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关键词:经济补偿
——编者:郭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21-4-7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众能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众能公司(以下简称众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众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论、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亚娜、路敬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62000元。事实与理由:1.陈某某的离职时间应为2019年9月17日,而非一审认定的2019年7月17日。《竞业限制履行声明》第1.1条明确约定陈某某不得为以下单位工作或任职: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尤其是宏信、华铁、通冠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陈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入职的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设备公司)与众能公司同为从事高空作业平台及设备的租赁业务,经营范围存在多处相同或相似。宏信设备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众能公司被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CCMA)、设备制造商协会(AEM)等行业组织评为2019年中国高空作业平台租赁产业租赁商前1、2位,双方存在明显竞争关系。陈某某曾担任众能公司物流总监,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清楚宏信设备公司与众能公司的竞争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了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取得了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权利,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陈某某负有竞业限制履行情况书面报告义务,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亦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或者合同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从用人单位离职后,为便于用人单位了解劳动者的义务履行情况,避免在劳动者己经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仍需支付高昂的经济补偿金,约定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书面报告义务,具备合理性。请求二审支持众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某某辩称:1.《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2019年10月14日,陈某某在众能公司的要求下补签了《竞业限制履行声明》,竞业限制期限为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为期6个月。直到竞业限制期满,众能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陈某某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双方在《竞业限制履行声明》中约定劳动者离职后必须以书面形式报告竞业限制的履行情况,该报告义务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于法无据。竞业限制协议基于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前提订立,双方达成协议后,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由用人单位给予相应的补偿。竞业限制协议签署后,劳动者不得在同行业从事相同内容的工作,就业范围已经非常狭窄,找工作的难度很大,众能公司从未按照约定支付过任何经济补偿金,陈某某有权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请求驳回众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众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6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于2019年1月23日入职众能公司,当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在客户服务中心岗位从事物流总监工作;陈某某负有保守众能公司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义务。在保密和竞业限制期内,陈某某如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按照约定向众能公司支付赔偿金。当日,双方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各一份,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陈某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每个季度初通过面谈、电话或函件等方式,向众能公司通告近期工作单位、证明人及联系电话,如不通知,众能公司将暂停发放当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陈某某仍应遵守竞业限制的全部义务;陈某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众能公司给予陈某某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为陈某某从众能公司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自陈某某与众能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次月起按月支付给陈某某,直至竞业限制期满。该协议中竞业限制期处空白,双方未作约定。《保密协议》约定陈某某离职的,不免除其保密义务,陈某某仍对其在众能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众能公司或虽属于第三方但众能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保密信息、保密文件,承担如同任职期间同样的保密义务;陈某某如有违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等责任;陈某某每违反一次保密义务,除需立即更正外,并需向众能公司支付月度工资标准20%的违约金。2019年7月17日,陈某某因个人原因向众能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当日办理了交接手续,从众能公司离职。
陈某某离职后,经双方协商,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竞业限制履行声明》一份,约定自员工离职次日起,在竞业限制有效期内,员工将于每月10日之前按照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报告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情况;履行期限为6个月,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予以支付,即9000元/月;在员工切实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定期报告义务的前提下,公司将自员工离职次日起,于每月15日前向陈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陈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入职宏信设备公司。陈某某离职后至今,众能公司未向其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特定权利人与特定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公平对等,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后用人单位有权要求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离职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但同时,原用人单位亦负有在竞业限制期间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
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履行声明》中约定自员工离职次日起,众能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向陈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本案中,陈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从众能公司离职,于2019年11月20日入职案外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但在此期间内,众能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陈某某履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义务,故众能公司亦无权要求陈某某按照《竞业限制履行声明》中的约定向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另众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陈某某违反了双方之间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综上,众能公司要求陈某某向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62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众能公司抗辩称,其未向陈某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系因陈某某未按照约定以书面形式报告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情况,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并未规定上述书面报告义务,且陈某某在2019年7月17日离职后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并未入职其他公司,《竞业限制履行声明》中有关书面向用人单位报告竞业限制履行情况的约定加重了陈某某的义务,于法无据,故对众能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众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众能公司提交:1.企查查网站显示的宏信设备公司企业信息;2.上海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网站发布的新闻《2019年中国高空作业平台租赁商十强》。两份证据证明上海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2019年全球机械产业大会评定为高空作业平台租赁商五强,陈某某离职后入职的宏信设备公司系该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属于《竞业限制履行声明》中约定的宏信公司体系。宏信设备公司与众能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多处相同和相似,主要体现在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建筑材料销售、机电设备租赁等方面,系同业竞争关系。
陈某某质证:认可宏信设备公司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宏信设备公司与上海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虽然是母子公司关系,但两家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众能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高空车租赁,宏信设备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工程设备安装,不能因为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就认定两家公司构成竞争关系。陈某某在宏信设备公司的岗位为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助理,属于协调类岗位,与其在众能公司从事的岗位性质及内容均不相同。陈某某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由于众能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与是否进入同类公司无关。
双方均确认陈某某的离职时间是2019年9月17日,且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对劳动者的就业权设置一定限制,以达到保护持有商业秘密的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系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核心要义。因劳动者择业范围缩小,造成其经济收入和生活质量的降低,应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经济补偿予以弥补。双方应当对等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众能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履行声明》中约定,员工自离职次日起,在竞业限制协议有效期内,于每月1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报告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情况,公司自员工离职次日起,于每月15日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均确认该声明签署于2019年10月14日,已超出陈某某当月的报告期限,众能公司未能按约定于该月15日支付经济补偿,此后也从未支付过经济补偿。《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本案中,众能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经济补偿,陈某某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众能公司主张陈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众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干
审判员 王熠
审判员 刘懿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汪光骞
书记员王宇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