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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补偿金不构成约定的员工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

 

摘要:1市政设计公司上诉请求王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据不足,因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并未约定王某某应当承担该项违约责任,市政设计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构成协议约定的王某某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2结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案外人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与市政设计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诸多重叠和一致,市政设计公司主张王某某在青岛**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存在竞业限制违约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键词:竞业限制补偿金经营范围重叠

——编者: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02民终xxx
裁判日期:2021-4-21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政设计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01

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96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市政设计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计公司)与上诉人王某某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3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131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市政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秦伟,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市政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某某向市政设计公司支付违约金1913074.2元,改判王某某返还市政设计公司向其支付的补偿金1074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双方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王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王某某离开市政设计公司前一年的薪酬的10倍,即191.30742万元,而一审判决王某某支付违约金仅为30万元,并驳回市政设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市政设计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也偏离事实依据。结合王某某劳动期间收入等情况,王某某离职前一年薪酬约为20万元,判决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二者数额相差不大。基于设计行业的薪酬行情,王某某完全可以违反竞业限制,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用入职竞争单位一年的薪酬20万加市政设计公司已支付未判决返还的补偿金约11万元足以支付该笔30万元违约金。以此致使为期2年的竞业限制协议形同虚设,确认一审判决的结果将会使一年薪酬换2年违约的现象由此蔓延,维护行业就业、人才稳定的目的就无法实现,也无法达到违约金制度所应有的惩罚效果。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市政设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市政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

王某某辩称,市政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答辩】

王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市政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付市政设计公司违约金30万元;3、判决市政设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判令王某某支付市政设计公司违约金3000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市政设计公司没有完全足额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市政设计公司每月向王某某支付补偿金系在扣缴王某某的个人所得税后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财税200710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是针对资产购买方企业与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之间在资产购买交易中支付给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的款项,按照偶然所得项目(按取得的收入额依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适用企业支付给离职员工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计算。王某某在20171月至20189月每月缴纳的个税数额平均为29.29元,市政设计公司主张实发数额与每月4476元的差额,是依据财税2007102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显然与事实不符。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设计公司基于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而使王某某作为劳动者被迫接受。王某某仅仅是市政设计公司处的一名普通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3山东**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的201710月至201712月、201811月至12月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王某某均不知情,且王某某从未在山东**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王某某与山东**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4、市政设计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违约行为。王某某20173月底离职,按照双方签订的《保密(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应为离职前一年的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2015年社会平均工资月均4476元,2016年社会平均工资月均4910元,但市政设计公司支付的数额并不符合协议约定。市政设计公司认为是扣缴了个人所得税,但从20175月开始,每月的29.29元税金均是王某某自行缴纳的,市政设计公司每月仅支付王某某4447.1元,市政设计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违约行为。5、从竞业限制制度设立的目的而言,对于竞争对手的评判,不应仅以约定是否有列举作为唯一的标准,而是应从实质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来考虑。在庭审中,市政设计公司仅举证证明王某某在山东**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有限公司缴纳过社保,即认定王某某在属于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显然过于粗略。市政设计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某与上述两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公司间存在竞争关系。王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的前提是在与市政设计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就职,但市政设计公司并未充分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案件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答辩】

市政设计公司辩称,1、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个人所得税纳税范围,市政设计公司已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标准全额支付。2、王某某属于竞业限制的对象。依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担任工程设计岗位的约定,依据《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关于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可以认定王某某属于竞业限制人员。3、王某某与山东**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称其对山东**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一事不知情,该说法违反常理。

【原告请求】

市政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某某向市政设计公司支付违约金1913074.2元;2、判决王某某返还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市政设计公司支付的补偿金107424元(20174月份至20193月份);3、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市政设计公司、王某某曾签订期限为201191日至2016831日的劳动合同,后又签订自20169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从事设计岗位。201411月,双方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约定:不论因何种原因乙方(王某某)从甲方(市政设计公司)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乙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一年的薪酬的10倍,同时,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收益应当归还甲方。协议还约定: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一年的社会平均工资甲方不履行规定义务,拒绝支付乙方竞业限制补偿费,甲方应当一次性支付乙方违约金5万元。后,王某某于20172月提出辞职,市政设计公司向王某某发出《关于执行与王某某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王某某于2017330日签字确认该通知。市政设计公司、王某某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时间为2017330日,竞业限制期限为自201741日至2019331日。

