜某需赔偿XX教育公司20万元;本协议是双方《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企业保密协议》注明XX教育公司的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文化体育中心”,该协议没有约定经济补偿的相关内容。

2018年6月杜某大学毕业后,双方于同年6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杜某任职教研主任(舞蹈老师),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基本工资6900元+岗位补贴500元+餐费补贴300元+全勤奖300元+课酬补贴;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应按照约定向XX教育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在此之前签订的所有劳动合同,凡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应以本劳动合同为准,双方专门针对培训、商业秘密保护、竞业限制等个别事项签订的协议除外;XX教育公司的经营地址包括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文化中心、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文化体育中心、广州市白云区文化馆,以及合同签署后新开的培训校区都适用本合同约定的内容。

2020年6月,因个人发展原因和合同到期,杜某向XX教育公司提出辞职,最后工作日至2020年7月28日,离职前杜某是舞体部的负责人,工作职责为制定舞体部年度经营计划、拟定教学计划、编排课程表、教授舞蹈课程等,工作地点包括XX教育公司的钟落潭、太和等教学点。

2020年7月20日,XX教育公司委托律师向杜某发出律师函,表示杜某在正式离职前开设了舞艺中心,利用职务便利游说公司的学员转到舞艺中心参加舞蹈培训,已经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要求杜某停止在公司5公里范围内开设竞业培训机构的违约行为并协商损失赔偿事宜。2020年7月28日,杜某与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XX教育公司向杜某发出承诺函表示,鉴于双方签订的《企业保密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承诺在杜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基础上,按照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即3450元)向杜某支付经济补偿,至竞业限制期限届满时止。杜某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微信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经考虑不接受公司提出的补偿问题。

2020年8月3日,XX教育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杜某停止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的行为,继续按照2017年4月22日签订的《企业保密协议》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约赔偿款20万元。仲裁委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0]5309号裁决书,裁决:杜某应继续履行《企业保密协议》,驳回XX教育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XX教育公司和杜某均不服仲裁裁决,遂成讼。

另查,XX教育公司系于2016年10月20日经核准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文化中心,法定代表人为陈春花,经营范围为教育。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舞艺文化艺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舞艺中心)于2020年7月14日经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杜某,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钟升横路82号201室(自主申报),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服务、文化艺术咨询服务、个人形象设计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群众参与的文艺类演出比赛等公益性文化活动的策划、舞台表演艺术指导服务、舞台表演化妆服务、艺(美)术创作服务、文艺创作服务等。杜某开设舞艺中心后,招收学员进行舞蹈培训。据高德地图显示,舞艺中心到XX教育公司登记住所地的步行距离约为500多米。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企业保密协议、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承诺函、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记录、高德地图截图、转账电子凭证、教师资格证、期股激励方案、邮件、照片、专用收据、业务凭证、员工协议、律师函、员工外出培训协议、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某入职XX教育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结合双方的起诉、答辩、举证及质证意见进行分析归纳,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杜某是否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杜某在XX教育公司任职教研主任,离职前是舞体部的负责人,也是公司管理层微信群成员之一,工作职责包括制定舞体部年度经营计划、拟定教学计划、编排课程表、教授舞蹈课程等,其任职岗位、工作职责能够接触和掌握公司大量的学员身份信息、教研信息、教学内容、管理模式等经营运作信息及技术秘密,上述信息如被利用或泄露,将会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XX教育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商业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故杜某理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范畴。

二、《企业保密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关于《企业保密协议》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是否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立法精神分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是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补偿。为了解决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与用人单位的商业权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不同权益之间的冲突,使上述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的权益均能得到有效保护并取得合理平衡,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前提下,经济补偿应自动成为竞业限制合同的条款,无需当事人明确作出约定。也就是说,在双方仅约定竞业限制的义务但没有约定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如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后,用人单位未实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劳动者有权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由此可见,法律对于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权益给予了充分的保护,因此,在相关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时,没有约定经济补偿不应成为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理由。

其次,关于《企业保密协议》的签订时间。虽然杜某与XX教育公司签订《企业保密协议》约定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时只是兼职老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并未重新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但双方于2018年6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此前签订的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竞业限制等事项的协议与劳动合同不一致的,以之前签订的协议为准,如违反双方此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应按照约定向XX教育公司支付违约金,可见双方确认此前签订的《企业保密协议》同样适用于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均应受到该协议的约束。综上分析,杜某和XX教育公司签订的《企业保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杜某以该协议明显排除其合法权利及签订时间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等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杜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企业保密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明确记载了XX教育公司的三个经营地址,杜某在XX教育公司工作多年,在职期间曾在钟落潭、太和等教学点任教,其清楚知道公司存在上述三个经营地址,对此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并没有超过杜某的预期,不会对其劳动自由权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因此,《企业保密协议》所涉的竞业限制地域不应局限于协议记载的经营地址太和教学点,应当包括XX教育公司的上述三个经营地址。杜某未经公司同意,离职前在距离XX教育公司钟落潭教学点5公里的范围内就已登记设立了个体工商户舞艺中心,经营与XX教育公司相同的业务,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企业保密协议》的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XX教育公司主张杜某继续履行《企业保密协议》以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杜某主张不存在违反《企业保密协议》约定的情形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企业保密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三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的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当属无效,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于2020年7月28日解除,故杜某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履行至2022年7月27日止。XX教育公司虽提供了损失证明、损失名单表、免费上课损失金额表、退费凭证和收款收据等证据到庭,但其中部分证据是其单方自行制作,且学员和家长选择不同的培训机构存在师资力量、时间地点、课程设置以及价格等众多因素的综合考量,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XX教育公司的学员退费、推出免费课程等事实与杜某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无法证实XX教育公司的具体损失数额,《企业保密协议》约定杜某需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3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XX教育公司虽然在诉讼阶段才增加要求杜某立即停止经营并注销舞艺中心的诉讼请求,但该诉讼请求与其要求杜某履行《企业保密协议》的劳动仲裁事项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相互之间存在依附性,故本院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如前所述,杜某经营舞艺中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XX教育公司主张杜某停止经营舞艺中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杜某停止经营后,舞艺中心可通过转让或其他方式继续存续,注销舞艺中心并非杜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必要条件,因此,XX教育公司要求杜某注销舞艺中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杜某继续履行其与广东XX少年宫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的《企业保密协议》,其中所涉及的竞业限制义务履行至2022年7月27日止。

二、杜某立即停止经营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舞艺文化艺术服务中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杜某向广东XX少年宫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四、驳回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东XX少年宫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20元,由杜某负担(广东XX少年宫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退回。杜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号案件受理费10元,并向广东XX少年宫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直接迳付XXXX号案件受理费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晓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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