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众x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51号6幢310室A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新,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上海众x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建新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9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众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第一,顾建新自2018年4月13日办理退工手续后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且同年7月其就工资争议申请仲裁时未提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视为其已放弃该权利。故现在顾建新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即便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认定补偿金标准为月工资的30%亦无合法依据。第二,根据众x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每月工资应为三千余元,一审认定顾建新每月工资为12,000元与事实不符。第三,众x公司因顾建新离职后未完全履行交接协议约定义务,另请案外人代为履行,故顾建新应赔付众x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顾建新不接受上诉人众x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第一,在另案一审判决确认顾建新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后,顾建新方知其权利,并于2019年6月向众x公司寄送了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信件,故其之后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第二,生效判决已认定顾建新月工资为12,000元。第三,顾建新并未违反双方约定,亦未造成众x公司损失,故无需予以赔付。
【原告请求】
众x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众x公司不支付顾建新2018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6,275.86元;2.顾建新赔偿众x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7年12月31日,顾建新至众x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约定顾建新的工作岗位内容为程序员及售后服务。
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第(二)条第5点约定:“乙方(顾建新)在双方解除聘用合同后的三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第(五)条第2点约定:“乙方部分违反此协议,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甲方(众x公司)视情节轻重处以乙方5-20万元罚款。”
2018年3月12日顾建新提出辞职。双方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顾建新的工作交接协定内容约定》,主要内容为:“由于顾建新先生的突然申请离职,这对上海众x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正在进行了4年多的光学在线检测项目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因为公司原先有与顾建新签订过离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的协议,然而考虑到顾建新的要求,为了使该影响降到最低,公司与顾建新先生达成工作移交如下协议:1.顾建新先生应该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对‘在线光学检测机’项目软件的最后版本进行著作权的登记。2.将‘在线光学检测机’项目软件的原代码,包括众x公司与上海XX大学合作开发项目,全部完整的移交给公司新招的软件工程师陆某先生,并且应该毫无保留的传授和指导软件工程师直到其熟悉和掌握为止。3.同样将公司V槽切割相关的控制软件全部完整的移交到公司新软件工程师手中,直至其熟悉和掌握为止。4.将公司ERP及网络上的相关内容也一并移交。5.移交具体内容按照顾建新3月23日提供的‘顾建新移交’的HTML文件。6.在离职后二个月内,保证每星期安排一天来公司现场指导有关‘在线光学检测机’上的技术事宜,其他时间段,给予远程或电话支持。因为公司用了几年时间及非常大投入的研发项目‘在线光学检测机’,作为该项目主要参与者和核心人员顾建新先生,在离开公司前及之后都有责任和义务积极配合该项目的善后处理工作。假如在这移交过程中发现顾建新先生不配合或没能完成相关的工作和技术移交,公司将追究顾建新先生违约责任,并且执行双方原先签定的‘公司保密协议’书的全部条款。顾建新先生离职之后,在其他公司内不得从事与上海众x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相似的工作,规避业务泄密嫌疑,否则当作违约行为。”
众x公司为顾建新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的退工手续。此后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顾建新与众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平及工作人员陆某通过微信沟通工作。2018年4月21日,顾建新至众x公司要求的工作场所进行工作指导。
2018年7月5日,顾建新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众x公司支付:1.2018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差额8,000元;2.2018年4月2日至4月13日的工资5,517.24元。众x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提出反申请,要求顾建新:1.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返还型号为LatitudeE6420的便携式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存储的相关工作资料、牌照号为沪CXXXXX的波罗牌SVW7164FSD小轿车一辆、型号为iphone6splus的工作手机一部。2018年9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1832号仲裁裁决:1.众x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顾建新2018年3月1日至3月31日及4月2日至4月13日的工资差额13,517.24元;2.顾建新在上述期限内返还众x公司型号为LatitudeE6420的便携式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存储的相关工作资料、型号为iphone6splus的工作手机一部;3.对顾建新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4.对众x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众x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23963号民事判决:一、众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顾建新2018年3月1日至3月31日及4月2日至4月13日工资差额13,008.66元;二、顾建新在上述期限内返还众x公司型号为iphone6splus的工作手机一部;三、驳回众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众x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认定顾建新每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众x公司和顾建新就离职后工作交接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沪01民终99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月7日,顾建新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2018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众x公司提出反申请,主张赔偿金50,000元。后双方均撤回申请,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4月24日再次申请仲裁,提出相同的主张。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众x公司的请求已由一审、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故对该主张不再处理,并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徐劳人仲(2020)办字第963号仲裁裁决:众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顾建新2018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竞业限制补偿金86,275.86元。众x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众x公司还提供:1.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落款人为众x公司与黄某的《指导和破解项目软件专项服务协议书》,载明黄某协助众x公司完成(电子电路板在线光学缺陷检测机控制软件)软件的解读工作,要求众x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了解和掌握该技术为准;合作为期两个月,即自2018年6月10日至8月9日;完成该项目的总费用为50,000元,首付款10,000元,按时完成后再付40,000元;2.业务回单,众x公司表示因顾建新在离职后未按照约定履行移交及指导工作,众x公司只能聘请黄某从事相关工作,费用为50,000元,因未履行完毕,所以目前只支付了10,000元。
顾建新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不予确认,其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众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履行情况,截止至今众x公司只支付了10,000元;众x公司在顾建新离职2个月后另聘请他人,与顾建新无关,顾建新已移交所有源代码,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众x公司的主张;顾建新离职后遵守协议约定,进行工作交接和指导,但是众x公司法定代表人态度强硬,要求顾建新完成大量工作,已超出可承受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13日解除,后众x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申请仲裁向顾建新主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故众x公司是否应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尚不确定,直至二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该案终审判决,驳回众x公司的诉讼请求,此时顾建新才应明确知晓众x公司应履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其于2020年1月9日及4月16日两次申请仲裁,提出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众x公司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顾建新在离职后三年内负有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众x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保密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顾建新按照其月平均工资的30%主张,于法不悖。生效判决已认定顾建新每月工资为1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核算,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并无不当,众x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8)沪0104民初23963号中,众x公司主张的系违约金,现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众x公司现仅凭其持有的《指导和破解项目软件专项服务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聘请他人系因顾建新未履行《顾建新的工作交接协议内容约定》中的义务,业务回单也与《指导和破解项目软件专项服务协议书》不相符,故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众x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判决:一、上海众x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顾建新2018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6,275.86元;二、驳回上海众x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众x公司主张其公司无需支付顾建新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否有其合法依据;如众x公司应支付顾建新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基数如何认定。二、众x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有其合法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众x公司主张顾建新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即已知其包括可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权利义务,故众x公司再就该经济补偿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根据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第(二)条第5点约定:“乙方(顾建新)在双方解除聘用合同后的三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但关于竞业限制补偿是否支付、支付标准以及支付周期等事项并未约定,故众x公司在约定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提起仲裁要求对方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合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其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基数标准。现根据另案顾建新向众x公司主张工资及差额的生效判决中已明确认定顾建新的月工资为12,000元,故本院对该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众x公司应以12,000元的30%为基数,支付顾建新2018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因仲裁后顾建新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金额的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众x公司主张因顾建新离职未完全履行双方约定,导致其公司聘请他人履行相关工作任务,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顾建新负担。对此,经本院查明,众x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其公司与黄某签订的《指导和破解项目软件专项服务协议书》及业务回单等内容,与本案双方协议中约定顾建新应履行的内容并不相符,不足以证明系因顾建新未完全履行协议所导致了相关损失,故而众x公司主张顾建新支付其相应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众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众x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佳
审判员 宋贇
审判员 顾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