根据市政设计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记载,王某某离职前一年即2016年的实发薪酬总额为1913074.2元。2015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月均4476元(发布日期为2016526日),2016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月均4910元(发布日期为201765日)。

本案诉讼前,市政设计公司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1、王某某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2、王某某向市政设计公司支付违约金2830660元;3、王某某返还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由市政设计公司支付的补偿金107431.2元。2019619日,该委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9〕第462号裁决书:驳回市政设计公司的各项仲裁请求。市政设计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市政设计公司提交补偿金发放的《汇总表》、《银行明细》,欲证明市政设计公司自20174月起至20193月止,依约每月向王某某支付补偿金4476元,现已付清。实发数额与每月4476元的标准存在差额,是扣缴个人所得税。王某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竞业限制补偿金免交个人所得税,2017630日发放的是2461.96元,2018年市政设计公司给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与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数额差距过大,2017年青岛社平工资为5309元。对此,市政设计公司主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7102号》的规定,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偶然所得项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王某某提出的免交个人所得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只是针对一般情形的解除劳动合同后所应给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后,王某某提交其20171月至20189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欲证明其该期间的纳税情况。市政设计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市政设计公司、王某某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市政设计公司提交市政设计公司、山东**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中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内容:(1)市政设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公用与建筑工程咨询与设计、城市规划设计、园林景观和绿化工程设计、工程测绘、工程总承包等。(2**设计公司的经营范围:市政、园林、路桥、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3西南**公司经营范围有:建筑工程咨询与设计、城市规划设计、工程总承包方面等内容。证明事项:市政设计公司与**设计公司西南**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竞争关系。王某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三家单位的经营范围部分项目重合,无法证明三家单位存在竞争关系。因上述证据系市政设计公司调取自相关政府部门,且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3、市政设计公司提交证据9**设计公司相关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为:**设计公司201710月起至同年12月、201811月起至同年12月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该时间段均在限制期内);证据10西南**公司相关的《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内容:西南**公司20193月起至20198月止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93月在限制期内);证据11西南**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内容:发证税务机关是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国家税务局成都市金牛区地方税务局;证据12:《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西南**公司),内容: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金牛区税务局20193月至20197月向王某某征缴正常工资薪金的所得税。(20193月在限制期内)。证明事项:证据912可以证实,王某某先后与**设计公司西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结合证据2(竞业限制协议)、证据7(营业执照),进一步证实王某某在竞业限制期内到与市政设计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某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王某某从未在**设计公司工作过,仅凭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无法证明王某某与西南**公司的劳动关系。因上述证据系市政设计公司调取自相关政府部门,且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4、王某某提交劳动合同三份、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及青岛市就业登记表,欲证明王某某离职后分别到三家单位工作,职位为业务岗位,并交纳社会保险。市政设计公司质证称,三份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王某某与青岛**公司签署期限为2018131日至20181231日的劳动合同,王某某与青岛智慧空港公司签署期限为2018131日至20181231日的劳动合同,两个日期存在重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及青岛市就业登记表真实性不认可,青岛市社会职工参保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参保证明所记载的参保公司与劳动合同中所记载的公司不一样。因王某某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中存在合同期限重叠的情况,且王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本案中,王某某原系市政设计公司处设计人员,双方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不论因何种原因乙方(王某某)从甲方(市政设计公司)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王某某辞职时对市政设计公司发出的《关于执行与王某某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进行了确认,故王某某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双方签订的协议也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根据市政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即201741日至2019331日期间已向王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故王某某在该期限内亦应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市政设计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社会保险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等证据,王某某在上述竞业限制期内先后入职与市政设计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具有一定竞争关系的**设计公司西南**公司,虽然王某某主张从未在**设计公司工作过、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无法证明王某某与西南**公司的劳动关系,但王某某提交的三份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存在期限重叠的情况,王某某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王某某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王某某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王某某应向市政设计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王某某离开市政设计公司单位前一年的薪酬的10倍,数额过高,且本案中市政设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结合王某某劳动期间收入、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等实际情况,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违约金数额为300000元。

