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用人单位关于不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泽玛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7号13号楼2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3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上海泽玛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玛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的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5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上诉人泽玛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张某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31,757.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根据已经生效判决,张某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张某未按照该生效判决,于2019年3月31日起从从事竞争性业务的用人单位离职。故其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泽玛xxx公司无需支付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张某已经按照生效判决从从事竞争性业务的用人单位离职,泽玛xxx公司应当支付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金。张某不同意上诉人泽玛x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请求】
泽玛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张某: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1,757.90元。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上海泽玛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1,757.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张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退工证明、劳动手册和生效判决,本院可以认定张某已经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泽玛xxx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公司关于不支付张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泽玛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雯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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