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条款享有单方解除权,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已告知劳动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则无需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或额外三个月的经济补偿补偿;但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履行期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其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
关键词:经济补偿、经济补偿
——编者:郭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1-4-16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文,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7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同时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后因被告能力有限,原告以被告“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于2020年8月13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被告申请仲裁,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支付12500元,双方约定以后无争议。现被告再次提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被告在任职期间履行保密义务是其基本的职业操守,被告主张任职期间的保密费没有法律依据;且离职后,被告必须证明其有去相同或类似的企业服务而受到原告的限制而无法去上班,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支持被告的相关主张。竞业限制条款是实践性条款,只有原告约定费用、支付费用,此条生效,才有执行。但原告既未约定相关费用,也未支付费用,该协议也就没有执行,被告任职期间极短,了解原告商业机密有限,故原告对被告并无约束。综上,被告仲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胡某某辩称:1.被告主张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依据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即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是在1450号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收到原告通过仲裁员转交的材料,原告的意思是不需要被告遵守竞业限制;2.被告曾以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后经法院调解,但调解只是对1450号仲裁裁决一次性解决,并未涉及本案的争议;3.被告认可本案仲裁裁决,但裁决应属一裁终局,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电气工程师,双方订立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原告也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入职当天,原、被告还就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以及竞业限制事项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在甲方(即原告)任职期间及离职之后两年以内,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乙方在离职之前或者离职之后两年内,不得抢夺甲方客户,或者引诱甲方其他员工离职,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也不得自营与甲方相同或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或服务。乙方违反本条之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如造成甲方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赔偿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利益损失)”。该协议并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相关内容。
2020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原因为被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具体内容为试用期转正评估不合格。当天,被告最后一天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
离职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8月3日至7日、8月10日至8月13日期间工资3310.29元,2020年6月至8月期间高温津贴600元,2020年7月至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068元、平时延长加班工资551.60元,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平时工作饭贴108元、加班时间饭贴120元,代通知金8000元;确认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违法,原告支付赔偿金8000元;确认双方订立的保密协议无效。
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内容为“鉴于你与公司签署《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你负有保密与竞业限制义务。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与你解除试用期劳动关系。现公司依据你工作实际情况,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决定解除与你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自公司与你解除试用期劳动关系起,不需要履行保密与竞业限制、竞业禁止的义务,本公司亦无需向你支付保密与竞业限制相关的补偿金”。该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
2020年10月10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0〕第14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8月3日至7日、8月10日至8月13日期间工资3310.29元,2020年7月至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068元、工作日延长加班工资275.86元,2020年7月至8月工作期间饭贴108元、加班时间饭贴1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以上合计17882.15元。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请求事项,未予支持。
仲裁裁决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20年8月工资3310.29元,并就其他裁决事项诉至本院。
2020年12月22日,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支付2020年7月、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及饭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12500元的调解方案。对被告提出的确认保密协议无效的仲裁请求,双方一致认可仲裁不予支持的结论,被告明确就原告单方解除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有关经济补偿问题将另案进行解决,原告亦确认此系被告的权利。双方再次确认此次调解的内容系针对太劳人仲案字〔2020〕第1450号案件中的仲裁请求一次性解决,今后无争议。同日,本院作出(2020)苏0585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
之后,被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8934元以及额外支付解除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8934元。2021年2月5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1〕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720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未予支持。裁决书还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可裁决确认的被告月工资标准8000元,被告亦同意按此标准核算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劳人仲案字〔2021〕第125号仲裁裁决书、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解除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太劳人仲案字〔2020〕第1450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提供的(2020)苏0585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2020)苏0585民初xxx号案件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以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太劳人仲案字〔2021〕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应予受理。
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因此,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条款享有单方解除权,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已告知劳动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则无需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或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但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履行期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其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3日解除,被告提起太劳人仲案字〔2020〕第1450号仲裁申请时已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才明确告知被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依法应当额外支付被告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鉴于双方在(2020)苏0585民初xxx号案件中仅就太劳人仲案字〔2020〕第1450号仲裁裁决书所涉请求一次性解决,故被告提起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现被告明确认可仲裁裁决,并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8000元的30%主张额外经济补偿7200元(8000×30%×3),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原告M公司支付被告胡某某解除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7200元,该款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胡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青阳路支行,账号:62×××3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M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颖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 吉