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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原则在竞业限制违约金中应用的解读

 

摘要:公司作为一家培训机构,员工作为其分馆负责人,能够掌握学员信息、经营方式等商业信息,应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属于竞业限制对象。

关键词:竞业限制、保密义务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1-4-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功夫之星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西路。

被告:张某某,男,住无锡市新吴区。

【案情概述】

原告功夫之星公司(以下简称功夫之星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功夫之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娇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功夫之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某某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请求判令张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360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张某某入职功夫之星公司,担任无锡市省锡中示范馆馆长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书》、《保密协议》,其中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某某在劳动关系解除或中止后两年内不得组建、参与组建或受雇于(包括正式雇佣或以其它方式提供劳务服务)从事跆拳道、武术等相关的俱乐部或武馆,否则张某某应当赔偿其当年工资及提成总收入的5倍作为违约金。2019年12月8日,张某某向功夫之星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后发现其已经于2个月前在无锡市××商铺××号××道馆,担任总馆长。张某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要求驳回功夫之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张某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的对象;2、本案的《竞业禁止协议书》对张某某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3、张某某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4、功夫之星公司不存在直接经济损失,请求的违约金数额畸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功夫之星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武术、跆拳道、健身培训服务;文化体育用品的销售。

2017年6月1日,功夫之星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服务地址:功夫之星旗下所有道馆;甲方聘用乙方在营运部门担任总监职位;基本工资为5000元人民币每月,另设提成部分按照补充协议为准。费用报销:因公出差公干所有的合理开支以及在市内所属道馆之间来往交通费一律予以报销以及补助,交通补助每月3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乙方承诺: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营业。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乙方在劳动关系解除或中止两年(不超过二年,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2年后的次日止、下同)内,不得组建、参与组建或受雇于(包括正式雇佣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劳务服务)从事跆拳道、武术等相关的俱乐部或武馆。2、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及劳动关系解除或中止后3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或帮助他人劝诱甲方企业内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或关键岗位的职工离开企业。如乙方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和保密协议相关规定,乙方自愿赔偿甲方当年工资及提成总收入的5倍。本竞业禁止协议完全出于甲乙双方的真实意图,乙方没有受到甲方的任何暗示、强迫,乙方所接受时间、地域和领域的竞业限制出于完全自愿。

2019年12月8日,张某某向功夫之星公司提交书面辞职信申请离职。同日,张某某正式离职。

2019年12月19日,功夫之星公司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张某某:1、停止违约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36010元。2020年3月17日,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止审理。后功夫之星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功夫之星公司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期间,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以3200元/月的标准向张某某支付12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除2020年8月9日、9月4日以及10月11日转账至张某某尾号为8763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其余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均被张某某退回。

再查明,2019年9月20日,中国跆拳道协会授予翰源国际跆拳道培训中心张某某高级教练员、晋级官称号。

2019年11月6日,腾翼体育发展(无锡)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胡捷,经营范围包括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策划,体育培训,体育信息咨询服务,体育器材、服装的销售。2019年12月26日,该公司主要人员发生变更,张某某退出公司,由张成担任公司监事。

2020年6月5日,张某某与无锡市翔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张某某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并由无锡市翔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经查,无锡市翔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雷,监事为胡捷。

诉讼中,功夫之星公司与张某某对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张某某的工资总额为107202元以及在职期间张某某担任省锡中分馆负责人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功夫之星公司表示:张某某在离职前已经在无锡市经开区××分别开设翰源武道馆;其为接手省锡中武道馆,怂恿学员家长退费,造成功夫之星公司退费损失达30余万元;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实际已按照3200元/月标准支付,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

张某某表示:张某某辞职是由于功夫之星公司经营出现严重问题;家长集中退费系由于功夫之星公司承租场地被出租方收回以及发生聘用无资质教练进行教学的事件,与张某某的离职不具有关联性;张某某在翰源武道馆只是暂时帮忙,并未获得报酬;出借教练资质及晋级官证书给翰源武道馆使用,也未获取报酬;帮助注册成为腾翼体育发展(无锡)有限公司的监事,未获得报酬也未提供劳务;功夫之星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自2019年12月25日开始向张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明显是为了诉讼制造证据,双方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且功夫之星公司擅自转账3200元/月未获得张某某认可,也与实践操作不符,一般情况都是按照工作中的工资发放,一般要求多久就发放多久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书、仲裁决定书、工商信息、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张某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对象;2、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是否对张某某具有约束力;3、张某某是否需要向功夫之星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1。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约定张某某担任营运部门总监,庭审中张某某对其担任省锡中分馆负责人的事实无异议。功夫之星公司作为一家培训机构,张某某作为其分馆负责人,能够掌握学员信息、经营方式等商业信息,应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属于竞业限制对象。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并未规定为无效条款,而是承认其效力。在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可以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从而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得到有效平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和违约金,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该竞业限制条款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功夫之星公司主张其已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向张某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且该标准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支付标准,虽张某某不予认可,但不能以此否认案涉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的约束力,对张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营业。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乙方在劳动关系解除或中止两年(不超过二年,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2年后的次日止、下同)内,不得组建、参与组建或受雇于(包括正式雇佣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劳务服务)从事跆拳道、武术等相关的俱乐部或武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张某某2017年6月1日入职功夫之星公司,于2019年12月8日正式离职,在职期间曾为腾翼体育发展(无锡)有限公司监事,而该公司有与功夫之星公司同类的经营范围,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功夫之星公司陈述张某某离职后仍从事与功夫之星公司相同的行业,开设多处道馆,张某某辩称其仅是好意施惠,并未获取报酬。因功夫之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存在其所述之行为,且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某某已有所获益,对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某应支付功夫之星公司的违约金数额。纵观本案案情,首先,从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来看,仅约定了张某某竞业限制义务,未约定支付张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双方也未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虽功夫之星公司有向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张某某一直未予认可,权利义务存在不平等,亦显失公平,对竞业限制条款的瑕疵,功夫之星公司存在过错。其次,虽功夫之星公司陈述张某某已造成因学员集中退费而产生的实际损失30余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预期利益的损失。结合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劳动者的主观过错以及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张某某应支付功夫之星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8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张某某继续履行与功夫之星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12月7日。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功夫之星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8万元。

三、驳回功夫之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已由功夫之星公司预交),由张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功夫之星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俞筱钰

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倪雪儿

书 记 员  张舒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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