关于市政设计公司要求王某某返还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补偿金107424元的主张,因双方协议约定王某某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市政设计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王某某离开单位前一年的薪酬的10倍,同时,王某某因违约行为所获得收益应当归还市政设计公司。但市政设计公司主张的上述其支付给王某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系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支付的费用,并非王某某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故市政设计公司要求王某某返还缺少相关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市政设计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二、驳回市政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市政设计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承担。

【二审法院审理】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4月至20193月期间,市政设计公司系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476元向王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王某某对于实际支付的补偿金数额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补偿金标准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910元支付补偿金。另查明,王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加盖有青岛市社保保险事业局的相关公章、青岛市就业登记表加盖有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公章,市政设计公司虽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真实性的相反证据,一审仅因王某某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中存在合同期限重叠的情况,即对王某某提供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和青岛市就业登记表一并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根据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和青岛市就业登记表载明的内容,案外人青**工程有限公司20174月至201711月期间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案外人青岛厚盈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在20181月至201811月期间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案外人青岛中联锦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812月至20192月期间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王某某在市政设计公司工作期间,系从事设计岗位工作,设计岗位工作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决定了该岗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人员,事实上,市政设计公司亦与王某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了王某某负有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市政设计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的义务,双方之间签订的该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王某某应当依约履行其义务。王某某上诉主张其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不应当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王某某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行为,应否向市政设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此,结合查明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市政设计公司在本案仲裁和一审期间主张王某某存在违约行为的主要依据是,**设计公司西南**公司在竞业限制期内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对于西南**公司20193月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王某某予以认可,因王某某不能对西南**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市政设计公司的主张,市政设计公司据此主张王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行为,本院予以采纳。因20193月已是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的最后一个月,劳动者提前着手准备寻找新的工作岗位,系人之常情,仅以该一个月的行为认定王某某违约行为的性质,不慎妥当,故,市政设计公司上诉主张仅以王某某在西南**公司的行为足以认定王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设计公司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因王某某已经提供其在青岛市的社会保险参保记录推翻市政设计公司的主张,市政设计公司仅以**设计公司的社会参保记录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已在**设计公司就职,且**设计公司的社会保险记录单记录的社会保险缴纳时间过短且不连续,明显不符合正常就职的情况,故,市政设计公司以**设计公司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王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王某某在竞业限制期内入职**设计公司,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是,根据王某某提供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的情况,结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案外人青**工程有限公司与市政设计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诸多重叠和一致,市政设计公司主张王某某在青**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存在竞业限制违约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主张青**工程有限公司仅是为其代缴社会保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某某先后于20174月至201711月期间在青**工程有限公司就职、于20193月在西南**公司就职,该两段期间均处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内,王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市政设计公司要求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成立,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某某上诉主张市政设计公司存在未依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行为,故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无需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市政设计公司应当按照王某某离职前一年即2016年的社会平均工资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的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虽于201765日才发布,市政设计公司应当于201765日之后及时补足其欠付的部分补偿金并按照新发布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依约足额支付补偿金,但市政设计公司直至20193月竞业限制补偿期限届满时一直未纠正其支付行为,显然不当。但市政设计公司未足额支付的部分金额和未足额支付的行为性质,不足以解除或者终止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王某某以市政设计公司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瑕疵上诉主张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无需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当然,根据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市政设计公司的支付瑕疵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因王某某未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补足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但为了彻底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市政设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及时纠正其违约行为,以避免发生新的纠纷,此系市政设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主动承担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

综合上述认定,综合考虑王某某违约行为的期限和性质,结合市政设计公司亦存在未足额支付补偿金的违约行为,及市政设计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王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其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等情况,一审酌定王某某支付市政设计公司违约金30万元,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市政设计公司上诉请求王某某支付补偿金190余万元,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市政设计公司上诉请求王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据不足,因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并未约定王某某应当承担该项违约责任,市政设计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构成协议约定的王某某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王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在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未明确约定予以返还的情况下,如果市政设计公司要求王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则应视为王某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则无从谈起,市政设计公司关于王某某支付违约金和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就互相矛盾,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市政设计公司、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市政设计公司、上诉人王某某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记员   胡荣华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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