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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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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双方并未就竞业限制期间达成合意,员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摘要: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者离职后劳动自由权的限制,其中竞业限制期限是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受限的具体期间,竞业限制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规定,该期间的长短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且最长期间不得超过两年,双方未就竞业限制期限达成一致的,应认定劳动者无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

——编者:郭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21-4-13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迪亚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钟某,女,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案情概述】

上诉人迪亚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竞业限制纠纷两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亚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对竞业限制期限进行了约定;2、钟某的违约行为已对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且至今仍在竞争企业工作。

迪亚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某停止侵犯或泄露、使用其企业信息包括客户信息和技术、设计及安装信息、停止与其业务有竞争性质的一切商业行为、停止接触在职期间所涉及的其客户名单附后。2.判令钟某支付其损失暂计500万元具体以迪亚姆公司业务统计为准。3.判令钟某支付其竞业限制违约金428888元。4.判令钟某返还其自2019年10月起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8000元。5.判令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期限延长自钟某认可并开始执行双方竞业限制合同之日起满一年止。

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某于2014年7月21日进入迪亚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合同中约定钟某工作涉及迪亚姆公司商业秘密的,钟某应当事前与迪亚姆公司依法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的事项,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协议。入职当日,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钟某的保密义务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开始至商业秘密公开或被公众知悉时止。同时,双方在入职时签订空白的《竞业限制合同》,该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期限未约定,系迪亚姆公司在钟某离职之后擅自添加,时间载明为2020年9月30日,共计1年。并擅自添加离职之后按约支付补偿金4000元以及如果钟某违反合同,则需向迪亚姆公司支付违约金428888元。迪亚姆公司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钟某:1.判令钟某停止侵犯或泄露、使用迪亚姆公司企业信息包括客户信息和技术、设计及安装信息、停止与原告业务有竞争性质的一切商业行为、停止接触在职期间所涉及的原告客户名单附后。2.判令钟某支付迪亚姆公司损失暂计500万元具体以迪亚姆公司业务统计为准。3.判令钟某支付迪亚姆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428888元。4.判令钟某返还迪亚姆公司自2019年10月起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4000元。5.判令钟某与迪亚姆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期限延长自迪亚姆公司认可并开始执行双方竞业限制合同之日起满一年止。2020年4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钟某继续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限至2020年9月30日止;2.对迪亚姆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4288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对迪亚姆公司主张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4.对迪亚姆公司主张赔偿订单损失5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均向一审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本案中,钟某与迪亚姆公司之间签订书面的《员工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均认可在竞业限制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并未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无法明确竞业限制期限,同时在迪亚姆公司擅自添加期限为1年后,钟某明确表示了反对,因此无法证明双方对竞业限制达成合意,迪亚姆公司请求钟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9月30日并延长竞业限制期限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钟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迪亚姆公司向钟某支付了补偿金48000元亦系迪亚姆公司的单方行为,双方并未就竞业限制期限和补偿金的金额进行约定,钟某也确认实际在家待业并非为了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系自身原因,因此迪亚姆公司支付的补偿金48000元无任何依据,钟某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迪亚姆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和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迪亚姆公司已经就侵害商业秘密另案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钟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0年9月30日。二、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迪亚姆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8000元。三、驳回迪亚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均由迪亚姆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者离职后劳动自由权的限制,其中竞业限制期限是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受限的具体期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竞业限制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规定,该期间的长短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且最长期间不得超过两年,双方未就竞业限制期限达成一致的,应认定劳动者无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在签订竞业限制合同时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等其他材料亦无法确定竞业限制期限,迪亚姆公司系在钟某表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擅自添加了1年的期限,故应认定双方并未就竞业限制期间达成合意,钟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迪亚姆公司以钟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主张其赔偿损失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钟某收取迪亚姆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亦无法律依据,对迪亚姆公司要求其返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迪亚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迪亚姆展示设备(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俞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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